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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癌末返鄉照顧,之後與友人合作成立工作室,由於獲利微薄加上生意有增無減,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銀行借貸週轉。未料負債金額增至新台幣(下同)478萬元。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二成攤還,數年內當可清償。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爰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但未依法提出財產清冊證明、載明債權人之真正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業已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雖於95年12月5日聲請人曾向本院具狀,惟其僅提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存摺之財產清冊證明、載明債權人之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並稱免除利息,以本金之二成,分二年攤還,盼能保有目前數位元素科技企業社之經營,承包各債權銀行之外包軟硬體維護,以勞力清償所欠債務,並希保留所有臺中市○○○路○段217─1號居住權,以免增加租金支出,如可保留將依約如期繳交房貸及利息,尚有多媒體遊戲設計開發軟體庫存850套,每套市價4,199元,可委由各債權銀行售出抵債之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就其債務人清冊及履行前開和解方案之擔保,並未提出,實難認聲請人業已依規定就其債務人清冊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要件已為補正。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已於法不合。次依破產法第25第2項觀之,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第1項參照)對於和解之條件並不干涉。換言之,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法院認可僅屬於生效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已自陳各債權人不肯讓步等語。另觀之依聲請人所擬之清償和解方案,係要求債權人免除利息以本金之二成,分二年攤還。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從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