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下稱宜欣國小)科任教師
及台中縣教師會副理事長,同時擔任台中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台中縣教育局通知其將於民國94年4月18日開會,其乃於同年月15日向學校校長即被上訴人請公假,被上訴人亦核准,然不同意由學校教學組指派代課老師,要其自費請代課老師,其認為已影響個人權益,遂向台中縣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成立,並要求台中縣教育局將被上訴人之此不當行為列入考評,教育局亦表示會列入參考。詎被上訴人事後於94年11月3日竟在媒體上表示:上訴人為縣教師會幹部,依規定每週至少要上課4小時(6節課),其明知94年4月18日當天有4節課,他若是負責任之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可是他卻不調課,依權責伊可要求上訴人自付代課鐘點費,然申評會為了息事寧人及校園和諧,要學校支付該筆錢,既然上級均同意了,伊也付了,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情,被上訴人於媒體上發表「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語指摘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其身為教師之評價,以為其為不負責任之老師,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固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
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尊重維護言論自由之旨趣而觀,於民法解釋上自不為名譽之侵害」等為由,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名譽之侵害。惟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只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審上開見解,顯有違誤。再者,本案緣起於台中縣教師會批評被上訴人利用學生上課時間綵排畢業典禮,影響學生受教權,然在證人甲○○採訪時,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公假代課影響學生受教權來回應採訪,企圖轉移焦點,是被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而為善意之評論。又原審判決以台中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教學字第0930195411號函釋內容,認定「是否再准給公假,及其代課老師鐘點費應由何人支付,則尚乏其他明文規定,而存有疑義」,進而以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者為可受公評之事,卻未對台中縣政府94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40200381號函文(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視而未見,該件函文在後,且明文糾正「應核支代課鐘點費」,如果沒有台中縣政府94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40200381號函文,或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發表者為可受公評之事,但被上訴人是在被該函文糾正後,仍發表「若是負責任,…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之攻擊性言論,在公務體系中上級機關已指示問題的處理方法,下級機關當然須服從、遵照,豈可另外公開表示與上級機關不同之看法?因此,在一般社會大眾身分來看,發表該或不該派代課,或許是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但在被上訴人須遵照台中縣政府之指示的身分來看,該不該派代課,在94年7月26日後,已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是必須遵照辦理之事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發表者為可受公評之事,顯然偏頗。退步言,被上訴人之前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國民小學(下稱新光國小)主任期間,曾故意將所任課程加以調動至被上訴人個人公出期間,留給其他代課教師上課,該校張淑珠老師可證明此事,請求訊問證人張淑珠。可見被上訴人此舉與上訴人因公出期間時無法上課,由學校教學組指派代課老師之情形相比,有如天壤之別,故被上訴人向記者說「他若是負責任之老師」及「這是非常差的示範」,明顯是惡意詆毀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能只以善意評論為藉口,達其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目的。綜上,原審判決謂請假開會及指派代課老師上課等事涉及學生受教權,應受公眾之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受訪時,就此事件為評論,其動機目的上應無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念或係出於善意評論云云,自屬偏袒被上訴人之說法。
⒉原審雖另以證人甲○○無法明確記憶被上訴人是否講述「
他若是負責任之老師」或「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此類話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向證人為此等內容之陳述云云。惟原審判決中亦同時引述證人甲○○之證詞謂「伊以電話訪問被告…印象中被告提及原告當日有4節課,為學生權益著想,原告可以事先調課,如此不會影響學生受教權,而且學校亦不用另行支付代課費用……」、「……伊基於記者立場,只能就被告當天擇取重點,並不偏離原意……」、「用字遣詞……所追求者,仍是儘量不要偏離被採訪者之原意……」及「可能當初伊濃縮被告受訪內容」等語。
由證人證詞足見,記者事後雖表示「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等語,但就被上訴人當日有就上訴人無法上課,而由學校指派代課老師為評論乙事,記者仍明確表示係就被上訴人之評論「擇取重點,並不偏離原意」或「濃縮被告受訪內容」,而「用字遣詞……仍是儘量不要偏離被採訪者之原意」,可得知「他若是負責任之老師」或「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語句,仍是被上訴人之意思無誤。
