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凡吉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 告 柯湄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95年5月16日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嗣於96年1月16日以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金額之增加與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5月20日(即95年5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CLEAR DERMIS」商標係美國美容醫學研究發展中心(Cosmoce-utical Research Center;以下稱CRC)於90年(西元2001)年7月首先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之標誌,同年10月18日,即透過美國總經銷Tradin gConceptInc.於美國當地報紙世界日報刊登「CLEAR DERMIS」商標護膚化妝品,並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原告係於91年1月間即進口「CLEAR DERMIS」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市場販售,商品上均標示有「distributed by CRC,(made in)USA」。被告王和麟(更名前為王淋甄)當時為被告柯湄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更名前為「 淳鈿有限公司(以下稱淳鈿公司)」)之負責人,為了替淳鈿公司向CRC爭取「CLEAR DERMIS」商標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並為增加談判籌碼,竟故意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商標之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搶先以「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在我國註冊(以淳鈿公司為申請人)(以下簡稱系爭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詎被告王和麟於爭取代理權未果後,明知「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乃違法註冊,且明知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乃CRC所產製,竟以被告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原告所售商品侵害其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而對原告之負責人乙○○提出告訴,致原告之商品遭到檢方扣押而不得處分。上開刑事案件,嗣因被告公司前揭商標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評定應予撤銷,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押物並獲准發還,惟因上開扣押商品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販賣,原告因此遭受該產品本身毀損及無法轉售以得利之商機損失等鉅額損害,被告王和麟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和麟係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對於被告王和麟所為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王和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於商標有效期限內,對於原告侵害被告公司商標之行為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乃保護被告公司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原告上開商品,亦係公部門行使公權力保存證據之方法,以確保偵查之續行,嗣後被告公司之商標雖遭智財局評定應予撤銷,惟其前所提之刑事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93年4月2日(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和麟)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93年度發查字第1426號),並於93年6月3日扣得包括系爭化妝品在內之物品,交由原告保管,並命原告不得任意搬遷、變賣或轉贈予他人持有或予以湮滅(扣押物品細目詳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第41頁)。
㈡、嗣上開案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2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中地檢署並於94年8月5日發文准予發還上述代保管物(見原告起訴狀證五),惟上開遭扣押商品於地檢署發還時均已逾保存期限。
㈢、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92年2月16日註冊之「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申請評定,評定結果為系爭商標違反8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應予撤銷〔見該局94年3月31日(94)智商0830字第09480119340號評定書〕,並確定在案。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自95年5月20日(即95年5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商標未經撤銷前,被告王和麟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刑事告訴是否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系爭遭扣押之化妝品的數量究為若干?銷售金額如何證明?又系爭化妝品是否均已過期?
㈢、本件如認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遭扣押致受損害0000000元,及損失商機致受損害000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臺中地檢署開庭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商標法代保管表、智財局商標評定書、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暨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照片、報紙、商標註冊證、原告產品照片、電子郵件、進口報單、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本件首應探究者應為被告公司於92年2月16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情事?經查: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係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被申請評定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
