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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

戊○○己○○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上 訴人 庚○○

號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即中縣○○鄉○○○段蔗廍小段80-5地號)為上訴人乙○○○所有、820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5 地號)為上訴人戊○○所有、821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6 地號)為上訴人丁○○所有、822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7 地號)為上訴人丙○○所有、823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8 地號)為上訴人甲○○所有、

824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9 地號)為上訴人己○○所有;816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79-1地號)為被上訴人許儷娟所有,茲因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2年沙簡字第

713 號訴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現由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中。

而上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係兩造間經界線未確定所致。又上開土地地籍圖原本,因嚴重破損,無法作鑑定之依據,所以測量、鑑定均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77年10月5 日2182號土地複丈圖為準,而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15日依上開77年10月5 日第2182號複丈圖作成一份實地丈量圖註有邊長尺寸之公務圖,合計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為503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相符,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9 月7 日之鑑定圖,卻無邊長尺寸之標示,且同樣依清水地政事務所77年10月5 日第2182號複丈圖作基準,卻認為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應減少121 平方公尺,足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測量繪製依據,與前揭第2182號複丈圖不符,並不足採,應重新再行測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之經界線,既不明確,爰請求確定兩造之界址,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附件一之附圖所示A -B 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種植樹木、放置雜物,業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713 號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該案即將辯論終結前,又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裁定停止訴訟進行,實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事實上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並不一定與被上訴人有關,有可能是其他兩側鄰地所有人,甚至是上訴人彼此間界址變動,抑或以往測量技術不精確造成,故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方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並不能解決問題,此外,原告於上開侵害案件一審審理中,對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有意見,要求再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法官即要求兩造於筆錄上簽名,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確定之界址將來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事後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結果對其不利,又針對界址興訟,實違背當時之協議,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測量圖確係依前揭第2182號複丈圖而謄繪,業已確認如附件二鑑定圖(一)所示A -Q -P -O -N -M -L 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並無何不實之處,自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亦不同意重新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即中縣○○鄉○

○○段蔗廍小段80-5地號)為上訴人乙○○○所有、820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5 地號)為上訴人戊○○所有、、821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6 地號)為上訴人丁○○所有、822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7 地號)為上訴人丙○○所有、823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8地號)為上訴人甲○○所有、824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80-99 地號)為上訴人己○○所有;816 地號(重測前同上地段、小段79-1地號)為被上訴人許儷娟所有。

⒉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院92沙簡字第713 號訴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經第一審認兩造間經界線未確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現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⒊本院92年沙簡字第713 號返還土地之訴訟中,曾囑託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於93年7 月9 日實施鑑測,其囑託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如下:

⑴、囑託鑑定事項-依兩造指界測量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原地籍圖作比較,並作面積分析。

⑵、鑑定方法-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 分之1) ,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因地籍圖破損嚴重無法謄繪,本次鑑測依據該所保管之77年10月5 日2182號土地複丈圖予以謄繪,作為本次鑑測依據),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⑶、鑑定結果-

(一)、圖示⊙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Q-P-O-N-M-L連

接實線,係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79-1(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台中縣○○鄉○○段816 地號)地號土地與同段80-5、80-95 、80-96 、80-97 、80 -98、80-9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三)、圖示C (塑膠樁)--J (塑膠樁)連接虛線,係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鄉○○○段蔗廍小段80-5、80 -95、80-96 、80-97 、80-98 、80-99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B、D、E、F 、G 、H 、I 點係相鄰地號地籍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C-- J 連接虛線之交點。

(四)、依原、被告指界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

以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9月15日測籍字第093001101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上述鑑定書之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記載其中:

1、80-99地號,面積差為-33平方公尺、

2、80-98地號,面積差為-9平方公尺、

3、80-97地號,面積差為-14平方公尺、

4、80-96地號,面積差為-128平方公尺、

5、80-95地號,面積差為+76平方公尺、

6、80-5地號,面積差為-13平方公尺、

7、79-1地號,面積差為+15平方公尺、(記載為重測前地號)⒌兩造於本院92年沙簡字第713 號返還土地之訴訟中,曾協議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鑑定圖上所測之經界線為準。

⒍兩造因地籍圖原本嚴重破損,無法作鑑定之依據,所以同意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77年10月5 日2182號土地複丈圖為準。

㈡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上開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3年9 月15日測籍字第093001101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是否正確?

