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4號原 告 乙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被 告 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一九八九三五號新型專利之型號為UT038、UT039、UT0461、UT0472、UT0473、UT0474、ULT028、ULT029之油墨卡匣、墨水匣及噴墨印表機產品;及型號為C45、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之「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該等「連續供墨系統」之噴墨印表機產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第㈠、㈡項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98935號或第212652號新型專利之型號為UT038、UT039、UT0461、UT0472、UT0473、UT0474(USA系列)、ULT028、ULT029(ULIX系列)之油墨卡匣、墨水匣及噴墨印表機產品;及型號為T0461-T0474之填充大師系列產品。嗣於民國96年1月23日及同年11月22日具狀更正,將第㈠項之產品型號明確記載為C45、C67、R230、CX3700、CX4100、CX4700,11月22日時並刪除原告第㈡項中「填充系列」大師產品。復於99年1月11日具狀將第㈠、㈡項合併為㈠項且減縮其聲明,限縮範圍至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198935號新型專利有關之產品及行為。
三、被告對於原告96年11月22日之更正及敘明型號未表示異議,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對於99年1月11日上開原告訴之聲明,雖於99年3月3日當庭表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且不同意,惟查,原告99年1月11日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僅係減縮其主張中關於被告侵害之專利權之一(減縮其原主張被告侵害其第212652號專利部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UT038、UT039、UT0461、UT0472、UT0473、UT04
74、ULT028、ULT029等墨水卡匣產品,適用於 EPSON噴墨印表機型號C45、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等之「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該等「連續供墨系統」之EPSON噴墨印表機產品,以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98935號新型專利之油墨卡匣、墨水匣及噴墨印表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98935號「油墨卡匣」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92年1月11日至100年5月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網頁資料影本。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易言之,於原告專利有效期間內(92年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原告專利製造墨水匣,或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等使用原告專利所製造之墨水匣產品,否則即構成對原告專利之侵害。被告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壩公司) 所販賣型號為UT038、UT039、UT0461、UT0472、UT0473、UT0474、ULT028、ULT029墨水卡匣及適用於EPSON噴墨印表機型號C45 、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之「連續供墨系統」等產品涉及使用系爭專利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已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而被告甲○○身為被告優壩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狀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該案舉發
人所援引之舉發證據幾乎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後才公開,且智慧財產局業已就此號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⒉而對系爭專利所提出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關於被告
甲○○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部分:
⑴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 104條之規定
,對於本件新型專利提起舉發,應限於以下事由:①違反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 ②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或③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專利法施行細則並非專利法明文規定可作為對本件新型專利提出舉發之理由,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具可專利性係屬無據。
⑵退步言,即便審酌被告所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之實質上理由,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第一壁」、「第二壁」、「儲存裝置」等記載與「說明書用語不一致」、「應令被舉發人(按,即原告)即時予以更正」,亦因原告已於 97 年10月
3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暨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以釋明相關不明瞭之記載或就誤記事項為訂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使申請專利範圍有任何實質變更。前述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如第10、14、45、48及56項),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受被告產品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第
32、44、50項)無關,可知其主張不可採。⒊再按倘被告對於原告專利之有效性有所質疑,應由其盡主
張及舉證責任,審查者「僅能」在其「主張範圍內」進行審查,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法院並無為此爭點以「職權探知」或「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不只一次以相同證據同時主張專利法關於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其混雜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顯與專利法不合,應認為其「專利有效性」抗辯為無理由。
⒋另按原告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審查新型
專利新穎性之規定判斷標準須以「單一」之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被告竟以多項前案證據之組合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被告前揭主張無疑係違反專利專查基準之規定。復按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及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第 154頁亦敘明,通常組合的數量愈多,其組合的困難度愈高,故需組合的文獻很多時,即難稱其不具進步性。被告卻援引高達「六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以質疑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已凸顯其舉證之困難。故,被告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19386號 (386專利)、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 (635專利)、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664專利)、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15633(633專利)、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180898(898專利)以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03700號專利(700專利),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無疑係違反專利專查基準之規定。
