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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4月間獨自完成「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之語文著作(下稱「甲文」),並發表於2002年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其後上訴人於2003年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中發現,訴外人大葉大學工業工程學系助理教授甲○○、逢甲大學航空工程學系副教授李永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發表名為「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之語文著作(下稱乙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上訴人之著作重製於其與甲○○、李永明之共同著作中,其中文字部分重製達到10個段落之多,而圖形著作亦有8項(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之比較表所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另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語文著作,不但著作之名稱雷同,內容亦屬實質近似;被上訴人並以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居,侵害上訴人同一性保持之著作人格權;且被上訴人於撰述乙文時,其指導老師甲○○將上訴人所作之甲文、演算程式原始碼交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作之演算程式原始碼重製於其電腦設備中,並將之改作以配合其欲驗證之理論,被上訴人以非法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之規定,就侵害上訴人甲文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000元、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賠償50,000元、侵害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賠償150,000元。

參、被上訴人則以:甲文係上訴人與甲○○、李永明等3人所共同完成之著作,由該3人共有著作權,上訴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而行使該著作權,有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甲文係以ANSYS套裝軟體為工具,開發基因演算法程式以尋求複材疊層板疊層排序之最佳化,乙文則係於獲得最佳化疊層後,繼續以Tasi -Hill破壞準則為目標探討複材疊層板疊應力耦合效應之脫層破壞現象,是乙文係本於甲文之研究成果進一步研究,論文摘要欄中敘述研究背景時,難免兩相吻合,甲、乙兩文之摘要,雖有一段文字敘述相同,但此摘要之論述,非論文之實質重要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抄襲甲文之摘要,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其次,甲、乙兩文均在文章之前端列出摘要、關鍵字與前言,此種結構、體系、章次、標題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僅係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並未涉及實質內涵,被上訴人雖予援用,然係以自己之見解,敘述或解釋其內容,且於書上註明其出處,縱然與甲文相同,仍與剽竊抄襲有別。又,原審判決附件一比較表第4、5項關於複合材料特性之描述,甲、乙兩文之各該部分並非完全相同,而該部分論文之前言,係在描述複合材料之特性,縱由不同之人加以描述,其用語亦大致相同;比較表第9、10項有關基因演算法中「複製」與「交配」之論述亦屬相同情形,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表現。原判決附件1對照表編號8部分,乙文之圖6與甲文圖8並非完全相同,且依甲○○所整理之對照表,已敘明甲、乙兩文之流程圖皆參考張哲華、劉冠群之論文,且基因演算法之發展已有40年之歷史,基因邏輯皆已成固定流程,相關名詞已成為專有名詞,並非上訴人所獨創。再者,被上訴人論文3-1-2、交配部分於第一段最後載明「交配常用形式有以下三種[6]」,其中[6]係指引用張哲華之碩士論文「基因演算法改善CMIF之研究」,實係參考劉冠群之碩士論文「基於基因演算法的標準元件排列置放」,其引註顯為誤植,但難認有抄襲之故意,且3種交配圖形即圖4(a)、圖4(b)、圖4(c) 係參考劉冠群上開論文中之圖形,並非引用其著作未註明出處。被上訴人雖引用上訴人之著作(如附圖1、3),但有註明出處,所引用者或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規定著作權保護不及之範疇,或為研究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且引用之部分並無歪曲、割裂、竄改之情形,並未抄襲甲文之實質重要部分,況上訴人曾就甲、乙兩文之爭議,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審查結果,認為乙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更明被上訴人之論文非抄襲上訴人之著作而來。被上訴人領取大專生國科會獎學金,係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大專學生參與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8點取得研究助學金,非依該作業要點第13點獲頒研究創作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論文領取獎學金39,000元,足見該論文有研究及經濟價值云云,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之利用上訴人著作,係非營利之研究目的,並非商業目的,

