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彥禮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2弄法定代理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停止侵害等(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