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該部分另行判決)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爰依加盟契約書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及判決查閱屬實。是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並請求依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同,本件起訴不合法。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未駁回,依首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