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號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羅凱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正皓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可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逕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且已由上訴人收受,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而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權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對上開權利人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具專有之管理權限。上訴人前為KTV業者宏信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2年6月1日至94年 6月26日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報酬,即擅自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顯係非法公開演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之包廂數計算,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KTV伴唱帶係屬視聽著作,KTV業者將伴
唱帶內容透過電視螢光幕顯現予消費者之行為,應屬「公開上映」。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之行為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因此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係將其伴唱帶內合法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內容,藉由機械設備之操作將之展現,並非「公開演出」。且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但書已將「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排除在「公眾」定義之外,有別於一般所謂「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說法,則為聯絡感情或消遣娛樂而各自在獨立區隔不對外公開之KTV包廂內唱歌之親朋好友,係屬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中「公眾」之定義。本件上訴人前所經營之美樂地KTV,係以提供歌曲伴唱帶予包廂內之消費者歌唱使用為業務經營之方式,實際為歌唱表演行為之人係點歌之消費者,KTV業者實非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人,當無侵害音樂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其次,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著作授權製成伴唱視聽著作而為使用時,本應將公開演出併為授權,觀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台灣映藝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其內容有「授權產品於
KTV、RTV、卡拉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使用」、「授權乙方於獨家授權期間重製、散布、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獨家授權」等約定,足見唱片公司與伴唱帶公司間關於製造或銷售伴唱視聽著作之授權使用內容,除重製權外,為達KTV營業使用目的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亦應包括在內;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業者所簽訂音樂著作使用同意書,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產品為「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帶,則KTV業者經授權可行使之權利應包括供人公開演出,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再者,關於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將大廳折算為1個包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77,227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7,227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書、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權仲介協會名冊、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上訴人搜證光碟、統一發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是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營業著作權團體。
㈡原判決附件一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已經簽訂著作權
財產管理契約,授權被上訴人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的權利,有專屬的管理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包括訴訟上的主張)。㈢上訴人是宏信聯公司92年10月1日至94年6月26日的法定代理人。
㈣宏信聯公司是經營KTV伴唱業務,公司有使用30個包廂及1個大廳供經營KTV伴唱業務。
㈤宏信聯公司在上述經營期間,有使用包含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KTV伴唱帶供公司經營KTV、伴唱業務。
㈥宏信聯公司所使用之伴唱帶是分別向美華、揚聲、弘音等KTV伴唱製作公司取得合法伴唱帶。
㈦關於費用計算方式不爭執,92年每包5,000元,93年以後每包3,000元,關於包廂部分共計30包。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上訴人使用上述KTV伴唱帶經營伴唱業務,是否為公開演
出之行為?㈡如果前揭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演出行為,上訴人
是否已獲得合法完整的授權?(上訴人主張從KTV伴唱業者授權即可取得公開演出權,被上訴人主張須由被上訴人授權才有公開演出權)㈢關於大廳部分是否折算1包廂計算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應計
算,上訴人主張大廳沒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不應計入包廂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權利內容包括重
