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即東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因經營不善,自民國(下同)88年3月停止營業,並於94年6月18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取得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處理清算程序,經檢查東建公司財產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發現東建公司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3,498,548元,而資產僅餘現金17,956元及留抵稅額258元,合計為18,214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而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東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東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17,956元及留抵稅額258元,惟其債務部分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未分配盈餘應補稅額及87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為1,573,087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合計為669,212元。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即聲請人主張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違反汽車燃料費罰鍰,以及尚積欠甲○○借款918萬元),然東建公司之資產總額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