⒌被告以386專利、635專利、664專利、633專利、 898專利
以及700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及第 50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上述前案證據(不論單獨視之或結合視之)皆未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44、50項之技術特徵,任何技藝人士均無法根據 386專利與上述任一或全部前案證據之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44、50項確具有進步性無誤。
⒍被告等產銷專用於 EPSON噴墨印表機之「連續供墨系統」
及系爭各式型號墨水卡匣相容品之行為,業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鑑定確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被告以自己品牌,公然向消費者行銷此種「墨水匣」及
「油墨卡匣」或印表機等產品,甚至將原告製造之EPSON噴墨印表機改裝後連同上開產品出售。經原告將被告所銷售之用於EPSON型號C45、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等噴墨印表機之系列墨水卡匣產品(包括UT038、UT039、UT0461、UT0472、UT0473及UT0474等)、ULIX系列墨水卡匣產品(包括ULT028、ULT029等)產品送交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之前述「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確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已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至為明確。
⑵查被告雖指稱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符合專
利侵害鑑定流程之「全要件原則」,核其意係指該等鑑定報告僅比對「若干」申請專利範圍,而「未就『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進行鑑定。被告此等說法,若非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毫無所悉,即係刻意曲解「全要件原則」之意義,企圖誤導鈞院心證。
⒎針對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被告雖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惟其質疑均屬「專利有效性」問題,而本件鑑定事項,乃「被告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是鑑定機關本應在「專利有效」之前提下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被告徒爭執原告專利範圍「已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用語不一致」等關於專利有效性之論述,藉此指摘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道理。
⒏損害賠償計算:稅額申報書上之「進項總金額」及「應納
稅額」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時,不宜納入考慮,以免不當減縮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而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不合。
⑴根據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2款後段之規定
,對於採取「銷售侵權產品收入」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時,專利法僅允許扣除「銷售侵權物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此等「成本」及「必要費用」在解釋上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管銷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其他成本及費用全部納入。
⑵關於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部分,按所得稅係基於被
告經營公司之整體所得,由國家課予之稅收,並非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不能允許扣除之。再者,依我國稅務主管機關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35580號函釋見解,將侵權人因侵權所得收益直接視為專利權人之損害,若於計算時先將侵權人之收益扣除所得稅額,於專利權人日後取償時再次扣稅,無異就該筆金額扣兩次所得稅,如此恐於專利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⑶再關於國稅局稅額申報書中所記載之「進項總金額」部
分,由於被告之事業並非僅產銷相容於 EPSON印表機之墨水匣等產品,該國稅局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項總金額未必即代表被告為產銷系爭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故如以國稅局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總銷售額減去「進項總金額」,恐無法彰顯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之利益。
⒐被告固提出相當之「發票」影本供鈞院參酌,並謂其所得
利益不過新台幣49萬餘元云云。然查,被告遲至95年12月仍持續營業並向國稅局繳交稅額申報書,而被告所提出之相容墨水匣相關發票資料,卻僅有92年7月至95年2月而已,明顯與國稅局稅額申報書之資料有極大差距。且被告所提出之部分發票影本,不僅內容模糊難以辨識其真正,亦未含括重要獲利來源之「連續供墨系統」部分,故應得逕認原告關於該等文書所應證之事實為真正,而無庸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資料。
⒑查被告就侵權產品之精確銷售額為何,乃被告公司內部之
資料,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尚無類似美國 discovery制度前,原告自無法取得詳細資料以進行計算。故原告基於自身對於 EPSON印表機之銷售數據及相關市場調查結果,針對被告相關銷售金額提出概略估算方法,其總額已高達3400餘萬元,參酌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等情,本院更可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最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則被告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最多將可高達1億餘元。綜上可知,無論採取何種方式 (以被告之稅額申報書或原告自行蒐證估算)計算,原告起訴僅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屬相當保守且合理,應認全部有理由。
⒒原告起訴請求1000萬元之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規定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內含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並因被告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請求鈞院酌定最高三倍之損害賠償額;蓋依原告計算,被告光僅「財產上損害賠償」(即販賣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額)即已高達3400萬元,若再加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以及被告侵權之三倍懲罰性賠償,則其金額將遠超過原告請求之1000萬元,應無需再就該「最低賠償金額」分割主張其中究竟何部分屬財產上損害賠償、何部分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⒓原告之主張係將「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第 2款)與「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礎(即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作為具有類似「選擇」或「備位」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倘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應負擔超過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加計「故意侵權」之懲罰性賠償),則僅以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認定原告請求全部有理由,遑論被告行為亦對原告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
⒔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
