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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8號原 告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路3段312巷86號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1 之1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德國德賀仕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賀仕公司)為隆飛爾動物藥品之製造商,於民國76年5 月26日起指定原告丙○○為在台灣地區之唯一代表及相關商標之註冊人,如無原告丙○○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使用相關之商標。原告丙○○因而以自己或其所負責經營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嗣被告以代理銷售名義於91年5 月16日,經依兩造間之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然停業後未再代理銷售,自應將上開商標權返還予原告丙○○。故原告丙○○以起訴狀終止該授權契約,則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給原告丙○○。

(二) 附表二所示之「鴿環」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為

奧地利甘特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甘特納公司)所研發,於86年4 月間與原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必淨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商契約,授權原告優必淨公司獨家經銷相關產品,嗣被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權專利並取得專利權,而甘特納公司於93年9 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專利,嗣將請求返還專利之權利讓與原告優必淨與丙○○2 人,故原告2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新型專利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給原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二、被告則以:

(一)德賀仕公司並未對系爭商標向我國申請註冊,並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被告與德賀仕公司及原告丙○○間,均無代理銷售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以代理銷售名義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告丙○○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二)系爭新型專利權係由被告依法申請取得,被告與甘特納公司及原告優必淨公司、丙○○間,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

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查被告係自訴外人印豐貿易有限公司移轉註冊系爭商標,此有原告丙○○提出之商標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並非自原告丙○○處受讓系爭商標權,縱有商標權移轉契約,亦存在於印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而與原告丙○○無涉。據此,兩造間既無何移轉商標權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對系爭商標權亦未曾存有變動之關係,則原告丙○○依據契約關係,以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權,並移轉給原告丙○○,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 次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

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原告優必淨公司、丙○○主張甘特納公司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研發人,且已將其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讓與伊,故原告優必淨公司、丙○○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然查:系爭新型專利由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核准,此有原告優必淨公司、丙○○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3件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再者,原告優必淨公司、丙○○主張被告有返還系爭專利權予甘特納公司之義務一節,僅提出甘特納公司寄給被告之信函譯文影本1紙為證,惟查,該信函係甘特納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且其內容為被告否認,原告優必淨公司、丙○○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原告優必淨公司、丙○○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優必淨公司、丙○○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返還系爭新型專利權予甘特納公司之義務,且被告現仍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則原告優必淨公司、丙○○即無從自甘特納公司受讓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優必淨公司、丙○○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轉商標權等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