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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即ROHM AND HAAS EL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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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110STRE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潘昭仙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複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複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二七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智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智慧財產法院後,由該院指派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民國97年11月19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0212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5年度智字第27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