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乙00000000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呂茂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智慧財產法院後,由該院指派呂茂昌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民國97年11月24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0217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呂茂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