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台中市○○區○○段1915-3、1915-4(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乙○○)、1915-5、1915-6、1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915-2地號土地(以下稱1915-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通過1915-2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而自民國(下同)58年起,被上訴人對外都是仰賴1915-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32公頃)之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未料上訴人於86年間竟將前述A、B部分加設圍籬,被上訴人出入受阻而無法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191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之花圃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⑴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1915-3、1915-4
、1915-5、1915-6及1914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上訴人之1915-2地號土地無法以至公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⑵上訴人於其上訴理中狀內敘及被上訴人等原通行門
牌台中市○○路114-29、114-22、114-24、114-23、114-26號等房屋前約2.5公尺寬之道路以至公路,難謂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真實反映現況,蓋坐落於同段1930-23至1930-28地號等土地,其建物旁尚有2.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小型車輛通行至公路云云,並非事實。蓋查:
①被上訴人等通行門牌台中市○○路○○○○○○號等房
屋前方道路,仍須與上訴人之1915-2地號土地相連接,始得通行至公路,此有原審附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②同段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其建物旁並無上訴人所稱2.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通行。蓋:
Ⅰ、依原審卷內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稱之巷道屬各該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內,且該巷道並非既成巷道,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則被上訴人無向各該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之權利。
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照片與目前土地現況不符,上訴人陳稱之2.5公尺巷道實際上僅1公尺左右,且其所有權屬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各該所有權人欲如何利用該土地,被上訴人等並無置喙餘地。茍各該所有權人將其建物延伸至其地界線,而上訴人又不讓被上訴人等通行其所有土地時,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勢將受阻。
Ⅲ、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向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實務及通說之見解屬物上負擔,具有對世效力: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戊○○、丁○○之土地
均自原1915地號土地分而來,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1914地號土地,其與1915地號土地同由原207-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分割時即成袋地。故本件並非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所述之分割當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故本件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⑵次查該號判決所持「僅讓與人與受讓人直接間始有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之見解, 迭遭學說及現今之實務見解所提棄。茲析述如下:
①學說部分:認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僅適用
於當事人間發生讓與或分割之行為,即使再為轉讓仍得主張該條之通行權(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182頁、183頁,1993年9月3版)。理由:(1)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繼承或再轉讓而歸於消滅。(2)當事人在讓與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自己之權利。(3)若非如此,將造成受讓人能享有通行及土地利用之預期利益,且會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
②實務見解部分: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
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
⑶依前揭學說及現今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之行為,縱使該袋地或鄰地之所有權輾轉數手,袋地所有權人仍得行使該條規定之通行權。
⒊ 本件與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90
3-23至1903-25地號未蓋有建物之空地,是否為防火巷,尚不得而知。惟縱屬防火巷,因防火巷為防火間隔使用,其主要目的在阻絕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事關公共安全,涉及公益,應不得有「通行權」存在。準此,該相鄰之空地即便認為係屬防火巷,亦與本件通行權爭議之判決無關。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目前出入通道尚有2.5公尺寬度,並無出入受阻而無法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而且上訴人之花圃早於82年即存在,實係因第三人所有之鄰地(同段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致被上訴人出入通道縮減,故被上訴人訴請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並且拆除地上物,一則不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二則亦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其請求通行之寬度,會影響上訴人之安全,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既成巷道,應係兩造所有土地東側之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有既成巷道可聯絡,即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合,自無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之餘地,僅得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惟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前開土地,被上訴人既通行台中市○○路114-29、114-22、
11 4-24、114-23、114-26號房屋前約2.5公尺寬道路至公路,難謂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⒉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真實反映現況。蓋坐落同段
1903-23至1903-28地號土地,其建物旁有約2.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小型車輛通行至公路,故被上訴人之土地尚難謂係袋地。
⒊原判決以原1915地號土地分割後,除被上訴人所有建
物前已預留一空地作為道路外,並預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空地以至公路,故認為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
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要旨謂: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而原1915地號土地分割當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迄今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況縱有不通公路情形,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歷經多次轉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915-3、191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19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191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1914地號土地,由北而南依序相鄰。而被上訴人乙○○所有之1915-3地號土地,其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915-2地號土地,及同段1915、1915-1地號土地相鄰。另兩造所有之前述土地,其東側與同段1903-23、1903-24、190 3-25、1903-26、1903-
27、1903-28(以下稱1903-23等六筆土地)相鄰。(各土地相關地籍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依其地籍位置所示,均未鄰接公路。而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之建物,其前方有預留一空地作為道路,被上訴人乙○○、戊○○、丁○○及被上訴人甲○○等人,先前即以該建物前方空地通行上訴人之1915-2東側土地及相鄰之1903-23等六筆土地至台中市○○路以對外通行。