⒊原審雖以:登載於中國時報之本件報導內容,其中雖有這
是非常差的示範等字句,然通觀該篇報導全文,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指摘云云。惟查,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訪問被上訴人是「……當時是因台中縣教師會發布新聞稿,其內容主要有二項,一為有關原告請假開會,二係原告批評被告利用學生上課時間綵排有關畢業典禮事宜……」等語,足見證人甲○○採訪被上訴人及報導內容是針對上訴人請假開會乙事而為,並非就教師申評會決議或其他事情而為。且上開報導中被上訴人所論述之內容,重點在於上訴人不事先調課,是否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是否能令學校不用另行支付代課費用之問題,而非申評會之決議等問題,故被上訴人評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及「是非常差的示範」時,自無可能是針對申評會或其他單位而為。況且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者,亦是針對上訴人(申訴人)之權益請求所為,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是針對上開決議,亦將同時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故在記者之報導無特別表明是非針對上訴人而為時,自不容法院強行解釋,上開言論並非是針對上訴人而為,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再者,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無對外行文能力,其決議內容仍以縣長黃仲生名義對外發出,被上訴人為台中縣宜欣國小校長,依一般社會通念,校長哪敢公開詆譭縣府作為,原審判決謂「……可謂是非常差的示範,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指摘」,不合常理,恐為被上訴人開脫之詞。
⒋縱使被上訴人所發表之數項事情中有可受公評之事,但並
不能以其中有可受公評之事,即率而論斷被上訴人之全部評論為「適當性之評論」,被上訴人之評論中是否有不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分別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不被一般社會大眾接受與認可之評論內容,既有失其評論之適當性,被上訴人以不被一般社會大眾接受與認可之「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及「是非常差的示範」評論內容來附加於其評論中,來達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僅以「被告已將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隨同一併陳述」就論斷為適當性之評論,令人不服,亦有違一般社會之通念。另外並言「社會公眾自有其各自之選擇與評價」,社會公眾不應形成一般社會通念?如可各自選擇與評價,那社會通念如形成?每人對評論之忍受度高低不同,有人認為是侵害名譽,有人認為無不當,是以「社會公眾自有其各自之選擇與評價」就論斷為適當性之評論,亦顯非有理。
⒌本件就教師參加教師會務於最少授課時數內,任職學校是
否再准予公假,因涉及各學校教師參與教師團體之結社權,屬憲法上保障之人權,固可受公評。然查,被上訴人批評上訴人之時點,是在縣申評會評議認為上訴人申訴有理,被上訴人亦接受申評會之意見准上訴人公假而未再採取任何救濟手段之後,足見被上訴人就申評會之決定並無不服,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就准予公假乙事為評論。次查,由被上訴人所指摘:若是負責任之老師,可向同事調課,可是他卻不調課,依權責可要求上訴人自負鐘點費……只能說,這是非常壞的示範等語,均只是在表達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之不滿而已,實在看不出其談話內容對教育等公益事項有何助益,而可認為其係評論公事。且就上訴人經准予公假後之調課及代課費用,依往例均由學校代為辦理及支付,尚無爭論,鈞院可向台中縣政府教育局函查,即可明瞭,故上開調課及代課費用之事宜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學校間,尚難謂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談話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屬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兼任台中縣教師會副理事長,平時以需兼辦會務為
由,每週僅須上課4小時(6節課)。94年4月18日,台中縣政府函縣教師會派代表參與「台中縣國民小學具主任資格之教師介聘可行性協商會議」,再由縣教師會行文宜欣國小,請求惠予同意上訴人公假,故上訴人係以台中縣教師會代表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依實務作法,縣教師會幹部公假處理會務,學校並不派代,且受每週上課至少4小時之規範。因此,上訴人既不調課,宜欣國小始要求該日之代課費用應由縣教師會負擔,學校並不派代。嗣上訴人對宜欣國小該項決定提出申訴,並經申評會作成有理由之決定,而台中縣教師會竟以申評會該決定,行文台中縣政府,並將該函文傳真予媒體記者,始會有記者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整件事之始末。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媒體採訪時說過「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語,係記者採訪後,依己意自行撰寫,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此言行,而損及其人格權,則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媒體所載「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語,依報載全文文義觀之,係指被上訴人認為依規定宜欣國小不應支付該筆代課鐘點費,但申評會為息事寧人,竟作成應由宜欣國小支付之決定,並無任何指摘上訴人之意,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處,且此篇報導之內容係記者採訪後所自撰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投稿,與被上訴人當初之原意不符,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無理由。
