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四項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
規定,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取得使用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因涉及私權,屬自由意願,被上訴人既拒絕在先,上訴人現在拒絕協同辦理申請。
㈡被上訴人所指原路面已包含其所有土地138平方公尺,此為不實事項,應重新測量,以釐清事實真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前揭地段434之46地號原共有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分
得部分,其地號仍為434之46地號,而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則為同段434之168地號,因附近四月路公路,是在上訴人分得434之46地號土地南側,被上訴人分得434之168地號土地,除附圖B部分有臨公路外,其餘土地未臨公路,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部分土地寬度僅為1.8公尺,尚不足農用機械及貨車通行所必要寬度,故除使用被上訴人如附圖B部分土地,以通往附近公路外,以經由上訴人分得同段434之46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通往附近公路較合理,且其損害最少。
㈡鈞院於95年1月2日會同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指
派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均認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有設置農路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經 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供道路通行之土地,且附近四月路公路是在上訴人分得土地南側,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僅B部分土地有臨公路,故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以經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合計3.6公尺寬度,此為農用機械及貨車通行所必要之寬度。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債務,經鈞院93年度沙家簡字第5號、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人須提供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作道路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確定在案。系爭土地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經營農業需要,有設置農路必要,農業用地就農業設施使用之農路,應申請主管之縣(市)政府容許使用。B、C部分土地之設置農路供通行使用,須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共同具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方能舖設水泥、柏油、砂石等材料路面,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爰提本訴。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2年8月21日書立同意書,由上訴人提供4台尺土地交換使用,以補足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之面積損失,嗣同年8月31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就交換土地部分測量釘樁,被上訴人竟於道路完成時,惡意將界址毀損除去,強佔土地,拒不履行交換土地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提供土地。兩造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共有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憑辦,上訴人奉諭於90年6月27日書具申請書及使用計劃書等,就系爭道路部分,以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許可使用系爭道路,詎被上訴人拒不簽名同意,致無法申辦。后里鄉公所亦函履「田地上有農路一條(約175平方公尺)及水泥地面約30平方公尺,因無合法證明文件,因此,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之規定,又申請之農地需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另申辦『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俟准後再憑此文件及相關申請書件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系爭道路屬違法構築,如未鏟除,上訴人無法處分所有土地,上訴人遂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2年6月18日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要保留系爭道路則應提供相同面積土地交換使用,並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合法使用,詎被上訴人加以拒絕,究以系爭道路係屬違法構築,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被上訴人又拒不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惟恐日後土地無法辦理移轉,遂自行鏟除以恢復原狀,以符法令。按被上訴人佯以交換土地使用達其騙取道路用地目的,不履行交換土地約定,而違法構築系爭道路,且拒不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惡意甚明,歷經長期訴訟,致使上訴人損失不貲,權益嚴重受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上訴人既已先拒絕申辦農用證明,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主張抗辯,拒絕協同辦理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耕作其分管土地。82年8月21日雙方立下同意書,約定因甲○○需10台尺寬之道路通行,除由甲○○持分面積內扣抵6台尺寬之道路用地外,由乙○○提供4台尺寬土地作道路使用,為彌補乙○○供道路使用土地之損失,甲○○須以毗鄰田地丈量同面積土地交換使用。同年9月4日兩造又立下同意書,約定由甲○○、乙○○兄弟兩人共同○○里鄉○○○段434之46號田地上東邊由北向南築一條十二台尺寬水泥道路、工程款全數由甲○○一人負擔,該道路為供大家使用,此後不可有任何阻擋通行情事發生。82年9月4日之同意書並未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該12台尺寬之水泥道路由甲○○出資構築。上開系爭兩造共有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業用地應得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業經營,始得以砂石、柏油、水泥等材料舖設道路。
則上揭被上訴人出資構築之系爭水泥道路,並無合法證明。90年間,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就兩造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434之46地號面積0.7881公頃土地向本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於90年6月5日法官勘驗現場時,達成協議,「同意道路部分預留12台尺,各提供寬6台尺土地」。因系爭道路未經主管機關容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雙方於90年8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806公頃及B部分面積0.0138公頃土地分歸甲○○取得;C部分面積0.0138公頃及D部分面積0.5799公頃分歸乙○○取得。即甲○○須提供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6台尺面積
0.0138公頃土地作道路通行使用,乙○○亦須提供如附圖C部分寬6台尺面積0.0138公頃土地作道路通行使用,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作農路使用,故未載明道路用地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因分割宗數不得多於共有人數,故甲○○分得A、B部分土地合併登記為台中縣○里鄉○○○段434之168地號面積1944平方公尺,乙○○分得C、D部分土地合併登記為同段434之46地號,面積593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434之4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僅在主管機關許可為農業設施使用前,不得以砂石、柏油、水泥舖設道路,業經本院93年度沙家簡字第5號、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確定在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僅係暫時之使用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上訴人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是兩造自不得再以分管時之交換土地使用及費用負擔作為抗辯。又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採原物分配,共有土地面積為7881平方公尺,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83190分之62667,分得593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83190分之20523,分得1944平方公尺土地,均受足額分配,和解內容並未有交換土地及補償金之約定。又兩造間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由法院依職權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敗訴之當事人自不得求償於勝訴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之答辯碍難採納。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定之,通行權土地如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參照),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原審法官曾於95年1月2日會同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指派人員勘驗現場,嗣台中縣政府95年1月9日府農地字第0950010973號函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95年3月24日后鄉農字第0950004375號函均認為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有設置農路必要。上訴人乙○○所分得434之46地號土地南臨四月路公路、被上訴人甲○○分得434之168地號土地,只能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僅6台尺狹長之土地至四月公路,農用機械及貨車通行有所困難。是為農業經營、農作物搬運、運輸車輛通行及迴轉上等需要,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寬6台尺,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損害最少,且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均寬6台尺,合計12台尺作農路地點最適宜。
依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434之46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寬6台尺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又附圖B、C部分係農業用地,欲築農路、舖砂石、柏油、水泥,依敍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依該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須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上訴人已表明拒絕協同辦理申請如附圖所示C部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容許作農路之申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為判決確定之時發生。是應協同辦理系爭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之判決確定時,依前述說明,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為協同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受理,毋庸法院強制執行,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434之46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申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係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判決,判決確定時,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毋庸法院強制執行,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違誤,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