⑴原告為世界印表機及墨水卡匣之領導廠商,其產品於包
括我國在內之國際市場上均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即係基此專門從事原告墨水卡匣相容品之產銷業務,對於業經主管機關公開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內容,以及原告廣泛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用於 EPSON印表機及對應墨水卡匣之事實,及任何使用於 EPSON印表機之墨水卡匣相容品均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客觀必然性,應不能推諉不知。
⑵又,原告曾於95年3月17日以台塑郵局第782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其涉及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並促請其停止相關侵權行為,被告於接獲原告前揭警告信函後,猶仍繼續為前述侵權行為,其惡意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甚為昭然。
⑶再者,被告於受本院定暫時狀態分執行命令後,仍透過
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優卡樂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嗣由甲○○變更為邱嘉陞)繼續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此業經本院調查確認並因此對被告此等繼續遂行受執行命令禁止之行為處以怠金。準此,被告等顯係有計畫並以集團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續行侵權行為,被告實不能推諉其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㈠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
⒈被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被舉發案於各請求
項所載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已為被告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中所列證據二至證據九 (其公告時間均在系爭專利案92年1月11日公告之前)所逐一揭露公開且屬同一創作而不具新穎性,更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實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
⒉另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1月發行之審查基第2-3-1
0頁 (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闡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是否為「新型說明所記載者」,應就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依形式上觀察是否已載於新型說明中。因此,倘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由形式上觀察,並「未記載於新型說明中」時,則不符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而所謂「未記載於新型說明中」,意指有下列二種情況之一而言:
⑴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事項,顯然未記載於新型說明書中者。
⑵申請專利範圍及新型說明書之中,所記載的用語不一致,造成兩者的對應關係不一致。
又,審查基準第2-3-16頁第一段闡明: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的技術特點。是以,進一步觀察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可發現被舉發案各請求項所載之事項,諸多不符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參酌專利更正申請書第1-6頁),應令被舉發人即時予以更正。
㈡鑑定報告部分:
本件函送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販售之產品有侵害到原告之中華民國第198935號之專利權,惟查,鑑定單位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方法有明顯之違誤及瑕疵,造成鑑定結果上產生不正確與爭議,就其鑑定上之爭議及瑕疵,整理於98.2.10答辯狀附件2。其中關於鑑定報告內認定被告販售之產品有侵害到原告系爭專利權部分,其囑託鑑定請求項32、44、50專利要件上之瑕疵分析以及專利鑑定上之爭議瑕疵等相關分析見被告 98年2月10日答辯狀附件2-1。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部
分,就關於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已提出92年度起原告墨水匣產品銷售資料相關發票,合計為 498,323元。而91年 7月以前之發票,因該時期被告尚未販售該等產品,故無該單據可提出。又被告銷售產品並不只是相容原告之墨水匣,且被告公司亦有銷售原告生產之墨水匣及印表機,因此被告自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無法區分出有關原告主張之爭議產品銷售金額。
⑵苟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第 1款但書為計算方式,本款規定
即為「差額說」,係以請求權人之利潤減少,當作其所受損害,是原告須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所受損害?等要件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且須足以證明各該待證事實。
⑶原告所提出國外學說上所謂之「總銷售額說」,依原告
基於自身銷售數據並以相關市場調查結果,推估被告之侵權產品之總銷售額為34,250,237元。原告此部分調查之方式、問卷內容、採樣對像等等皆未提出說明,被告否認此數據之正確性。
⑷被告是在收到原告寄發之警告函後,才知悉原告有關專
利權之主張,故縱認為被告銷售之產品有侵犯原告專利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應自95年3月17日起算。
⒉商譽損失部分:
本件至今均未見原告提出消費者之抱怨證據,亦未見因維修所造成之誤會,且被告之墨水品質是否如原告所述品質低劣,亦未見證明,而就此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所稱商譽損失之計算基礎,亦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鈞院憑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且前述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係分屬二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混而為一,與法未符。
⒊另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固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惟此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須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告為此項請求,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5月18日申請新型名稱「油墨卡匣」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2年1月11日公告在案,其證書號數為198935號,專利期間為92年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販賣型號UT0461、UT0472、UT0473、UT0474、UT038、UT039、ULT028、ULT029墨水卡匣;並販賣適用於EPSON噴墨印表機機型C45、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之連續供墨系統產品(俗稱大供墨。
三、原告於95年3月17日所寄發之台塑郵局第78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丙○○曾因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151號),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一判決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期間為自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被查獲止。
五、被告公司曾因違反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8日,以裁定處100,000元怠金,該裁定中認定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6日仍有銷售包含侵害系爭專利之被控物品在內之油墨卡匣及印表機行為。
伍、本件關鍵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
一、系爭新型專利第198935號之請求項32、44、50是否有效?