四、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前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上訴人既認為兩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一之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認為應為如附件二鑑定圖所示之A-Q -P-O-N-M-L連接線有所不同,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五、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於本院92年沙簡字第713 號返還土

地之訴訟中,已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7 月9 日實施鑑測,該局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 分之1) ,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77年10月5 日2182號土地複丈圖予以謄繪,作為本次鑑測依據,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二鑑定圖㈠A-Q-P-O-N-M- L連接線,有該局93年9 月15日測籍字第093001101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如附件二之鑑定圖並未確實依據上開清水地

政事務所2182號土地複丈圖而謄製,以致有誤差云云,惟兩造間對於系爭經界線之測量既同意以清水地政事務所77年10 月5日2182號土地複丈圖為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復函覆:「一、本局93年9 月7 日鑑定圖所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79-1地號與同段80-5、80-95 至9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係由本局鑑測人員汪禮富確實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77年10月5 日2182號土地複丈圖正確謄繪,作為本案鑑測之依據。二○○○鄉○○○段蔗廍小段80-9 5地號於78年6 月7 日分割增加同小段80-100地號,並於81年9 月9 日將同小段80-100併入80-9 6地號內。三、本局93年9 月7 日鑑定圖㈠上所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80-95 地號與同小段80-9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與上述81年9 月9 日合併後地籍線不符,並不影響本案系爭土地經界線之鑑測,但會影響井子頭段蔗廍小段80-9 5、80-96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等語,有該局95年

7 月14日測籍字第095000612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附件二之鑑定圖,未標示邊長尺寸,並不

正確云云,惟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昌成曾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是清水地政測量員,(法官提示測量圖與證人閱覽)測量圖上的邊界長度沒有測量。當時是沒有要求測量面積、邊長,這是使用現況。邊長面積與確定界址不具關聯性,面積有無計算並不會改變界址」、「面積計算表之面積的誤差,可能是判讀上誤差,重測後的土地都是用電腦判讀」等語;及證人何照明亦曾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面積及邊長都可以計算,但與兩造界址關係無必然性。邊長與工務圖不符應是判讀上的誤差。」等語,依此足認系爭鑑定圖是否有邊長尺寸,並不影響系爭界址位置之認定,且早期之面積計算表可能會因人為之圖上判讀誤差而致,現已改用精密之電腦判讀應較不致於產生面積有誤之情況,且測量工作原本即容許合理誤差存在,上訴人執此理由爭執,自無足取。

㈣再者,兩造於本院92年沙簡字第713 號案件為測量鑑定時,已

協議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鑑定圖上所測之經界線為準,不再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沙簡字第713 號93年6 月

9 日上午10時52分筆錄一紙可參,上訴人徒以鑑定結果其等面積減損為由否認上開協議,亦不足採。況依據前述鑑定書之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記載其中:

1、80-99地號,面積差為-33平方公尺、

2、80-98地號,面積差為-9平方公尺、

3、80-97地號,面積差為-14平方公尺、

4、80-96地號,面積差為-128平方公尺、

5、80-95地號,面積差為+76平方公尺、

6、80-5地號,面積差為-13平方公尺、

7、79-1地號,面積差為+15平方公尺、(記載為重測前地號)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鑑定後,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相較,僅增加1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中則有人增加+76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所指短少之121 平方公尺者,並非與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15平方公尺相符,足認上訴人所指短少之部分,並非即屬被上訴人增加之部分。復參諸系爭土地之相鄰位置,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除與被上訴人相鄰外,彼此間亦有相鄰關係,則上訴人間短少之面積,亦有可能係彼此間之經界線位移而導致彼此間之面積消長,自難以上訴人測量後之總面積短少,遽認系爭鑑定圖必然不正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縣○○鄉○○段819 、820 、821 、822 、

823 、824 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上地段816 地號土地應以附件二鑑定圖所示A-Q-P-O-N-M-L 之連接線為其界址。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