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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 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之前手黃賢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前身即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處就系爭土地訂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因系爭土地在重劃區內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標準,故雙方約定重劃後由黃賢明放棄分配,改領差額地價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與黃賢明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目前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所分配之補償金額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更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竟以原告非當初簽約之當事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僅同意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並予提存,尚有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處非被告之前身;其已依法照重劃後評定地價發給差額地價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經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受領遲延經被告提存於本院,被告應給付之差額地價已因提存而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之前手黃賢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處就系爭土地訂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在重劃區內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標準,故雙方約定重劃後由黃賢明放棄分配,改領差額地價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與黃賢明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目前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所分配之補償金額,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更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竟以原告非當初簽約之當事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僅同意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並予提存,尚有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重劃委託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回報各一份、被告之函文二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參與被告所辦理之重劃事宜,應無置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之補償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給付完畢?經查:

(一)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0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否認訴外人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處,非屬其前身,然被告就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處與訴外人黃賢明所訂之系爭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委託契約書,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業向原告表明其已概括承受之,是訴外人黃賢明原得對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處主張之權利,自應由被告承擔之,應可認定。是依上開系爭重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如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則訴外人黃賢明對被告即有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與黃賢明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惟原告與訴外人黃賢明亦約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參與重劃,黃賢明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債權,由原告取得,且原告對被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賢明因系爭重劃委託契約,對被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今黃賢明將系爭權利與原告,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權利存在,自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有此一債務,自無可採。

(三)末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差額地價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權利,已如前述,今被告僅為原告提存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一元,尚有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依系爭重劃委託契約給付差額地價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義務,被告僅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一元,尚積欠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依系爭重劃委託契約之差額地價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