二、送鑑定物型號UT0461、UT0472、UT0473、UT0474、UT038、UT039、ULT028、ULT029墨水卡匣;適用於EPSON噴墨印表機機型C45、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之連續供墨系統產品(俗稱大供墨),是否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
三、本件繫屬中經本院將上開被控物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經濟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經研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均可自被控物件上讀取(read
on the accused product),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而認被控物件在全要件分析上與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以下簡稱經研院鑑定報告)。此一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四、如上開報告可採,原告若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侵害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侵害1專利與侵害2專利是否生影響於此金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本院認原告系爭專利無應撤銷原因: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院就此抗
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2年1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⒈按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
技術內容及特點(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參照)。又(第3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第6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與說明書中使用之用語一致,並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91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
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並非舉發事由。況被告所指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不一致處,原告已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申請更正說明書暨相關申請專利範圍,以釋明該等不明瞭之處或就誤記事項為訂正,而此部分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4、45、48、56項,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及被告為有效性抗辯部分無關。
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第一
壁、儲存裝置、記憶體裝置、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之用詞未見於說明書中,另第32項所述之「中心軸線」與新型說明書中記載之「中心線」、第32、44、50所述之「電接點」與新型說明書記載之「接點60」不一致云云。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界定之「第
一壁」位於鄰接具有油墨供應口之底面,且第一壁上形成有複數電接點等構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雖未有「第一壁」之標示,惟其中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起至第9頁第12行業已描述該墨水匣之結構,並有圖式第6、7圖可供參照。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縱無「第一壁」之標示,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得瞭解該墨水匣之結構及第一壁所指為何。
⑵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界定之「第
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相同名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至20行亦說明「朝卡匣之之插入方向行成複數段(在本實施例為兩段)」,業已揭示「在本實施例為兩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應不致無法明確瞭解而有混淆之情形。
⑶有關「儲存裝置、記憶體裝置」,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8頁第21行已揭示「半導體記憶手段61」,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中心軸線」與說明書中記載之「中心線」、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所述之「電接點」與說明書記載之「接點60」,其用語雖有不同,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配合說明書及圖式之說明而能充分瞭解且不致產生混淆。
⒋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電
極接點形成在第一壁」實際上應為「電極接點形成在一電路板,再將電路板配置在一垂直壁」,兩者屬不同結構云云。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界定「複數電
接點或複數電接點所構成之第一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於上述第一壁」,其中用語「形成」屬於較上位之概念敘述,該電接點須連接電路板方有其功能,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是否進一步界定「電極接點形成在一電路板,再將電路板『配置』在一垂直壁」,熟悉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應無不明確之虞。
⑵有關「複數電接點或複數電接點所構成之第一及第二電
接點列『形成』於上述第一壁」之結構特徵,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至第9 頁第12行及圖式第6 、7圖揭示其結構。
⒌綜上,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有違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㈣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9項,其中第1 、32、44、5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
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⑵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
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⑶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
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至少上述複數電接點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複數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各該專利之說明書及公報置於外放
證物箱及本院卷─卷面註明係被告95年9月22日答辯狀附件):
⑴證據1 為86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319386號「供墨的印表
機和供墨槽」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之容器(501) ;具有底面及鄰接於底面之第一壁及第二壁;油墨供應針(550) 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513) 形成於底面。
⑵證據2為86年3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
Printer ink cartridge with memory storage capacity」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底面及鄰接於底面之第一壁
及第二壁之容器(40);供墨口形成於底面;容器之第一壁配置複數電接點(50 、49) 構成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
②印表機油墨卡匣(40)包括:一油墨卡匣主體(42),一
種噴墨金屬板配件(44),一種排列成可彈性彎曲的連接器(46) 的複數電導體,一種控制及驅動電路(47),一種記憶儲存元件(48) ,及第一複數電接點(50)。圖6是一種目前較佳實施的概要圖,由第一複數電導體(58) 配置連接噴墨金屬板元件(44) 到電路基板