2、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LEAR DERMIS」,與「CLEAR DERMIS」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LEAR DERMIS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查「CLEAR DERMIS」商標係美國美容醫學研究發展中心(CRC)於西元2001年7月首先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之標誌,同年10月18日即透過美國總經銷TradingConcept Inc.於美國當地報紙世界日報刊登「CLEAR DERMIS 」商標護膚化妝品,並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91年1月間原告即進口「CLEAR DER MIS」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販售,且被告就代理「CLEAR DERMIS」商標商品於臺灣地區之銷售事宜曾與CRC有關人員書信往來,並於91年4月10日提供代理合約備忘錄,及於91年10月25日擬與CRC合作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堪認於系爭商標91年4月1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已有先使用「CLEARDERMIS」商標之事實,且被告因業務往來而知悉「CLEARDERMIS」商標之存在,凡此有進口報單、往來書信傳真、代理合約備忘錄、代理經銷合約書、2001年10月18日世界日報、美國商標註冊證、商品使用說明手冊、商品手提袋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4、衡諸上開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部分「CLEAR DERMIS」相較,二者雖字體有別,然均由外文「CLEAR DERMIS」所構成,二者近似之程度極高,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91年4月1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之事實,被告公司復因業務往來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從而被告公司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髮油、面霜、潤膚油等商品,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CLEAR DERMIS」非為普通一般習見的外文用字,是以被告公司以外文「CLEAR DERMIS」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又其於網頁上販售「CLEAR DERMIS」商品之外文書寫方式及字體與據以評定商標如出一轍,且其未否認於代理經銷合約書上被告簽章之真正等情,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第00000000號「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31日
(94)智商0830字第09480119340號評定書載明確實。
5、準此,被告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已堪認定。
㈢、其次應討論系爭商標未經撤銷前,被告王和麟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刑事告訴是否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可參。次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却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被告公司因與CRC有業務上往來而知悉「CLEAR DERMIS」商標之存在,為達其商業上不正競爭之目的,竟於CR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前,搶先申請註冊系爭「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等商品,其搶先註冊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嗣被告公司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被告王和麟於向CRC爭取代理權未果後,因恐原告成為其日後市場上之競爭對手,為將原告驅逐出市場競爭之列,明知「CLEAR DERMIS柯湄姿」商標乃違法註冊,且明知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乃CRC所產製,竟向臺中地檢署偽稱原告所售商品侵害其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而對原告之負責人乙○○提出告訴,顯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而以此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之行使,以遂其侵害他人權利及不正競爭之目的,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却違法。而其所謂告訴權之行使,雖在其商標權尚有效之期限內,然究其目的既在遂行其不正競爭之意圖,則其提出告訴已非如其所言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反之,原告以被告王和麟代表被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係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和麟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提出刑事告訴,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426號卷內之告訴狀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和麟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遭受損害之程度即損失商品之數量及其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1、就應計算損害之產品數量而言:
⑴、本院為了解系爭商品現存之數量及目前之態樣與狀況,於95
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商品放置之處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37之12號12樓進行勘驗,且抽檢扣押商品結果,尚無扣押之前就已到期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商品之數量應以「勘驗數量」與「扣
押數量」相比較,「以較多者計」,其理由為因勘驗時所見之數量係包括扣押時置於他處而未被扣者,故原則上,勘驗數量會等於或大於扣押數量,而應以勘驗數量為準(數量較多者),又因原告曾經遭竊,致部分產品短少,因此造成某些品項勘驗時所見數量少於扣押時記載之數量,故就該等品項,即應以扣押數量為準(數量較多者)云云。
⑶、惟查,本件系爭商品遭檢警扣押當時並未逐箱實際清點每箱
瓶數,是以扣押當時之商品瓶數即屬不能確定,有扣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丙○○之證述可參(見95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至於勘驗時如有未在扣押清單範圍內之物品,除原告能證明同屬扣押效力所及外,自不能列入因扣押致受損害之數量,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扣押數量及勘驗數量二者較多者為準,即非有據。至於原告陳稱系爭存放地點曾經失竊,依原告所提業已附卷之遭竊報案紀錄,報案人為「劉素貞」、失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均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乙○○、及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37之之12號12樓完全不符,故原告所稱前述理由,已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商品數額,既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至扣押現場勘驗在案,原則上自應以扣押效力所及之物品數量為準,至於兩造關於數量有爭執部分,本院另說明於下。
⑷、比對原告96年1月16日準備書狀㈢附表二及被告96年3月14日
答辯㈡狀附表一,兩造間僅在編號2(Toner)、編號3(原告記載品名Phytic Treatment Concentrate;被告記載品名Phtic Peel)及編號9(Acne)之數量主張有異,茲分別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