甲、乙兩文之性質,尚無商業價值,被上訴人利用之結果,對甲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均無影響。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著作係屬合理使用。上訴人所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實際上為程式演算法,如未使用ANSYS電腦程式,無法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電腦程式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依指導老師之指示,修改該程式演算法,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據中國時報93年11月20日報導,上訴人已將甲文之著作權讓與逢甲大學航太與系統工程系所,縱未讓與,亦可解為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即不得再據甲文之著作權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2002年TAIWAN ANSYS USER CONFERENCE論文集發表甲文,被上訴人亦於2003年TAIWAN ANSYS USERCONFERENCE與甲○○、李永明共同發表乙文,被上訴人於創作之過程中,曾參考上訴人之甲文,甲○○並將上訴人之演算程式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演算程式加以推算改作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論文、演算程式原始碼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可信。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所謂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同法第90條則為該法第6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之規定,則是指涉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該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述第40條之1之規範意旨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係主張共同著作之著作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惟嗣於第2審復主張遭侵害之著作為被上訴人之單獨創作,甲○○係未曾參與創作,而係利用上訴人所作之研究作為爾後相關研究之基礎。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遭侵害之「甲文」、「演算程式原始碼」究為共同著作或上訴人單獨之創作,則詳見下述),核其情形,係屬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共同著作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共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自與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係屬觀念之混淆,應予指明。再應說明者,上訴人於原審認「甲文」內之特定敘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其「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該「專有部分」、「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惟此係對應有部分觀念之誤解。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對共同著作著作權所享有權利之比例而言,並非指共同著作之某特定部分,並不發生共同著作之特定部分為某一共同著作權人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問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按:

㈠上訴人主張甲文係其單獨所創作,甲○○、李永明二人只

是掛名共同發表,惟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本件甲文發表於2002年TAIWANANSYS USER CONFERENCE,具名共同發表該文之人為:「乙○○(上訴人)逢甲大學航空工程學系研究生、甲○○大葉大學工業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李永明逢甲大學航空工程學系副教授」,已在已發行之重製物上表明共同著作人為上訴人、甲○○及李永明等3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甲文在卷可稽(原審更字卷第26頁),自應受此推定規定之適用。況且於期刊發表論文,事涉發表人之學術能力,能否被重視,及論文之影響力,上訴人當亦不致違反誠信,僅為尊師重道之故,而將未實際參與創作之人共列為共同著作人一起發表。再者,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一再主張甲文為共同著作,並具體指明甲文中屬其「應有部分」之特定論述(詳原判決附表一),其於事後再主張甲文係其單獨創作,自非可信。又甲文、演算程式原始碼均有甲○○參與創作,此已據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主張甲文是否你與李永明、乙○○的共同著作?)是的」、「沒有(沒有約定創作之應有部分)。大三學生修我的課想升學的話都會來找我作一個作品比較容易聲請研究所,研究所升學管道有二每年12月推薦甄試,或則是筆試方式,學生來找我的話,我會指定一個題目關於ANSYS應用軟體的題目,最主要是培養他們撰寫研究能力、技術及論文寫作能力,由他們發表在ANSYS上面」、「(指導乙○○時有利用ANSYS語言寫了一個程式)這個程式是我和乙○○共同撰寫的程式。指導學生的過程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給題目、資料、書請他研讀,第二階段請他就研讀、所想的畫流程圖,開始撰寫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程式,每個禮拜五聚會討論一次,成員包括我、乙○○、乙○○的2位同班同學,每次均有修改討論,第三階段再根據程式跑出來的結果撰寫論文,寫的好我會鼓勵他們參加ANSYS USERCONFERE NCE去發表,然後考研究所」等語甚明。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文、演算程式原始碼均屬共同著作甚明,上訴人主張單獨創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①甲○○所述指導學生創作的三階段,

