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乙○○被 告 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專利第139770號「簡便型撐鞋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於訴外人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HOLA公司),購得由供應商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專為HOLA公司所製造之男用及女用「CEDAR伸縮式鞋撐」(下稱系爭產品),嗣原告將系爭產品與依系爭專利所製作之產品,委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分析檢驗,作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載明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竟與原告所創作之系爭專利範圍相同,原告因而發函通知HOLA公司及特力公司,經HOLA公司回覆已將系爭產品暫先下架,而特力公司亦回覆系爭產品之製造者乃為被告公司,特力公司僅代理銷售至HOLA公司,同時也通知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專利權爭議事件。原告為此發函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僅派員與原告私下協商數次,但一直不願正式回覆有關賠償之事宜,而被告公司確有製造、販售系爭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之事實,也曾向原告表示其已生產製造將近兩年,共生產製造男用及女用鞋撐各120雙,共計240雙,以HOLA公司銷售販賣金額為每雙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原告請求100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60萬元(即240×150×100=3,600,000),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專利公報上說明,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實際上早已經他人發明並取得發明專利,而事後亦有多數新型發明人就之加以修改並取得各式新型專利權。故系爭專利並非指具有保護並防止鞋子變形功能之「鞋撐」此一產品之本身或功能,而僅係經原告設計改良,而為坊間原有產品所無之型式或外觀上之特徵而已,因而,除非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於外型上或特殊功能上,有與原告所有之「簡便型撐鞋器」之款式或特殊功能上相同,否則即無侵害原告之任何專利權可言。㈡承上所述,既同屬撐鞋器,則不論係被告所製造、販售,抑或原告所設計取得專利之撐鞋器,即必然均具有「撐鞋」之功能,及為達該目的而具有之鞋頭(前抵接體)及後襯(後抵接體)之基本結構,是自不得以被告生產、販賣之鞋撐亦具有「前後抵接體」,即謂有侵犯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㈢再比較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比對分析說明書所載,系爭產品及原告於新型專利說明書內所附之簡便型撐鞋器之創作示意圖,二者無論於外觀上,或於所設計或加以修改之特殊功能,均有極大之差異,諸如: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修改後之設計上,其鞋頭部位 (11),有一屬「新型」之透氣槽之設計,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其鞋頭處僅有一實心之圓頭設計,此明顯與原告之透氣槽設計不同。⒉原告之系爭專利,其鞋把部位,係一手提式握把式之設計,而被告所製造者乃坊間舊有僅為一原始之原柱型握把,其外型設計上亦顯為不同。⒊原告及被告之撐鞋器,中間雖均係以連桿予以連結,且該連桿兩端均係以插梢予以與前後抵接體相接,但上開連接方式亦屬坊間舊有之設計,而非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所涵在內。⒋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設計圖中顯示,其連桿之後方,均裝有一彈簧推抵連桿設計 (33、34處),使彼之「簡便型撐鞋器」可以利用彈簧弓起撐抵以利支撐鞋型,但該項設計使用彈簧之設計及方式在原告申請取得本件所設專利之前,不僅早已存在,並為坊間所普遍使用,且已先經他人申請取得專利,被告之系爭產品所使用彈簧壓縮鞋頭及握把之設計與方式,與原告之設計亦非相同,故被告顯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範圍。⒌根據專利法上規定之全要件原則,鑑定物品是否侵害專利權,必須視其物品是否具有專利範圍對應之所必要限制要件為據,否則即不應視為侵害權利;而依據以上所比較之內容,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範圍,顯屬不同,且不符合上述之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視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㈣另被告所有之系爭產品,其內容雖有一彈簧設計,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似有雷同,然被告所行製造之鞋撐,其中之彈簧設計技術,乃係美國於1988年即已存在之技術,且於市場上廣泛使用,故縱若被告所有之系爭產品,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確為符合「均等論」,而落入專利權範圍,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等相關資料,被告即可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用以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㈤又被告將系爭產品銷售予HOLA公司之金額,男用鞋撐每雙為120元,女用鞋撐每雙為100元,再依鈞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確認被告僅有銷售男女鞋撐各480雙之結果,故縱使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亦應以售價之總額,即以105,600元為限,非如原告所主張之3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簡便型撐鞋器」第139770號新型專利權,為原告乙○○所有。
㈡「CEDAR伸縮式男鞋撐」及「CEDAR伸縮式女鞋撐」(即上開所指系爭產品),均為被告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前揭原告所有之第139770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內?㈡如確有侵權,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額究應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
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
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
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2、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
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