①、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應以228瓶計算;被告主張應以132瓶
計算。經查,依偵查卷內之記載為19箱(19X12=228),本院現場履勘時,則計算共有227瓶,惟檢察官扣押當時,本即在每種品項內各抽取一瓶帶回檢察署,準備日後鑑定或提示用,此觀該署93偵字第11050號卷第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及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品之處分命令(同卷最後2頁),二者(現場勘驗所得加檢察官發還之1瓶)合計恰為228瓶,故不應因本院勘驗時僅有227瓶,即認為應以227瓶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勘驗時有不同的產品,非扣押範圍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扣押當時即未就箱內產品逐一清點並辨明是否全屬相同之產品,僅粗略記載共19箱,系爭產品每箱有12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除非被告能證明扣押當時扣得產品完全為相同之產品,否則依扣押當時之清冊記載及本院上開說明,應以228瓶計算原告之損失。
②、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應以84瓶計算,被告主張因系爭產品
未標示有效期限,均不應計算。經查,依同上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共扣取14箱(此種產品每箱6瓶,故總數為14X6=84瓶),同時亦由檢察官抽取一瓶帶回檢察署,與上開情形相同,故編號3產品共遭扣押84瓶,應屬無誤。至於編號3產品上未記載有效期限一節,經本院現場勘驗,固係事實,並記明筆錄可憑,惟此等未標示有效期限之產品,如未經被告公司提出告訴,致遭檢察官扣押,原告仍有出售獲利之可能,被告主張此84瓶均在扣押前可能即過期,原告不可能販售得利,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所辯即非足取,是以,應以本院勘驗時之總數加1(即由檢察官抽取之一瓶)即84瓶為計算原告損失之數量。
③、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應以140瓶計算;被告主張應以勘驗時
計算之數量7箱,每箱12瓶計算(7X12=84)。經查,此部分原告遭扣押之產品,於扣押當時總數若干,已無法查考,只能以被告不爭執之勘驗時數量為準;至於原告主張扣押效力所及為140瓶,就此有利之事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尚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之產品數量應如附表所示共1509瓶。
2、就金額之計算而言: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計算基礎;被告主張,應以進貨單價為計算基礎。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可參。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原告系爭產品遭受扣押發還時已逾保存期限,原告就此自受
有上開數量產品以進貨單價為計算基準之損害;再者,原告產品倘非遭到扣押,依通常情形,在客觀上原告原可預期轉售該等產品而獲致差額上之利潤,今因系爭產品遭到扣押並已逾期,致系爭產品無法再作為商品而賺取依通常情形在客觀上可預期轉售而得之差價利益,原告就此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而此項轉售差額利潤之損失,自應以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減除進貨單價為計算基礎。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之總和,自應以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計算基礎。關於系爭產品實際之銷售金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6、7、8項產品之單價有發票影本附卷可按,附表編號
3、4、5、9項產品雖無發票,惟參考編號1、2、6、7、8項產品之售價幾乎均為進貨成本之2.5倍以上,故上開無發票之產品,其售價一律以進貨成本之2.5倍計算等語。經本院審核其相關單據所載數據(詳見原告96年1月16日準備書狀三附證物十四),並參考財政部95年度同業利潤表關於化妝品零售業者,毛利率(26%)費用率(13%)與淨利率(13%)之比例,即可知化妝品零售業者,其淨利與費用(成本)相當,而成本部分除原告進貨時已支付之價金外,尚有人事管銷、租賃營業場所等支出均屬之,以原告之經營模式觀之,此種人事管銷及場所成本與進貨價格以相同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進貨價之2.5倍計算即屬合理,反之,被告主張應以進貨單價作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因此一計算方式,顯未能涵蓋原告除進貨成本外所受之損失,非可採取。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產品遭扣押所受損害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及如附表所示(以應計算損害瓶數乘以每瓶出售之合理價格即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理價格之計算,分為有出售單據者,以出售之價格計算;無出售單據者,則以進貨價格乘以2.5再乘以33─美元匯率,計算得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另請求系爭產品遭扣押之日起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止共14個月間無法銷售上該產品之商機損失共00000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之請求若係指原告產品倘未遭到扣押可得預期轉售之利潤而言,則與前揭「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即屬重覆;反之,若係指其他之損害,因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究屬何種損害,如何計算得出其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 號 │ 品 名 │應計損│單 價 │損害金額 │有無發票證││ │ │害數量│(元/瓶) │ (元) │明 ││ │ │(瓶)│ │ │ │├───┼────────┼───┼─────┼─────┼─────┤│ 1 │Cleanser │359 │ 900 │323100 │ 有 │├───┼────────┼───┼─────┼─────┼─────┤│ 2 │Toner │228 │ 900 │205200 │ 有 │├───┼────────┼───┼─────┼─────┼─────┤│ 3 │Phytic Treatment│ │ │ │ ││ │Concentrate │84 │ 12375 │0000000 │ 無 │├───┼────────┼───┼─────┼─────┼─────┤│ 4 │Mask Cleanser │ │ │ │ ││ │ │150 │ 1485 │222750 │ 無 │├───┼────────┼───┼─────┼─────┼─────┤│ 5 │Lightener │277 │ 1650 │457050 │ 無 │├───┼────────┼───┼─────┼─────┼─────┤│ 6 │Soother │105 │ 1450 │152250 │ 有 │├───┼────────┼───┼─────┼─────┼─────┤│ 7 │Sunscreen │ 70 │ 1450 │101500 │ 有 │├───┼────────┼───┼─────┼─────┼─────┤│ 8 │Pluripotential │ │ │ │ ││ │Cream │152 │ 1500 │228000 │ 有 │├───┼────────┼───┼─────┼─────┼─────┤│ 9 │Acne Cream │ 84 │ 660 │55440 │ 無 │├───┼────────┼───┼─────┼─────┼─────┤│ │ │ │ │ │ ││合 計 │ │1509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