㈡依據教師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教師應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
權益之義務;教育部88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原則同意核予教師會幹部以公假處理會務……惟每週至少須上課4小時」;臺中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教學字第0930195411號函「……公假處理會務,其代課鐘點費由本縣教師會支付…」,顯示本案涉及學生受教權是否受影響及代課費用應否由學校代為支付問題,攸關國家社會與多數人之利益,應受公眾之評論判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故原審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尊重維護言論自由之旨趣而觀,於民法解釋上自不為名譽之侵害」判決,應屬允當。再者,由於上開函文未明確界定「會務」範圍,並釐清在最少授課4小時之教學上課節數內,任職之學校是否得(應)再准給予公假,以及若學校得(應)再准給予公假,其代課鐘點費應由何人支付等疑義,以致處理相關事宜倍增困擾,且「台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23點⑶規定「……公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但經核准以公假進修者,不適用本款規定。」即明定公假除進修外,學校均核支代課鐘點費,此要點與教師會幹部以公假處理會務,並由教師會支付代課鐘點費之核假方式無法銜接,法規與實務脫節,致生爭議,然而有法依法、無法依例、無例依理,上訴人於92、93學年期間曾多次代表教師會參與教育部相關會議,教師會函文均以代課費由該會支付為前提,要求學校准予公假,顯示教師會幹部代表教師會公假參與政府相關會議,其代課費用仍由教師會支付,已為慣例,且較符合每週至少需上課4小時之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循例要求上訴人會務公假所衍生之代課費由縣教師會支付,並無違誤。況本件縣政府來文係請派員參加,並未指明由何人參加,學校未收到縣政府之公文,是縣教師會給學校公文要請上訴人參加該會議,故學校方面始認為係會務公假。
㈢本案肇因於上訴人於94年11月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將台中縣
教師會之中縣教師字第0940110266號函投稿至各媒體而起,該函內容主要有二:㈠被上訴人為因應學生畢業典禮,擅自挪移佔用4節課,有損學生受教權益;㈡上訴人公假出席台中縣政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自付代課教師代課費,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云云。被上訴人試說明如下:就㈠部分,宜欣國小畢業典禮預演相關事宜,循例經校務會議通過,依本校行事曆由訓導處召開之畢業典禮籌備會會議決議辦理。
各項預演活動均於事先告知全體同仁,並刊載於本校週報。如因預演而使課務進度有所影響,則請教師先行調課。本次預演前後,並未有任何學生、家長及老師提出抗議,且時程已為學期末,課務均告一段落,應無損學生受教權,更無被上訴人擅自挪移佔用4節課之情事。而上訴人任職本校教師10年,應熟稔學校校務,不解為何發布此一不實指控。就㈡部分,乃因上訴人4月15(星期五)下午下班前始以傳真申請公假,按學校核假流程,假單4月18日(星期一)上午才送到校長室,查當日上訴人有4節課,卻未返校上課,本已違反「台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7點:「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校。」規定,由於教務處已派代課老師,被上訴人基於校園和諧,勉准核予會務公假,並依規定依例裁示:「⒈原則同意以公假處理會務;⒉每週至少需上課4小時(6 節課);⒊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縣教師會支付。」上訴人不服代課費由縣教師會支付,復經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以上訴人依縣府公文參加「召開台中縣國中小學具主任資格之教師介聘可行性協商會議」,非處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既予公假登記,應依「台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23點⑶規定,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為由,決定「申訴有理由」。對此評議決定,被上訴人自認在未取得縣教師會同意支付代課費用下即核予會務公假,處置未盡周延,導致爭議,並基於維護校園和諧,不再上訴申訴委員會以釐清「會務假之界定」等疑義,旋即遵照指示核支代課費,而上開新聞稿,卻隻字未提上訴人乃以該會代表身分出席縣府會議,及本校並已支付代課費,上訴人權益未受損之情事,意圖扭曲事實,混淆視聽,令人錯愕。
㈣本案原委,爭議在於代課費是否由教師會支付,因此被上訴
人於媒體採訪時不曾言談「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等語,然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果有向媒體表示前開話語,揆其全段文意,係向媒體敘述整起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以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立場考量,做出調課決定,核其語意,具有「期許」之意,並無任何指摘上訴人之處,上訴人未求證報導所指之真意,體察社會輿論之觀感,卻一再興訟,實令被上訴人不解。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擔任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國小主任期間
,故意將所任非公出期間之課程加以調動至被上訴人個人公出期間,留給其他代課教師上課,故意形成一整週不必授課之情形云云,此部分雖與本案無關,但因其所述悖離事實,恐被上訴人清譽受損,說明如下:依「台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9點:「……公出係指短時(以不超過2小時為原則)外出處理公務」及「台中縣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15點:「……三天以下公差則由教師自行調補課」,規定公出須自行調補課。並查教師公假須檢附相關文件,交由教學組長就學校排定之課表,審核所需代課之課程和節數,再經教務、人事主任及校長核准後,始安排代課,豈有「故意將……加以調動至……形成一整週不必授課」之情事,而上訴人卻一再牽扯,無非訴訟手段,並藉以詆毀被上訴人之操守,意圖模糊焦點,影響判決及公眾對被上訴人之觀感。