(49)及在可彈性彎曲電連器上,第二複數電導體(64)連接電路基板(49)到接點(50)。
⑶證據3 為86年3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US 5,500,664號「
Ink jet recording apparatus and detachably mountable ink jet cartridge」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之容器(1100);具有底面及鄰
接於底面之第一壁及第二壁;油墨供應針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410) 形成於底面;容器之底面形成一收容電路基板(305) 之凹部。
②油墨卡匣包含一完整的記錄頭(300) 及墨水容器(110
0)。該記錄頭(300) 形成在電熱感測器單元上包含有一加熱面板(301) 、一種頂層金屬板(302) 用於符合構成墨水通道電熱轉換器、一種M 形彈簧(303) 用於夾住加熱面板(301) 及頂層金屬板(302) 、一連接構件(304) 形成一墨水供應槽用以從墨水容器供應墨水、一種電路基板(305) 用以使記錄訊號作用到電熱感應單元及一種鋁金屬(306 )支援上述單元。⑷證據4 為82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215633號專利「墨匣」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及鄰接於底面構成第一、二壁
之墨匣(IC);供墨針(714) 所 插穿之橡膠栓(712,即供墨口) 形成於底面;容器之頂表面(901IC) 配置一複數電接點(715a 、715b) 。
②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裝置的讀取設備718 讀取電
阻器(715,即電路基板) 之接點(715a)和(715b)間是否建立電連接,或接點間的電阻。因此,依據油墨性質,裝中之墨匣IC的存在與否或油墨資訊(顏色、濃度、含量等)供至裝置,來驅動記錄頭。資訊構件可為它種形式,諸如光學或磁性條碼、半導體(可電性抹除的唯讀半導體記憶陣列EEPROM或唯讀...)等。
⑸證據5 為86年7 月16日(優先權日)申請,89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403700號「噴墨印刷系統、用來控制噴墨印刷系統之作業的方法及噴墨印刷系統用的可更換墨水卡匣」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及鄰接於底面(42)構成第一、
二壁之墨水卡匣(20);油墨供應口(44)形成於底面;該容器配置一卡匣記憶體(28) 。
②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墨水卡匣(20)包括有墨水貯
器(26)和一個一體結合的卡匣記憶體(28)及控制程序可以結合在驅動器內、結合在印表機軔體內,或是結合在資訊儲存裝置(16)和(28)內。
③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多個接點(48)可使其插接式
地連接至印表頭記憶體(16)和印表頭(12)內多種電氣元件上。
⑹證據6 為81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180898號「墨噴射卡匣之改良裝置」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及鄰接於底面構成第一、二壁
之墨匣(25);油墨供應中空針(20)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鞘部(31)形成於底面;容器之底面配置一具複數觸點(32A) 之資訊元件(32)。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含接收器之組合元件,該接收
器可分別地接收該墨容器及存儲有關於墨之資訊的資訊介資...,藉此該組合元件可重覆使用。
③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32A 所接出者為資訊介質(3
2)的一觸點(32A) ,乃用於建立資訊介質(32)與墨噴射紀錄裝置之主元件的電子連接。觸點(32A) 含高密度排列的接觸元件。
(五)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⒈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
⑴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
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圖式圖2 及圖3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
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全然不同。
⑵證據2 之油墨收容領域底面不具有形成有油墨供應針所
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自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中「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
徵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⑴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
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圖式圖2 及圖3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全然不同。
⑵證據2 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
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⑶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
徵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並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證據4 所揭示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證據5 所揭示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並不是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與系爭專利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
⒍綜上,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
新穎性,證據2 、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 、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
⑴證據5 相對於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進步性之比對證據。
⑵證據1 專利揭示一種「供墨的印表機及供墨槽」,惟該
供墨槽並未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亦未有複數電接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油墨卡匣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⑶證據2 :
①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
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 (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 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截然不同。
②證據2 之油墨收容領域底面不具有形成有油墨供應針
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中「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⑷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
式墨水卡匣,其外表上並無油墨供應口,且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未揭示「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⑸證據4 係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
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⑹證據6 之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
並非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⑺綜上,證據1 至4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
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不論個別或互相結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32項「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於油墨卡匣插入油墨供應針時,可減少因相對於油墨供應口中心之移動所造成之電接點偏移量,確有其功效。故證據1 至6 個別或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⑴證據5 相對於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進步性之比對證據。