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㈡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徵詢兩造之意見,並確認原告所提出之「
CEDAR伸縮式男鞋撐」及「CEDAR伸縮式女鞋撐」(即系爭產品),均為被告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並依兩造所同意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為鑑定機關。經該大學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茲就其鑑定內容分述如下:
A.鑑定標的: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
①一種簡便型撐鞋器,該撐鞋器主要係由前抵接體、連桿、彈簧及後抵接體所組成,其中:
前抵接體為一配合鞋前端內緣之型體,其後端設有一供連桿樞設之組接槽;連桿一端設有徑向貫穿之樞接孔,另端則形成貫穿之長槽;後抵接體係為一具有提把之型體,其一端設有供彈簧及連桿置設之容置槽,另端形成一抵接部;撐鞋器係將連桿樞設於前、後抵接體間,並藉彈簧推抵連桿,使撐鞋器得以置於鞋體中撐抵,將翹曲變形之鞋體予以矯正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簡便型撐鞋器,其中,前抵接體之前上端處設有數並列貫通之透氣槽。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簡便型撐鞋器,其中,前
抵接體為一底面中空狀之型體,其後端底緣並成弧凹狀。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簡便型撐鞋器,其中,前
抵接體設有一自側壁貫穿組接槽之穿孔,藉由供一插梢穿設樞接前抵接體與連桿。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簡便型撐鞋器,其中,後
抵接體於近容置槽端口處設有一徑向貫穿之穿孔,藉以供一插梢貫穿組設連桿與後抵接體,並使插梢位於長槽中。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簡便型撐鞋器,其中,後抵接體之抵接部可為球狀之型體。
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產品)
①解析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根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所記載,系爭專利為一種簡便型撐鞋器,其主要包括四個要件:要件一:前抵接體 (10)、要件二:連桿 (20)、要件三:彈簧 (23)、要件四:後抵接體 (30) 其中:
前抵接體 (10)為一配合鞋前端內緣之型體,其後端設有一供連桿 (20)樞設之組接槽 (12);連桿 (20)一端設有徑向貫穿之樞接孔 (21),另端則形成貫穿之長槽
(22);後抵接體 (30)係為一具有提把 (31)之型體,其一端設有供彈簧 (23)及連桿 (20)置設之容置槽 (32),另端形成一抵接部 (35);撐鞋器係將連桿 (20)樞設於前、後抵接體 (10)(30)間,並藉彈簧 (23)推抵連桿
(20),使撐鞋器得以置於鞋體中撐抵,將翹曲變形之鞋體予以矯正者。
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待鑑定對象係為一種簡便撐鞋器,主要包括四個要件:
要件一:前抵接體 (10*)、要件二:連桿 (20*)、要件
三:彈簧 (23*)、要件四:後抵接體 (30*) 其中:前抵接體 (10*)為一配合鞋前端內緣之型體,其後端設有一供連桿 (20*)樞設之組接槽 (12*);連桿 (20*)一端設有徑向貫穿之樞接孔 (21*),另端則形成貫穿之長槽(22*);後抵接體 (30*)係為一具有握把 (31*)之型體,其一端設有供彈簧 (23*)及連桿 (20*)置設之容置槽(32*),另端形成一抵接部 (35*);撐鞋器係將連桿 (20*)樞設於前、後抵接體 (10*)(30*)間,並借彈簧 (23*)推抵連桿 (20*),使撐鞋器得以置於鞋體中撐抵,將翹曲變形之鞋體予以矯正者。
B.鑑定比對過程說明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而根據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分析,至少一項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本件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其不符合之主要原因在於待鑑定對象之要件四後抵接體(30*)具有一握把 (31*),而未具有提把 (31)。故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項是否適用「均等論」。
⒉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
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 (as
a whole)與待鑑定對象比對。因此,針對待鑑定對象要件四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四是否適用均等論加以比較。本件待鑑定對象之後抵接體 (30*)為一具有握把 (31*),而非提把 (31)之型體,使用上較為不便,但是若針對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撐鞋作用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予以考慮,則並無實質差異。因此,可以判斷本件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則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⒊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
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查雖然本件待鑑定對象之要件四之技術內容握把 (31*)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之提把 (31)適用均等論,但待鑑定對象之要件四後抵接體 (30*)關於握把 (31*)之技術內容已揭示於美國第4,718,135號專利案(詳見卷附被證二暨中譯文)之後抵接體(參閱被證二Fig.1,50及Fig.5,50b之提把);故握把 (31*)之技術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因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C.鑑定結果:「CEDAR伸縮式男鞋撐」及「CEDAR伸縮式女鞋撐」未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第139770號專利「簡便型撐鞋器」之專利權範圍。
㈢再者,被告就前開鑑定之結果不爭執,已陳明在卷,而原告
雖陳稱其系爭專利權範圍很廣,並稱閱卷後再表示意見等語,然查本院於開庭前3周即已通知原告閱覽前開鑑定報告書,並以書面表示意見,有審理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明確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既經認定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39770號專利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就爭點㈠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㈡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