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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 告 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被告舉發該局所核發新型第547354號「汽車避震器改良結構」專利權之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經97年5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既係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即不再適用專利法關於停止訴訟之規定,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