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鄭良洲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8、4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48、49地號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第4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白添丁所有,民國93年4月12日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標買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白輝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白添丁於69年間出租系爭第4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輝煌建屋並供養鴨使用,租賃期間自
69 年1月起至79年1月止,租金每月5萬元。期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白添丁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88年12月1日白輝煌將(土地)租賃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出售讓與訴外人白德壽。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第48、4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中第4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白添丁所有,93年4月12日由被上訴人向本院標買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白輝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並占用部分系爭第48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83平方公尺(坐落及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即附圖,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173平方公尺,系爭第48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
㈣、白輝煌係白添丁之子,上訴人為白輝煌之繼承人。白德壽與白輝煌則為兄弟。
㈤、訴外人白德壽曾以其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第4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判決認定訴外人白德壽與訴外人白添丁或白輝煌間,就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存在,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亦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案號:本院93沙簡468、94簡上242)確定在案。
二、本件關鍵爭點及兩造關於爭點之主張:
㈠、白輝煌使用白添丁系爭土地中第49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或租賃?
1、上訴人主張:租賃。
2、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
㈡、白輝煌生前有無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白德壽?
1、上訴人主張:有。
2、被上訴人主張:無。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述爭點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白輝煌向訴外人白添丁承租系爭第4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並提出租地建屋契約書為證。然觀諸卷附租地建屋契約書中白輝煌之地址原係記載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嗣經刪改為「東西二路53號」,而臺中縣○○鄉○○村○○○路○○○ 號係於86年1月1日由同鄉頂安村五鄰頂大安53號之1整編而來,業經原審向臺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建物門牌改編情形,並據該所以95年5月10日安鄉戶字第095000100 5號函覆在卷可憑,則以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訂立日期即69年1月31日觀之,倘該契約書之乙方(即白輝煌)地址欄填載之門牌號碼係因誤載所致,衡情殊無可能於69年間即得預見尚未改編之建物門牌,將自「53號」編定為「175號」,是此部分內容之刪改,即有可疑,況該更改後之地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核與被告所稱訂約當時之正確門牌「頂安村五鄰頂大安53之1號」亦明顯不符,尤難認該部分刪改係因訂約當事人誤載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顯係於86年1月1日以後始書立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白輝煌在系爭第49地號土地建築之系爭建物,僅使用少部分之第49地號土地,其應無可能承租系爭49地號土地之全部,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以觀,系爭4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
0.1493公頃,而上開租地建屋契約書所記載訴外人白輝煌向訴外人白添丁承租系爭四九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同為0.1493公頃,並緊接載明「以建築房屋」,顯見該契約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尚難僅憑該租地建屋契約書,即遽認訴外人白添丁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子白輝煌。
㈢、至白添丁雖於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468號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是白輝煌用我的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來因為怕兄弟(按:即白輝煌與白德壽兄弟)發生爭執,所以他(白輝煌)就向我承租土地,我就將土地租給他。雙方只是以口頭約明,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租期自69年起,何時起算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租期自69年至79年止,...租金每年5萬元,於每年春節給付,並無任何證明,..」等語(見該案卷內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案證人白添丁係白輝煌之父及本件上訴人之祖父,並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凡此俱見彼等間親情關係密切,且其亦為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取得系爭土地,是就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點交而言,證人白添丁與被上訴人(即另案被告)顯係互居於利害對立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已難期其客觀公正。且參酌該證人於本件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法官問:提出之轉讓契約書是何時寫的?)那是因為白德壽一直吵,所以才會在88年有以書面約定轉讓房屋的部分,今日庭呈的兩張契約書都是88年寫的,都是同時寫的,而且有關白德壽的部分,因為他當時在作工沒時間簽,所以我就幫他簽了,白輝煌是我叫他自己簽的」等詞(見原審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就卷附2紙契約書之訂立方式及時間所為陳述,顯與其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之證詞明顯有出入之處,且白輝煌苟有向白添丁承租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並每年給付租金,理應向出租人白添丁取得收據為憑,以杜將來爭議,且符交易常情,然該案證人白添丁竟稱無證據可資證明白輝煌給付租金之事實,由此益見其證言違背常情,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通謀虛偽而為之租地建屋契約書,自不足以認定白輝煌與白添丁間確有就系爭第49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白添丁於另案到庭所為證述,前後多所出入,亦難以採信,況查,縱然白添丁於另案證述,於每年春節向白輝煌收取5萬元一節為事實,依常情事理判斷,亦殊難認定授受雙方,係基於交付及收取租金之意思為之,是難遽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白輝煌曾向白添丁承租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事實,是以,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白輝煌係無償使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較可採信。
