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6號原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 告 丙○○
號10樓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尺寸:14X5cm)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四、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基於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前揭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國外進口標示由原告享有如附件一之商標權之皮革布料,製作汽車椅套、抱枕,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經警上網搜尋發現,於95年2月10日至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6、17、33、34、41之仿冒品,估計被告販售之仿冒品,其真品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61條,考量被告之實際能力,僅先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0000000元、並不得再使用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已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99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被告上訴後撤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應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另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報紙部分,參酌同法第64條規定,雖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之規定,但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規定,且原告並未援引本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而係援引第61條及第63條),其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