㈥上訴人以記者報導內容指稱:當天已有代課老師代課,無損
學生受教權,而且代課老師也經過合格的甄選,並無學生受教權受損的問題。然而學生家長卻持不同觀點,94年1月台中縣家長會長協會行文縣府反映:教師會幹部既為學校專任教師,本應確實履行應盡之教學義務為是,而處理教師會會務,就應於公餘為之……專任教師一週上課以23節課為原則,依現行辦法,教師會幹部每週上課僅6節課,其餘時間均可不必到校,所餘課程目前雖改由代課老師擔任,但實際上教師會幹部任期往往數年之久,加上代課教師來來去去,學生所受之教育品質堪虞……。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處分書,亦認定「…其既擔任專任教師,授課為其本職,如找人代課,不論其在課程之銜接及講授之內容都會有所差異,會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確屬事實」,雖然記者在報紙刊登的新聞與被上訴人受訪時表示之原意存有落差,但就價值觀方面的論述,本就屬可受公評之事,應該不涉及毀謗之範圍,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置辯。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宜欣國小科任教師,並兼任台中縣教師會副理事長職務,上訴人因須兼辦台中縣教師會之會務,故依台中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教學字第0930195411號函釋內容,上訴人每週僅須授課4小時,其餘時間以公假處理會務,其代課鐘點費由教師會支付。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發表「他若是負責
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之言論?㈡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發表該等言論內容,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在媒體上發表「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情指摘上訴人,使其名譽受侵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時電子報網路下載資料及中國時報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中國時報採訪及撰寫本篇報載內容之記者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台中縣教師會發布新聞稿,其內容主要有二項,一為有關上訴人請假開會,二係上訴人批評被上訴人利用學生上課時間綵排有關畢業典禮事宜,基於新聞平衡報導,伊即以電話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陳述之內容很長,印象中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當日有4節課,為學生權益著想,上訴人開會可以事先調課,如此不會影響學生受教權,而且學校亦不用另行支付代課費用,被上訴人係就情理立場論述此事件,而上訴人則是站在法之立場,認為他依法可請公假,並請代課老師代課,伊基於記者立場,只能就被上訴人當天受訪陳述之內容擇取重點,並不偏離其原意,但因係要刊載於媒體上,故用字遣詞方面可能會較尋常尖銳,但所追求者仍是儘量不要偏離被採訪者之原意,至於被上訴人在受訪當日是否有講述「今年4月18日明知當天有4節課,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可是他卻不調課」等內容,因為時間已久,不太記得,可能當初伊濃縮被上訴人受訪之內容,下筆較重,用字遣詞較為尖銳,造成大家誤解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就本件的報導,於採訪乙○○的當時,有無錄音或製作筆記?)答:因為我不是電台或電視台的記者,我是平面媒體記者,所以我平常沒有錄音的習慣……我為了要平衡報導我打電話到學校訪問乙○○校長,在訪問林校長的過程當中,我是在我的辦公桌上做訪問,我辦公桌上有傳真機,我透過傳真機的電話筒訪問校長,訪問的內容我隨手就把重點摘錄在桌上的雜紙上,這個紀錄只要滿了,我新聞處理好了就隨手放入回收箱,這個報導見報後,隔天我就把這個採訪紀錄丟入資源回收箱,這個資源回收箱只要滿了,就有人來負責清理,而且這報導見報隔天,甚至一個禮拜,丙○○都沒有打電話來向我提出異議,直到今年三、四月份丙○○才告訴我,他因為這個報導告了林校長,要求我來作證,我才知道這件報導引起訴訟,因為時間隔太久,我沒有這些採訪紀錄了」、「(問:你在簡易庭時作證時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而且是丙○○先傳送電子郵件給我,我為了平衡報導才向乙○○採訪,這個報導我是被動的」、「(問:你在採訪當時乙○○校長有無講『如果他是負責任的老師…,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語?)答: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明確確定她有沒有講這些話,但是我整個報導我還是不偏離林校長的原意」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甲○○當初係因台中縣教師會主動發布新聞稿,基於平衡報導考量,始對被上訴人進行採訪,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主動投稿,而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縱基於不同立場,發表對此事件其個人之看法,認為上訴人明知於94年4月18日當天有課,應可事先調課,以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並可使學校毋庸另行支付代課費,但是否曾於訪談內容中,使用「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或「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字句,則因證人甲○○已無法明確記憶被上訴人是否有講述此類話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向證人甲○○為此等內容之陳述,並使證人甲○○據以撰稿登載於報紙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於媒體上發表「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一節,即有可疑。
