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凱帝爾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138270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原告依法專有製造、販賣、使用之權,然原告發現被告2 人所製造販賣之「KAIBIA」牌拖輪行李箱,已侵害原告前揭專利。經原告發函被告凱帝爾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2 人置之不理,仍大量生產,產品在市面上販售流通。按依專利法第
10 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 條(即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規定,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1項第2款)計算之,專利權人並可請求業務上信譽所受之損害(第2 項),且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並得依其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第3項)。查被告2 人侵權生產之「KAIBIA」牌拖輪行李箱,已侵害原告前揭專利。依被告2 人販賣上開拖輪行李箱每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9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為1,000元,以至少販售2,000個計算,原告自可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180萬元。另依同條第2、3項規定,被告2人至少亦應賠償50 萬元。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生產之產品,係被告自己之新型專利,不同於原告所有申請專利權範圍,此由審理中經兩造同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製造之「拖輪行李箱」並未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新型專利範圍內。益見被告之產品與原告擁有前揭專利權之產品確為不同,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84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85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第195條第1項)。本件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138270號專利證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一要素),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 quiva-lents)。「均等原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勿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再以逆均等過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拖輪行李箱」,於審理中本院於95年7月26 日委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原告呈報鑑定單位,被告同意)(本院95年7月24 日審理筆錄),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前開生產之「拖輪行李箱」產品,並未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按以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並核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製造之產品,非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並未因被告上揭之製造、販賣產品行為,而受侵害甚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則其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既未受侵害,則被告所為其已對系爭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提出舉發,而該舉發案之結果,即與本件之判斷之結果無涉,自毋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