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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修理業,於民國88年初,承攬上訴人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業經臺中區監理所於84年3月31日予以註銷,下稱系爭車輛)之電瓶、引擎機油之更換及線路查修等工作。詎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未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竟於88年8月13日藉試車之名,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旋為警查獲並開單告發,上訴人因此於91年間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應補繳系爭車輛至88年度止違反使用牌照稅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1,300元及汽車燃料稅46,173元。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取回,且未善盡保管義務,至今已遺失不知去向,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倘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車價50,000元、前揭稅金46,100元予上訴人。㈡另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交被上訴人個人所修理,與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順安汽車修配廠無關,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上訴人該修配廠究係其個人或係其與他人所開,因此該修配廠是否係被上訴人與甲○○所合夥經營,自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後,曾經通知上訴人取車,且

車子不見後,即立刻通知上訴人,經雙方商議,同意以前揭罰鍰及修車費相抵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均非事實。至證人林眉秀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車輛之檢修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車,惟上訴人未依通知前來取車云云,因證人林眉秀係被上訴人之妻,其上開所言無非臨訟附和之詞,自不可信。

二、被上訴人固坦承其曾施作系爭車輛前述之電瓶、引擎機油之更換及線路查修等工作,及工作期間內,其曾派人於88年8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查獲並開單告發,上訴人因此於91年間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應補繳系爭車輛至88年度止違反使用牌照稅之罰鍰51,300元及汽車燃料稅46,173元,暨該車現已遺失不知下落等事實不諱,惟仍否認其負有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係應賠償車價損失50,000元、稅金46,100元予上訴人等義務,並辯稱:前述系爭車輛之更換、檢修工作,雖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所招攬,惟實際承攬人係被上訴人與甲○○所合夥經營之順安汽車修配廠,且本件工作之報酬,亦係計入該修配廠之營業所得,因此被上訴人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何況,前開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多次通知上訴人取車,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遲延不為取回系爭車輛,嗣因該車長期放置室外,被上訴人乃請員工溫車保養,致於行駛途中,為警查獲,並遭裁罰。事後,被上訴人亦再通知上訴人取車、繳付修理費,嗣並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前述罰緩。詎上訴人至此,猶無取回系爭車輛之意,致令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室外,復因未懸掛車牌,而疑遭環保單位予以拖吊處理,致下落不明。因此,系爭車輛之滅失係因上訴人之受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此自無庸負責。再者,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不見後,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已老舊,所剩殘值無幾,而允以該次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相抵償,雙方各不再計算,是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亦因雙方相互抵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中關於賠償車價5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另關於請求賠償稅金損失46,1 0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撤回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揭聲明不服之部分,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車輛前述之

修復等工作,而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未依約通知上訴人取車,且未盡保管之義務,致令系爭車輛遺失而不知去向,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倘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車價50,000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係由順安汽車修配廠所承攬,被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車輛之滅失係因上訴人受領工作遲延所致,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或係賠償上訴人車價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茲不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等工作之實際承攬人究為被

上訴人,或係順安汽車修配廠,各執一詞,爭執甚烈。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車輛之檢修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招攬,並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回順安汽車修配廠內實際負責施作,及上訴人前亦已多次將所有其他車輛送往順安汽車修配廠由被上訴人進行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前此往來之委修表、車輛估價單等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就系爭車輛之檢修工作而言,被上訴人縱非實際承攬人,亦係實際承攬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述工作完成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取車,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前來取車,終致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室外而致滅失等情,亦經證人林眉秀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則不論被上訴人究係以實際承攬人或係以實際承攬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取車,上訴人均應於接受通知後,旋即受領工作之交付,即至順安汽車修配廠領回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未予履行,自屬受領遲延。則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而致滅失,依上開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不因被上訴人究係實際承攬人或係該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異其效果。且既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實際承攬人時,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更因此而免除交付工作即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無返還系爭車輛或係賠償車價損失50,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自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系爭車輛或係應賠償車價損失50,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林眉秀係被上訴人之妻等語,而指摘證人林

眉秀於前揭證詞之不可信。惟上訴人就林眉秀上開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然無可取信。且夫妻間縱屬關係密切,亦非必然表示其中一方必當於訴訟中虛偽證詞以袒護他方,此乃當然事理,無庸舉證,自不能僅以證人林眉秀與被上訴人係屬夫妻,即憶測證人林眉秀於原審中之證詞,必當係臨訟附和之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有違,猶見其之不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曾就車輛遺失一事達成和解云云,然

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證據證明上開所述等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不能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滅失既未和解,被上訴人自亦無因此和解而生承擔債務之情形,併此指明。

㈤綜據上述,不論被上訴人究否係實際承攬人,系爭車輛之滅

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係實際承攬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更因之而免除交付工作即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遑論係請求返還不能時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車輛既已滅失,被上訴人自亦已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猶無從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倘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