⑵證據1 專利揭示一種「供墨的印表機及供墨槽」,惟該
供墨槽並未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亦未有複數電接點,且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油墨卡匣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⑶證據2:
①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
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64至67 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
(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截然不同。
②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中「上
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⑷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並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
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⑸證據4 係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
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⑹證據6 之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
並非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⑺綜上,證據1 至4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不論個別或互相結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4項「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於油墨卡匣插入油墨供應針時,若因相對於油墨供應口中心之移動而造成電接點偏移時,可提高電接觸之可靠性,確有其功效。故證據1 至6個別或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⑴證據5 相對於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進步性之比對證據。
⑵證據1 專利揭示一種「供墨的印表機及供墨槽」,惟該
供墨槽並未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亦未有複數電接點,且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油墨卡匣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⑶證據2:
①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
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 (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
(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截然不同。
②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中「至
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⑷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並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
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⑸證據4 係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
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⑹證據6 之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
並非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⑺綜上,證據1 至4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不論個別或互相結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50項「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可進一步確保墨水卡匣之複數電接點與記錄裝置側的接點構件之可靠連接,此外複數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例如2 個)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亦可達成檢測墨水卡匣是否已裝設在記錄裝置上之功效,且由於所有之電接點均位於墨水卡匣之電路板(31)之同一側,當電接點接觸不良或故障時,使用者可作為檢測之目的,確有其功效。故證據1 至6 個別或證據1 結合證據2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
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三,本院認定系爭物件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第32、44、50項範圍: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2年1月(系爭專利
有效之始期起)迄96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
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涉案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本件經本院將被控物件送請經研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均可自被控物件上讀取(read on the accused product),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而認被控物件在全要件分析上與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經研院鑑定報告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質疑均屬「專利有效性」
問題,而本件鑑定事項,乃被告物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是鑑定機關本應在「專利有效」之前提下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被告爭執原告專利範圍「已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用語不一致」等關於專利有效性之論述,藉此指摘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足採。且鑑定報告所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亦與㈠段所述相符,應認足採。
三、關於上開爭點四: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相關產品上未註明任何專利號碼,該產
品是否有專利,被告公司亦無從得知,被控物件與原告產品在校長室造上顯有不同,自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利情形云云。
1.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此為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然查本件系爭專利應適用之法律則為90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已如前述,則係規定在第105條準用第82條規定。
2.按專利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3.查被告之被控物件係屬可適用於原告EPSON噴墨印表機之相容性墨水匣產品及連續供墨系統產品,被告既明知原告相關墨水匣產品係屬專利物品。是以無論原告有無於相關產品之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2條之但書規定,無礙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具侵權故意之認定。至物品專利侵害與否之判斷,係以涉案產品(即被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比對,與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之物品無涉,故被告抗辯系爭產品與原告墨水匣在構造上顯有不同,自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利情形云云,顯違專利侵害判斷原則,不足採信。
