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乙○○即三口燒烤飯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7日,與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三口餐飲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共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原告之訴另行裁定)訂立加盟契約書,並約定使用依三口燒烤飯糰社所提供及設計之食材、招牌、包裝、標章,不得變更及轉作他用,是明知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美術著作,屬三口燒烤飯糰社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非經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該字體係由林株楠創作,並專屬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嗣因履約爭端,被告於終止與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加盟關係後,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擅自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將如附件所示三口燒烤飯糰社所享有著作權之「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伊賀燒烤飯糰」之營業招牌,並於店內之集點卡、點膳單重製「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之後,甲○○將「伊賀燒烤飯糰」店遷移至臺中市○○○○街○○○號時,復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於「伊賀日式飯糰」營業招牌上,且另行於94年10月底在新竹市○○街○○○號及於94年11月21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協助友人開設店面,並在各該店之「伊賀燒烤飯糰」營業招牌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暨在新竹市○○街○○○號之「伊賀燒烤飯糰」店之名片、點膳單上重製前開「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而以上開方式連續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侵害三口燒烤飯糰社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參酌上述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上述之加盟契約書係被告與「三口餐飲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中關於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約定,應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請斟酌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予以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08號),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此據本院調閱卷宗及判決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與三口餐飲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書中違約金之約定(每一違約行為違約金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尚非有據。爰斟酌被告與三口餐飲有限公司間原訂有加盟契約,嗣因履約問題因而無法續行合作,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次數及造成之損害非鉅等因素,依首開法條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5000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利息部分),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伍、本件上開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核無必要,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上開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