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王怡堯即信丞土木包工業被 上訴人 陳耀焜即嘉興鐵工不鏽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另聲明第二項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核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二項聲明共計應徵裁判費19,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