㈡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結果,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因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結果雖多少減損他人之名譽,亦非可認為係屬對他人名譽之侵害。查上訴人為宜欣國小科任教師,並兼任台中縣教師會副理事長職務,上訴人因須兼辦台中縣教師會之會務,故依台中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教學字第0930195411號函釋內容,上訴人每週僅須授課4小時,其餘時間以公假處理會務,其代課鐘點費由教師會支付,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於該最少授課4小時之教學上課節數範圍內,任職之學校是否再准給予公假,及其代課老師鐘點費應由何人支付,則尚乏其他明文規定,而存有疑義。且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至台中縣政府所參加之「台中縣國民小學具主任資格之教師介聘可行性協商會議」,依卷附台中縣政府94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影本所載,台中縣政府係請台中縣教師會派員參加,並未指明由何人參加,亦未要求宜欣國小派員參加;另依卷附台中縣教師會94年4月14日中縣教師字第0940040114號函影本所示,該會係通知宜欣國小,該會將推派上訴人參與台中縣政府前揭會議等情,此各有上開通知單暨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準此,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至台中縣政府開會,應係基於台中縣教師會代表之身分與會,是否屬於處理教師會會務,非無疑義。而台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書逕認「上訴人依縣府公文參加『台中縣國民小學具主任資格之教師介聘可行性協商會議』,非處理教師會會務……」等語,自有討論之空間。雖被上訴人對該評議結果未採取救濟手段,或係願就該個案予以息事寧人,仍難謂被上訴人對該評議結果即無評論之權利。又上訴人既擔任專任教師,授課為其本職,如找人代課,不論其在課程之銜接及講授之內容都會有所差異,會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確屬事實;衡情倘若上訴人就原排定於94年4月18日上課之屬於法定最少授課4小時之節數範圍內,依規定得再請公假,如願顧念學生之受教權益,上訴人亦非不得事先調課,不致顧此失彼,並可兩全其美。是上訴人就原排定於94年4月18日上課之屬於法定最少授課4小時之節數範圍內,又向被上訴人請公假,被上訴人認基於學生之受教權益,上訴人應事先調課,且不應由宜欣國小代為支付此筆代課老師之鐘點費,而於接受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甲○○採訪時,發表自己之該等主張見解,證人甲○○並依據台中縣教師會所發布之新聞稿及被上訴人受訪陳述之言論內容,而自撰文字登載於報紙上,縱其刊登報導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受訪時所表達意見之原意並無違背,然因此事件涉及學生受教權益是否受影響及代課費用應否由學校代為支付問題,涉及國家社會與多數人之利益,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既係因台中縣教師會主動對媒體發布新聞稿並要求處理此新聞事件,因而被動受訪,則其就此事件為評論之時,其動機目的上應無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念,且又針對此事件之由來發展及申評會對上訴人申訴所為之決定結果,而為其個人之評析,自可認為係出諸於善意,而為善意之評論。至被上訴人就此事件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是否持平,以及能否受到社會大眾之接受與認可,則社會公眾自有其各自之選擇與評價,被上訴人既已將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隨同一併陳述,縱證人甲○○根據其評論內容自撰文字所使用之字眼及形容詞較為強烈尖銳,而可能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故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尊重維護言論自由之旨趣而觀,於民法解釋上自不為名譽之侵害。況登載於中國時報之本件報導內容,其中雖有「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字句,然通觀該篇報導全文,其意應係指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請公假,所派代課老師之鐘點費根本不應由宜欣國小支付,乃申評會為息事寧人及校園和諧,竟決定由宜欣國小給付此筆費用,申評會此舉,可謂是非常差的示範,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在媒體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淑珠,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於擔任新光國小主任期間,曾故意將所任課程加以調動至其個人公出期間,留給其他代課教師上課,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訪時之言論並非出於善意乙情;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向台中縣政府教育局函查,用以證明教師到縣府開會,教師是否可請公假,及就准予公假後,教師是否須自行調課或由學校派代及代課費用是否由教師個人支付等事,在教育界已行之有年,尚無爭論,被上訴人據此評論,顯非善意乙情。惟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於媒體上發表「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言詞;且上訴人欲於94年4月18日原排定之上課時間內請公假,是否應事先調課,確涉及學生之受教權益,另代課費用應否由學校代為支付之問題,亦涉及國家社會與多數人之利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上訴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其個人意見,自可認為係出諸於善意之評論,前均已敘明,是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判決結論尚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媒體上發表「他若是負責任的老師,可以向同事調課,……,只能說這是非常差的示範」等言論,已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其身為教師之評價,侵害其名譽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