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53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シマノ)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楊益昇律師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條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原告亦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其自西元2003年至2005年之聯合財務報表及該自行車零配件占原告業務之百分比,並以系爭專利權剩餘之5年計算,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或原因因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251,805,580元,另原告雖以被告在世界各國共有52個製造、銷售據點為由,而將之除以52,惟被告在臺灣之製造者,亦可能銷售至世界各地,是原告主張所獲利益為新台幣4,840,000元所持理由自難採信。則本件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53,155,580元(連同新台幣135萬元損害賠償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71,3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尚欠新台幣2,040,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