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公開發表等權利,各權利有其不同之獨立權能內容。而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此設有定義甚明。此一權利與其他權利(如重製權、改作、公開播送等)不同,並非已獲得如重製等之授權即得主張已取得可以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查現今KTV業者之經營形態,係由業者以包廂方式,並於各包廂設置螢幕及點歌設備,藉由消費者於消費時之點歌行為,由業者播放其向伴唱帶公司或代理商買受之音樂錄影帶,由消費者在包廂內演唱,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真正實施公開演出之行為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因此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係將其伴唱帶內合法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內容,藉由機械設備之操作將之展現,並非「公開演出」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供消費者演唱之場所為營業場所,係由分隔成互不相屬之個別獨立包廂所組成,不同之顧客分別於不同之包廂內演唱所點選之歌曲。且消費者所以前往KTV營業場所演唱,目的係欲利用業者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現場裝潢氣氛及提供飲食服務等,俾得於其演唱時,藉由聲光及螢幕歌詞之提示,始得完成演唱行為。倘包廂現場無任何音響裝置,亦未提供音樂旋律等聲光效果,消費者必須清唱,相信絕無任何消費者蒞臨演唱,是以,有關演出結果之呈現,必係消費者以及KTV業者提供音樂伴奏情形下共同合作,就消費者之立場而言,其於演出詞曲著作時,係於業者提供之包廂內,向一同消費之親友演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義之「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因同條第4款已將公眾定義為「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而可能有疑義;且消費者於前往消費時,須支付相當之費用,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然此僅係指消費者而言。其就KTV業者立場而言,其透過機器設備將預先錄製之詞曲著作以影像、樂音方式呈現,而其所呈現之對象,分屬不同包廂、包廂內顧客每日不同,就KTV業者而言,其在與消費者配合共同演出時,其所演出之對象,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而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殆無疑問。至KTV業者以機器設備播放詞曲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對公開演出所下之定義,即「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蓋依上開規定文義,係指行為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實際將著作展現於現場之公眾,而KTV業者並未以自然人於包廂內實際從事上述行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展現,且其所展現者,亦係伴唱帶公司自行製作之影像及音樂旋律,此種情形得否認為係公開演出?如上所述,消費者至KTV包廂中歌唱消費時,係以業者所提供之音樂旋律為伴奏,雖此一音樂旋律並非現場樂團即時配合,而係以預先錄製之音樂展現,惟此種以預先錄製之音樂為現場不特定人(就KTV業者立場)伴奏、向現場不特定人展現之行為,性質上仍屬於公開演出,此猶如樂團現場演奏,為演唱者現場伴奏一般,就該演唱者而言,固然可稱為公開演出,對伴奏之提供者而言,亦屬公開演出,縱認現場伴奏部分係以預先錄製之伴唱帶、影音光碟或電腦伴唱機播放伴奏,由於其所播放之對象並不特定(對該提供者而言),不因現場有演唱者以人聲演唱其評價即有殊異。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公開演出者為消費者,其本身僅係公開上映自伴唱帶公司或代理商取得授權之伴唱帶而已,僅係就消費者之角度論述,忽略KTV業者於消費者公開演出時所扮演之角色,自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稱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列之歌曲,其均與伴唱
帶代理商簽訂合約書並取得合法授權後始使用,且被上訴人既已將其產品授權伴唱帶公司供KTV或卡拉OK業者營業使用,解釋上自應包括已經授權公開演出等語。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獲得伴唱帶之合法授權等,且於原審提出與其簽約之各伴唱帶代理商之契約書為證。然經審酌各該契約之內容,其中⒈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揚聲93 B金榜500首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揚聲公司)保證所提供之伴唱帶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⒉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揚聲94B經典300首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⒊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揚聲94B精選420首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視聽、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⒋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選單曲合約書僅稱「甲方(美華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提供唱片公司所交付發行之精選單曲伴唱錄影帶共計210首,供乙方營業使用。」⒌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伴唱節目錄影帶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為「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查。經核上開伴唱帶代理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中並未就詞曲之公開演出部分為授權之明示,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伴唱帶代理商所簽訂之契約即係取得詞曲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等語,並非實在。相反的,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唱片公司與伴唱帶公司之授權合約(原證十三)則多有明示「本合約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並不包括詞曲之公開演出費用,若有此項收費,則皆由使用者與音樂經紀出版公司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等相關仲介團體另議收費標準及付費方式。」、「本合約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並不包括詞曲之公開播放、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費用之相關收費,若有此三項之收費則皆由乙方(伴唱帶公司)與音樂經紀出版公司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等相關仲介團體另議收費標準及付費方式。」、「因著作權仲介團體需收取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費用時,則甲方(唱片公司)保留此部分之權利,甲方與乙方簽定本合約之金額七不受上述仲介團體對相關權利之收取而有影響。」、「有關公開演出費用之收取,皆由甲方委託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契約書可證,顯見唱片公司在授權予伴唱帶公司時,已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明示排除在授權範圍之外,而伴唱帶公司自唱片公司所取得之授權,既不包括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則其縱製作完成伴唱帶(視聽著作),而授權KTV經營KTV使用,然伴唱帶公司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既未取得授權,即無從再授權與KTV業者,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顯未得上訴人授予公開演出之權利甚明。