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甲○○戊○○丙○○癸○○○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編前為番仔寮段210之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大里市○○段55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整編前為仁慈街117號),原為原告丁○○所有。前開房屋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3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當時之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何阿甘(應有部分3分之2),然執行法院並未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乙○○與訴外人何阿甘,原告並於開標時當場表示優先承購,執行法院卻置之不理而由被告得標,爰請求確認該拍賣無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本院76年度執字第3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無效。(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丁○○因積欠他人債務,故其所有前開房屋乃經本院76年度執字第3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強制執行價金分配與債權人後,剩餘價金亦歸原告丁○○取得。二、系爭房屋拍賣時,原告丁○○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建物即房屋拍賣時,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丁○○,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應有部分3分之1)、何阿甘(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拍賣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
(二)執行法院拍賣執行標的物時,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且經優先購買權人符合法定要件而表示優先購買時,必由優先購買權人承購,係屬常態;至漏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符合法定要件而表示優先購買時,執行法院不令其優先購買,即屬變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即執行法院漏未通知原告,或原告符合法定要件而表示優先購買時,執行法院不令其優先購買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請求確認確認本院76年度執字第3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