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兼 丙○○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⑴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⑵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⑵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八計算之違約金,⑷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獲部分勝訴判決〔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勝訴一萬元〕,應僅得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惟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誤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元及...」,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之。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款項已撥入被上訴人指定設於上訴人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略以:上述款項雖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惟因上訴人職員張少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單交付不詳人士,致遭不明人士盜領一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存摺、印鑑提領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金融卡提領一萬元),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三、原審判決則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二十九萬元)均存在且適於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如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經抵銷部分之請求。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張少軍領取?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單?
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張少軍交付他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授權書(授權張少軍代被上訴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及金融卡及密碼單收受確認單各一件,被上訴人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不應審酌。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及後述之存摺、印鑑)提款是否發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清償(返還寄託金錢)之效力?原即為第一審兩造攻擊、防禦重點所在,此觀原審判決第四頁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七頁法院之判斷第㈢項第2、3款之內容甚明,且此部分兩造之攻、防方法亦包括上開物品是否交付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台聯公司」人員在內。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僅提出該公司「委辦貸款協議書」為證,且經原審認定不足憑採,惟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及收受確認單,自可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領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為補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認許可上訴人提出並加以審酌,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書及收受確認單上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自認為真正,堪信上開授權書及收受確認單形式上之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參照)。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文書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填寫,及上訴人「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第肆條第3項約定僅許公司行號戶授權第三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故授權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文書上日期之記載本非法律強制之規定,未予記載,不生影響於文書之效力。復查,縱認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少軍違反上開總約定書之約定,使被上訴人填寫上開授權書,然被上訴人本人既已簽名於金融卡及密碼單收受確認單,上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收受金融卡及密碼單之事實,本院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即使由他人持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仍應生對於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總金額(二十九萬元)中此部分(一萬元)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審准予抵銷,容有未洽。
二、關於存摺及印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授權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少軍交付第三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授權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張少軍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開戶之存摺、印章我是託人轉交,我沒有親自交給被告(被上訴人)...。」、「開完戶後,我是到行銷公司親手交給行銷公司的人員,他的名字我不記得了。」(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對照前段(關於金融卡及密碼單之授權辦理及交付)程序即知程序之瑕疵甚鉅,除無被上訴人本人簽發之授權書外,收受印鑑及存摺之第三人亦未簽收,證人甚且證述不知該第三人之姓名,衡諸事理常情,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張少軍將存摺、印鑑交付第三人,何以重要性較低(憑開戶之印鑑即可掛失補領金融卡及密碼單)之金融卡及密碼單有前段所述之授權書及確認單,而重要性較高的印鑑存摺反而無此文件證明?
㈡、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證人張少軍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付第三人,從而,不詳人士持印鑑存摺提領系爭帳戶內二十八萬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中二十八萬元請求權存在,准予抵銷,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除經被上訴人合法抵銷之二十八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授權書及收受確認單,因而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二十九萬元均屬有據,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尚餘之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在此範圍(即原審應准許而未准許之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二十八萬元),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