(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1915-3、191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之19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之1915-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均係於70年12月10日分割自同段1915地號土地而來。而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之前述土地,其未能與公路鄰接,乃基於原1915地號土地之分割所致。
(四)被上訴人甲○○所有之1914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庄子段207-19地號,而分割前之1915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庄子段207-11地號,該二筆土地均由庄子段207-6地號轉載,轉載原因為放領土地分割。
(0)0000-00 等六筆土地原為空地,但其上現已興建四樓建
物。該等四樓建物後方鄰接兩造所有土地部分,以鐵柱圈圍,而鐵柱與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線間,留有約一公尺寬之距離(詳如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二幀所示)。
(六)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花圃圍籬(花圃圍籬之現況詳如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二幀所示)。A、B部分之寬度為2.35公尺至2.4公尺,係以上訴人之建物滴水線與191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依據。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二)被上訴人如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其主張通行A、B部分,是否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依其地籍位置所示,均未鄰接公路。而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之建物,其前方有預留一空地作為道路,被上訴人乙○○、戊○○、丁○○及被上訴人甲○○等人,先前即以該建物前方空地通行上訴人之1915-2東側土地及相鄰之1903-23等六筆土地至台中市○○路以對外通行。但被上訴人先前賴以對外通行之1903-23等六筆土地,原為空地,現已興建四樓建物,而該等四樓建物後方鄰接兩造所有土地部分,以鐵柱圈圍,而鐵柱與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線間,留有約1公尺寬之距離(詳如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二幀所示),此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未鄰接公路之土地,先前是因可自由進出1903-23等六筆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因而與上訴人相安無事。但自1903-23等六筆土地興建四樓建物之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自由進出該等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其土地因未鄰接公路所面臨之通行問題,隨即浮現,而此即為本件訴訟之起因。
(二)又被上訴人乙○○所有之1915-3、191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之19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之1915-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均係於70年12月10日分割自同段1915地號土地而來。
而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之前述土地,其未能與公路鄰接,乃基於原1915地號土地之分割所致。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1914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庄子段207-19地號,而分割前之1915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庄子段207-11地號,該二筆土地均由庄子段207-6地號轉載,轉載原因為放領土地分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前述土地,既均分割自原1915地號土地,且其未能與公路鄰接,乃因原1915地號土地之分割所致,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被上訴人乙○○、戊○○、丁○○因至公路,即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且此不因原191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而有影響。至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之1914地號土地,係與原191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1914地號土地既因此成為袋地,則被上訴人甲○○因至公路,亦僅得通行原1915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乙○○、戊○○、丁○○及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又均分割自原1915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甲○○自得主張通行彼等之土地以至公路。又此等袋地通行問題,於相關土地分割取得後即已發生,僅適有隔鄰之1903-23等六筆土地於當時尚未開發利用,其所有權人亦未將土地圈圍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該袋地通行之問題始隱而未發。惟如今1903-23等六筆土地已興建四樓建物,被上訴人藉1903-23等六筆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偶然因素已經消失,兩造間關於袋地通行之爭執,自應回歸至當初因土地分割造成袋地之背景事實資以解決。
(三)目前1903-23等六筆土地其上建物之後方以鐵柱圈圍,而鐵柱與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線間,留有約1公尺寬之距離(詳如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二幀所示)。該1公尺寬之距離,固然可供被上訴人以步行或騎車方式通行至新興路,但此部分為1903-23等六筆土地之地主所有,而1903-23等六筆土地已非閒置土地,其所有權人又無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該1公尺寬之土地,更非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人對之仍有絕對之支配權,該1公尺寬之土地,隨時可能因所有權人築起圍籬而消失。故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不因目前有該1公尺寬之通道存在,即認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係屬袋地;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二、被上訴人如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其主張通行A、B部分,是否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花圃圍籬(花圃圍籬之現況詳如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二幀所示)。A、B部分之寬度為2.35公尺至2.4公尺,係以上訴人之建物滴水線與191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1915地號分割後,除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建物前面已預留一空地作為道路通行外,另延續該空地於上訴人所有之1915-2地號土地預留如附圖所示A、B部分空地。足見原1915分割時,對於會造成被上訴人乙○○、戊○○、丁○○所有前開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已得為預見,並為解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對外通行問題,乃預留上訴人之191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空地以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乙○○、戊○○、丁○○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該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核與建商興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當時所為之土地分割與利用規劃,應屬相符。
(二)上訴人雖陳稱願意提供1915-2地號土地1公尺寬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但查:被上訴人屋前之巷道為無尾巷,若要能供車輛駛入並倒車駛出,至少要有4公尺以上寬度。而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其寬度為2.35公尺至2.4公尺,此即該無尾巷之寬度(係自上訴人之建物滴水線算至191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由此可知,上訴人縱然提供該A、B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居住在無尾巷內側之被上訴人等人,仍然無法駕車自由進出該巷道,此固屬灼明。惟被上訴人使用巷道所需寬度,並不以能否將車輛駛至自家門口為其判斷依據,而應以當下之社會生活現況為整體觀察考量。茲該A、B部分土地,乃建商興建兩造之建物當時所預留供作巷道使用,且是延續被上訴人屋前之空地而形成一整體之通行空間。反觀上訴人如僅提供1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此無異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僅能以1公尺寬之狹小通道與外界聯結;且於被上訴人搬運較大型物件時,該1公尺寬之狹小通道,即無法提供通行功能。故上訴人所稱願意提供1915-2地號土地1公尺寬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尚非適宜。反之,該A、B部分土地,僅B部分有上訴人搭建之花圃及放置其他障礙物,其餘為空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部分,應屬適宜,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191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其B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上之花圃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