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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如原審附圖2所示面積

92.5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宿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任劉英民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其配住系爭房屋轉讓予上訴人居住,非由被上訴人予以配住,與「事物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縱認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借住,然其借住之時間既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後,自無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

76 )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適用之餘地,則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退休迄今既已逾3個月,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配住予訴外人劉英民,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與訴外人劉英民間乃有一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訴外人劉英民退休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是以,訴外人劉英民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根本已無居住權可言,何來轉讓配住權之謂?再者,使用借貸之借貸人,未經出借人同意,並不能將借用物讓與第三人使用,否則,亦構成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所訂之契約,乃一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契約僅能拘束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並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繼受訴外人劉英民之配住權,而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任劉英民獲配之眷屬宿舍,係劉英民同意轉讓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搬遷費,而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予上訴人,符合債權移轉之要件,任何前手所得享有之權利,後手均得主張之。上訴人亦是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只要有空出之房屋,其職員均有權獲配眷屬宿舍。因此上訴人基於債權得轉讓之性質,自有受讓獲配系爭房屋之權利。更何況,轉讓債權未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或異議,則債權之讓與自屬合法,此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將獲配之權利讓與無資格居住之人有所不同。債權之讓與,其債權之性質不變。上訴人之前手劉英民早在72年4月

29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宿舍,並於修正前退休,退休後仍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依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劉英民對系爭房屋享有居住權,今劉英民將是項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享有相同之權利,因此即使上訴人已退休,只要被上訴人迄今未經處理,上訴人仍有續住之權利。此由比鄰之其他眷屬宿舍均未被要求搬遷或加以改建得知,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搬遷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92.51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宿舍,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任劉英民與上訴人於80年11月19 日簽訂協議書,劉英民同意讓出其原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之系爭房屋,俾讓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配住該房屋。

⑵訴外人劉英民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已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而其於63年即已辦理退休。

⑶上訴人已於91年8月1日退休;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

薪資所得通知單,其上載有上訴人所領薪資應扣金額項目含有「房租津貼」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房屋?倘有,被上訴人係自何時同意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⑵上訴人自訴外人劉英民受讓何種權利?是否得主張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觀之原審卷附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於80年11月19日

所書立之讓渡協議書,其內容略謂:原由劉英民(訴外人)承住居仁國中樂道樓教職員宿舍台中市○○街○○號房屋,劉英民願將全部權利讓渡給甲○○(即上訴人)向學校申請配住,經雙方協議由甲○○支付搬遷費40萬元支票1紙予劉英民,雙方約定學校批准後,劉英民始得兌現該支票,如學校不准,該支票得辦理止付作廢等語,及上開讓渡協議書係附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等情,顯見劉英民與上訴人間協議讓渡系爭房屋,改由上訴人申請配住乙事,已向被上訴人呈報,而上訴人如未獲被上訴人核准配住系爭房屋,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不致於支付兌現搬遷費40萬元之支票,劉英民亦不可能自系爭房屋搬遷讓與上訴人居住;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其上亦載明薪資應扣金額項目含「房租津貼」600元,而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此項開支,故即未發放房租津貼,如被上訴人未同意配住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即函知上訴人,豈有10 餘年來未為催討,甚至按月扣減上訴人房租津貼600元;綜此以觀,上訴人與劉英民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配住系爭房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係自81年1月份開始對上訴人扣減房租津貼,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自81年1月份起同意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

⑵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系爭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配住予訴外人劉英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間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訴外人劉英民退休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時,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訴外人劉英民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之權利。上訴人自81年1月份起獲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房屋,則自斯時起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延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間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訴外人劉英民受讓使用借貸之權利,基於債權得轉讓之性質,自得受讓劉英民享有之權利云云。惟查,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目的而訂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例如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3款),而借用人是否怠於注意,貸與人是否終止契約,則屬因人而異。此項債權即為上開條文所稱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英民就不得讓與之使用借貸債權為讓與之約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劉英民訂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據此主張享有訴外人劉英民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權利,即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原審考量上訴人並無自有房屋,且遷讓房屋非短期可以履行等各節,而定履行期間為1年,所定之履行期間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遷讓房屋,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係屬重疊之合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均不再一一贅論。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吳蕙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