上訴人另稱其營業上所需之伴唱帶,既係與伴唱帶代理商訂定買賣授權合約書合法取得,而為營業上之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明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予KTV或卡拉OK業者,且KTV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音樂著作使用同意書,雖有記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與音樂著作權人無涉等約定,然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產品為供「營業用」之原聲原影單曲錄影帶,既係供營業使用,則使用者即為KTV業者,從而使用該營業用單曲錄影帶之行為模式,即應有公開演出一項,顯見授權內容有不清之處,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文字,認音樂著作權人授權營業用伴唱帶之使用,已包括公開演出等語。惟查,所謂公開演出乃著作權法上規定之獨立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此,一般而言,詞曲著作人於授權伴唱帶業者製作伴唱帶時,僅係授權該業者改作(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就伴唱帶業者而言,其就所拍攝之伴唱帶固取得獨立之著作權(參同法第6條),惟此僅及於伴唱帶中影像部分,不因此即當然取得影片中詞曲之公開演出權,蓋此一權利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設獨立項目,在詞曲權利人未明示授權伴唱帶業者情形下,如何認為伴唱帶業者所製作之公播帶即當然取得此一權利?況如前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相關唱片公司於授權伴唱帶公司製作伴唱帶時,多已明示排除詞曲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且更多有訂明有關公開演出應與音樂經紀出版公司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等相關仲介團體另議收費標準及付費方式等,其間尚無約定不明之處,其當事人之真意就是授權製作伴唱帶時,已明示的排除公開演出權之授權,並無上訴人所謂約定不明之處;至於上訴人所稱營業用之錄影帶,於KTV業者使用時即應有包括公開演出一項,固然沒錯;但公開演出權,KTV業者並不能僅向伴唱帶公司取得伴唱帶之授權,即屬當然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且如前所述上訴人與伴唱帶公司所簽契約,其授權範圍均僅止於伴唱帶之影像、錄音,並未包括詞曲之公開演出,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向有權之音樂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始可。倘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即可推定上訴人於向伴唱帶公司取得伴唱帶之授權後,即同時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則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發表等權利是否亦可如此推論?倘如此解釋,則著作權法已無須將上開權利分別列示、獨立區分矣,而同法第36條第3項亦無如此規範之必要矣。是本院認上訴人辯稱依所謂「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推定授權之說,並非可採,尚難因此遽予採信。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詞曲著作人合法授權,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允許,即將系爭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詞曲提供他人演唱,共同為公開演出之行為,自係侵害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宏信聯公司未經詞曲著作人授權,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許可情形下,即擅自公開演出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之著作,業如前述,宏信聯公司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行為時為宏信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宏信聯公司從事KTV視聽帶之播送,予客人演唱之營利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就其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擔任訴外人宏信聯公司負責人時,於執行職務之際,侵害被上訴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已認定如前,惟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使被上訴人受損之實際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然參諸上訴人本得付費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財產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害之數額,得參考主管機關審議核定收費標準,加以認定,以92年每包5,000元,93年以後每包3,0 00元計算,尚稱合理,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即採為被上訴人損害數額計算之基準。另上訴人雖爭執關於大廳不應算一包,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搜證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於大廳設有螢幕及桌椅,可供客人使用,顯有營業之事實,是大廳自應計算為一包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以包廂數計算如下:
⒈ 92年每年每包(大廳折算1包)500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期間為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賠償額為38,750元(計算式:5,000元×3/12×31=38,750元)。
⒉93年每年每包(大廳折算1包)300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賠償額為93,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93,000元)。
⒊94年每年每包(大廳折算1包)300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賠償額為45,477元(計算式:〔3,000元×5/12+3,000元×1/12×26/30〕×31=45,477元,計算每包金額時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7,227元(計算式:38,750元+93,000元+45,477元=177,22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77,227元為合理,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擔任宏信聯公司負責人之時期,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著作權法、公司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在此範圍內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