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王怡堯即信承土木包工業被 告 陳耀焜即嘉興鐵工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