均是由上訴人自己研讀、畫流程圖、撰寫程式,每個禮拜五的聚會則是向甲○○報告研究的進度和方法,最後上訴人自己撰寫論文。甲○○只是提供題目的資料,並未提供相關研究著作、技術程式,反而利用上訴人所作之研究作為爾後相關研究之基礎,完全依賴上訴人是否能夠成功開發出此複材疊層最佳化搜尋系統。②上訴人曾經將撰寫好的論文請甲○○指導和修正,但是甲○○僅要求上訴人將其中兩個章節順序對調而已。③程式開發完成準備將成果撰寫成論文時,甲○○要求上訴人把程式給他,他要拿回去實際執行,且上訴人還向甲○○一一說明解釋程式之設計,後來甲○○曾經向上訴人表明他拿回去分段檢查和執行結果,此程式真的可以執行,甲○○拿到上訴人研究程式後一行一行學習其中的設計和作法,如今甲○○卻將此行為謊稱:「每個禮拜他拿過來,我一行一行幫他改」,實有詐欺和騙取上訴人研究之行為。④甲○○稱一行一行改,但被上訴人稱:「原告所演算出來的程式誤差很大,教授要我改進他的程式……」、及甲○○稱乙文重寫之部分達2/3,均足證甲文係上訴人單獨創作。惟上開主張與甲○○所證不符,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又甲○○稱一行一行改寫上訴人之著作,與共同創作之成果誤差是否很大係屬不相涉之兩事,經指導教授改寫之著作仍未達理想之狀態,並非不可能之事,即使甲○○令被上訴人大幅改寫上訴人之甲文及演算程式原始碼,仍不足以即認甲○○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單獨創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甲文及演算程式原始碼均屬單獨創作,並非可採。

㈢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

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本件共同著作(甲文、演算程式原始碼)共同著作人間既未約定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上訴人與甲○○亦不能證明各共同人參與創作之程度,自應推定為應有部分比例均等。再同法第40-1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惟同條但書並規定:「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所謂正當理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具體形成之內容。本件甲文係上訴人與其指導教授甲○○、李永明共同發表之著作,而乙文則係被上訴人與甲○○、李永明共同發表之著作,著作權人同有甲○○、李永明;甲、乙兩文之著作權人既同有甲○○、李永明二人,相同之人從事類似之創作,其觀念之表達、自屬雷同或近似;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稱:「甲文係以ANSYS套裝軟體為工具,開發基因演算法程式以尋求複材疊層板疊層排序之最佳化;而乙文則係於獲得最佳化疊層後,繼續以Tsai-Hill破壞準則為目標函數探討複材疊層板應力耦合效應之脫層破壞現象」,是乙文係以甲文之研究結果繼續從事研究,此為一般學術研究之常態(中簡更字卷第126頁),兩造於甲、乙兩文發表時同為在學學生,並均在甲○○、李永明二名老師指導之下嚐試創作,在上訴人非有正當之理由,自不得拒絕同意,且學術研究之精進有待於多數人對相同或近似之課題從事鑽研,甲○○既將甲文、演算程式原始碼提供被上訴人從事進一步之探討,自有同意被上訴人利用該共同著作之意,即使被上訴人未明確說明複材疊層板最佳化部分係延用上訴人之甲文,然此為被上訴人之乙文是否合於學術倫理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就其拒絕同意甲○○利用共同著作行為之正當理由舉證證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故意過失。

㈣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

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同條87年修正前(81年之著作權法)第17條原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依第47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依舊法只要將著作稍加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縱使未改變著作原意以致損害其名譽,甚至反使原著作增色,亦均可能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舊法因重在著作內容之同一,故有稱之為同一性保持權者。惟著作權法第17條之內容經87年修正,將原17條但書之內容悉數刪除,現行著作權法第17條以則名譽損害之結果為必要,是依現行著作權法課著作權人雙重之責任,一方面須證明同一性已被侵害,另一方面須證明該同一性之變更已損害其名譽。本件乙文係由被上訴人與甲○○、李永明所共同發表,甲○○、李永明分別係大葉大學工業工程學系助理教授、逢甲大學航空工程學系副教授,學術地位當不亞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李永明共同發表之乙文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另上訴人請求向國科會調閱大專學生研究計畫:「應用基因演算法於複材疊層板疊層排序最佳化」之結案報告一事,與被上訴人之乙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共同著作權一事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王 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