二、關於前述爭點㈡: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租賃權及房屋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白輝煌向白添丁承租之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建物轉讓予訴外人白德壽云云,惟參酌上開所述,上訴人對於白輝煌與白添丁間,就系爭第49地號土地曾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此一契約書所載由白輝煌讓與租賃權及地上建物等情,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尚難僅依該租賃權及房屋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即認系爭建物確已由訴外人白輝煌轉讓予白德壽。
㈡、且訴外人白德壽於另案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既主張白輝煌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伊等語,然其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林丕森,債務人白添丁、周錦祥),又於92年2月21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具狀陳稱伊向白輝煌『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目的為建築房屋等語,嗣於92年6月17日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到院陳稱:「我是向白輝煌『轉租』的,白輝煌已於去年死亡,白添丁是我父親,白輝煌是我大哥,是向我大哥白輝煌租來住的」等詞,此有該案原告白德壽提出之聲請狀影本二份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考(見該案卷第165至168頁及判決第8頁),已然可見另案原告白德壽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之處。再參諸證人白添丁於另案到庭證稱「...,這時白輝煌與白德壽訂立『租賃權與房屋讓渡契約書』。...,白輝煌讓渡給白德壽租賃權二萬元,白德壽承受之後也都有於每年過年給付租金給我」等語(詳參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卷內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在本院上開執行事件,92年6月17日到院所稱:「我兒子白輝煌向我承租土地蓋房子,再轉租給白德壽,約定租期係十年,期滿後為不定期,白輝煌已於去年死亡」等語(詳參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438號卷內92年6月17日執行筆錄),前後亦有相扞格之處,是渠等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殊堪存疑。況倘訴外人白德壽確係自白輝煌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實,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理應係存在於訴外人白德壽與白添丁之間,其租金亦應由受讓租賃權之白德壽給付予出租人白添丁,是渠等縱非熟稔法律之人,對於此等給付租金之事實,依社會通常觀念之理解,亦不至將「租賃權讓與」及「轉租」相混淆,若非事後杜撰砌詞,自不致於有此前後敘述混亂之情形。由此益見前揭租賃權及房屋讓與契約書所載,白輝煌將其向白添丁承租之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建物轉讓予訴外人白德壽等內容,並非真實可採。
㈢、再參以證人即曾租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耕作之人黃管曾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向白輝煌承租系爭第49地號土地耕作,前後大約5、6年,並給付租金予白輝煌,嗣於93年始交付白添丁,其耕作至去年(93年)底等語(詳參同前案卷94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案原告白德壽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白添丁對其證詞均未爭執,且佐以證人黃管與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該證人既向白輝煌租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斯時訴外人白輝煌殊無可能再將已出租供他人使用之系爭49地號土地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白德壽,由此適足佐證白輝煌並無讓與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予訴外人白德壽之事實。
㈣、至上訴人所舉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0用電戶,曾變更使用名義人為訴外人白德壽一節。經查:該電戶於69年間以紀滿(即白輝煌之妻)名義申請新設,而於88年12月2日變更為訴外人白德壽之名義迄今,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94年3月23日D臺中字第94030429號函附於該案卷第126頁可佐,並有該案原告白德壽提出之電費繳費收據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用電戶設立及名義變更等事實,而用電戶名義人之變更與建物所有權讓與迥然有別,故其用電戶名義變更之事實並非當然可認變更後之名義人業已取得該用電戶所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理至明。況依證人黃管證述,在伊向白輝煌承租系爭第49地號土地期間(大約88年至93年間,前後5、6年),他們家人並沒有人住在系爭建物內(法官提示卷內建物照片予證人,證人稱:「那是鴨寮沒有錯,我耕作期間,他們家人並沒有人住在鴨寮...」,詳見該案卷內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9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白添丁出租給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輝煌建屋,並『養鴨使用』..」,益足證系爭建物(鴨寮)用電戶使用名義人,非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義人變更為白德壽為由,主張白德壽自白輝煌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租賃權及房屋讓與契約書、用電戶名義變更及另案證人白添丁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由訴外人白輝煌轉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白德壽,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所有權人白輝煌讓與訴外人白德壽,伊等就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尚非足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