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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3號原 告 彥禮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

號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2弄法定代理人 甲○○

42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關於發明專利之民事訴訟,本院前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3月20日裁定命在被告等所提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依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