㈡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0條第1項段規定參照)。嗣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則規定如下: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段規定參照)。
⒉被告所製造、販賣(期間已跨越至現行專利法施行後)之
被控物件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而被告未能證明業已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故原告本於系爭物品專利權人之地位,主張專有現行專利法第
108 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依同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排除並防止其侵害,於法有據,並無法規溯及適用之問題,是以下均適用現行專利法專利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所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乃在明定新型專利權人所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被告雖辯稱其未再販賣被控物件等語,縱然屬實,惟由於
被控物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告曾製造、販賣之,故原告預慮被告日後再度製造、販賣,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依現行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上開爭點五:㈠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⒉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⑴原告所產製之印表機及墨水匣,種類繁多,歷經多年經
營及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而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見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廣告傳單與網頁資料,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包含原告EPSON等廠牌之印表機,及相容於原告EPSON等廠牌之相容墨水匣產品,被告公司更於其網站首頁自稱「噴墨耗材領導品牌」。是以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屬相關資訊設備行業。系爭產品既可使用於原告所生產多種機型之EPSON噴墨印表機,亦徵被告公司事前即深入瞭解原告相關印表機及墨水匣,始能研發相容性墨水匣產品及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參以原告於95年間就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及系爭系列墨水匣,對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8日裁定處被告100,000元怠金,原因即係原告於95年11月26日仍自被告公司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油墨水卡匣及印表機(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四)。堪認被告二公司於研發、製造系爭產品之前,即已明知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⑵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者乃被告公司,至被
告甲○○本身並亦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被告甲○○個人對原告並無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惟查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業如上述,是以即使被告甲○○並未親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販賣事宜,自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是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民國志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損害賠償之範圍: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利息,
依其98年3月31日準備書四狀所述,兩者具有「備位關係(即先位主張依據財產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不足,始就不足部分備位主張依據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本院如認定被告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超過10,000,000元時,原告即不主張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敘明,並記明筆錄可稽。
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8年4月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調被告公司自92年2月起至95年
12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並多次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資料
144、146、155頁)。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98年4月9日檢送被告公司之92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40頁及附表一),其銷售總額高達109,352,596元,稅後淨利尚且高達17,181,187元。與被告公司自行提出謂係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發票,並計算所得利益金額僅49萬餘元,不成比例,且由發票本身記載,無從判斷係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況僅有92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止之資料,顯非完全。
⑷經本院一再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確認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被告均不從命提出,爰依首開法條,審酌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被告之態度不佳,一再飾詞卸責,並不遵命提出相關訴訟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以上開國稅局函復之銷售總額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總額即高於原告請求之1000萬元甚多(尚未計懲罰性損害賠償),故原告僅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應屬妥適。
⑸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原主張侵害系爭二專利嗣改變主張
僅侵害系爭一專利,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亦應隨之減少云云,惟查物品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非附著於「產品」即甚難以彰顯或確認其價值,是有一產品即運用(實施)數專利者,亦有數產品僅運用(實施)同一專利之情形,欲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數,與被侵害之專利權數量,並無關聯性(或關聯性甚低),反與系爭專利權附著之產品數量較有關係。本件由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運用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型號有UT038、UT039、UT0461、UT0472、UT0473、UT0474、ULT028、ULT029之油墨卡匣、墨水匣及噴墨印表機產品;及型號為C45、C67、R230、CX3700、CX4100及CX4700之「連續供墨系統」產品,高達14種之多(其實不止於此,原告已另案請求),即可知原告因系爭專利被侵害,所涉產品種類繁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被告因此所受利益,參酌上開國稅局承覆資料,已達億元以上,是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於法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非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自95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以。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