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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18-11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戊○○竟搭建房屋無權占用,並將該房屋借與上訴人丁○○居住,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上訴人丁○○、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間以10條五兩黃金向其父吳

德慶買受系爭土地,雖然黃金9999成色之金條買進時並無保證書,因而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間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之父乙○○與上訴人之父黃秋城所簽訂之合

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該合約書縱然屬實,亦僅係乙○○與黃秋城之債權契約,根本不能約束被上訴人。況且,黃秋城當時並沒有將地上之荔枝樹交付與乙○○,及黃秋城未給付測量費、代書費、過戶手續費及增值稅等費用,顯然黃秋城並未履行合約書之條件,乙○○因而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與黃秋城。從而上訴人2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⒋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是上訴人戊○○之父黃秋城所搭蓋,其父過世後,由上訴人戊○○繼承,惟系爭土地係其父黃秋城與被上訴人之父乙○○於66年4月18日以果園之果樹交換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戊○○無償將上開房屋借與上訴人丁○○使用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與其父乙○○關於系爭土地買賣,迄今未能

提出購買五兩黃金10條之憑證,則被上訴人以該等黃金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主張,不足採信。彼等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現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明知

上訴人戊○○之父黃秋城與乙○○間存有互易契約,自始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數十年,僅因上訴人戊○○及其父黃秋城不諳法律而未適時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相隔九日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其上早有上訴人之房屋

,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猶仍取得系爭土地,應得以推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上訴人自難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逕對上訴人訴求拆屋還地。

⒋退萬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請

斟酌系爭土地現尚由上訴人丁○○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其內,而上訴人丁○○為單親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且獨力扶養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時間尋找棲身之處,能給與上訴人六個月履行期間。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乙○○所有,於94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4年7月14日)。

(二)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蓋石棉瓦住房(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戊○○所有,現由上訴人戊○○借與上訴人丁○○占有使用。

(三)上訴人戊○○之父黃秋城與被上訴人之父乙○○於66年4月18日簽訂合約書,內容為:「甲方乙○○、乙方黃秋城先生。甲方對台中地院標○○○鄉○○○段18之1號(建)0‧00三三八公頃土地,乙方侵占甲方土地部分有房屋。被乙方侵占部份土地,交換地上果樹為條件。廁所拆除還地給甲方。界境為房屋石基礎及磚基礎為界址,侵占土地分割時一切稅金費用由乙方負責。」

(四)系爭土地係於66年9月17日分割自同段18-1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戊○○於68年2月6日寄發豐原郵局第31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父乙○○,內容為:「…關於你和家父在民國六十六年國曆四月十八日在敝舍簽定合約書乙份,但你都未照合約書約定條件過戶給家父而且你又在同年六月十二日到敝舍,向敝人枝福言明過戶詐取現款新台幣肆佰元整。到今年六十八年近二年,屢經敝人數次邀請你出面過戶,但你都不理睬。希望乙○○先生你在一個月內出面作妥善解決…」而乙○○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雅地登字第095100690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所示,買受人甲○○與出賣人乙○○約定之買賣價款為262,4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其父乙○○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與其父乙○○訂立之前開契約若非無效,其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仍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㈢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2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2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戊○○之父黃秋城與被上訴人之父乙○○於66年4月18日以果園之果樹交換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由此觀之,兩造於原審之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其父乙○○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目的均在強化並支持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述,故應認為係就前開兩造於第一審之主要爭點所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人2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人訴訟之情形下,殊難期待能有法律專業知識而提出支持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準此以論,前述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3款、第6款之規定,因而得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與其父乙○○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乙○○所有,於94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14日),已如前述。而依台中縣潭雅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雅地登字第095100690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所示,該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00元。而此買賣價款總金額,是以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乘以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計算而來(卷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參照),此與土地買賣甚少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交易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雖陳述其買受系爭土地並未給付價金,是以10條五兩黃金交付與其父乙○○作為代價。而被上訴人之父乙○○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他需要土地蓋房子,所以我就賣給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述是賣給被上訴人,價金為多少?)他用5兩黃金共10條跟我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5兩黃金共10條的市價是多少?)我不知道市價,但是他給我5兩黃金共10條,我就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他去辦理過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把5兩黃金共10條給你的時候,有無他人在場?)他給我5兩黃金共10條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給黃金的時候,有無連同銀樓的憑證一起給予?)沒有附憑證,只是單純拿了10條。」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10條五兩黃金之證明,而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乙○○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條五兩黃金。故被上訴人所述以10條五兩黃金交付與其父乙○○作為買賣土地之代價,即難認為實在。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所述以10條五兩黃金向其父乙○○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並非可採,則彼等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即應認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系爭土地雖然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不因無效之物權契約而取得所有權,故其不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被上訴人與其父乙○○訂立之前開契約若非無效,其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說明如下:

茲因被上訴人與其父乙○○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爭點,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其父乙○○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