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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上,如附圖

甲案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

號、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民國50年7月20日購買取得)及同段234之102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58年6月20日購買取得),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34之11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62年5月24日購買取得)相毗鄰,於72年10 月2日霧峰地政事務所即現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劃,將上訴人所有上開234之24、234之102地號土地合併,重編為臺中縣○○鄉○○段○○○號,面積9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甲);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34之112地號土地,重編為同段37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比較重測前後兩造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8平方公尺。

㈡72年重測時,兩造間之土地無圍牆存在,上訴人未指界即

直接蓋章,當時並不知有重測錯誤;80年2月間,上訴人欲整修及增建樓房至原購買土地界址時,被上訴人有出面制止,當時立即申請土地鑑界,惟因不知是重測錯誤,只得增建至地籍圖所示之界址;84年間,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時,上訴人仍然不知重測錯誤,故未提出異議。直至93年9月間,上訴人經友人建議申請雙方之謄本,才知是重測錯誤,立即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釐正,93年10月22日召開協調會,當天未做紀錄之結論有3項:⑴如果被上訴人同意還地,地政事務所即願釐正。⑵拆屋部分自被上訴人鐵皮屋尾端算起92平方公尺,上訴人同意等此次承租到期再拆。⑶被上訴人願意回家問問他人看看。因日後被上訴人沒有回應,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查土地座標點或界址與面積有絕對之相應關係,不應如原

審判決書第6頁㈣所載「至以該處為界是否造成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情形,則非所問」。又原審判決書第5頁㈢認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者,尚有其他北、南、東面土地,經重測結果有增減1平方公尺之情形。此乃界址無誤,面積計算時四捨五入之結果,當然可以接受,但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後都相符,只因中間界址錯誤,造成土地面積不符。再者,原審判決書第1頁所載「原告所有樓房現況已占用B部分土地2平方公尺」等語,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於80 年2月間增建時,因被上訴人有出面制止,而只增建至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故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現有樓房有占用2平方公尺之事。被上訴人另筆所有坐落同段63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349平方公尺,同時期經重測後之面積為1517平方公尺,增加168平方公尺,顯亦係重測錯誤之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正本1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72年重測時,兩造均到場,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土地存在之

圍牆為指界,且經上訴人當場蓋章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前業已興建房屋,所餘空地築有圍牆管理,而重測即係以圍牆為界址。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購買時之現狀,用來種植農作物,並未施設圍籬,且兩地之地基有1公尺左右之落差,界址甚為明顯。又84年間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附近亂停放之車輛及廢棄物,特予拍照存證,恰有系爭土地原貌之照片,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當時各自管有之事實。

㈡93年10月22日,因上訴人陳情,在大里地政事務所召開之

協調會上,上訴人與親友數人群相指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堅持未侵占上訴人土地,且未答應上訴人任何要求。事實上當天協調會並沒有結論,此於原審應上訴人要求出庭作證之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已清楚說明,上訴人且已當庭同意證人之證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甲係由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土地合併,而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12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土地甲登記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乙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1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土地乙登記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甲、乙係於72年辦理重測,當時兩造均有到場表示意見(惟是否有指界尚有爭執),經地政機關加以重測公告期滿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由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與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合併)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7地號(重測前為同小段234之112地號)土地相毗鄰,於72年10月2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甲,面積應為106 平方公尺(即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二者合計106平方公尺),重測後卻變成98平方公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甲面積減少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乙,重測前面積為2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卻變成29平方公尺,其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段皆為霧峰街市中心,南北邊現有房屋林立,東邊為現有公路線,西邊為舊鐵路線,四邊界址明顯,故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甲案所示,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乙上所建鐵皮屋牆壁往西92公分處,故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面積合計6平方公尺,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平方公尺,惟因上訴人所有樓房現況已占用B部分土地2平方公尺),顯然無權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甲,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甲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乙自台灣光復以來,因都市發展且歷經多次分割、合併,致地籍紊亂,政府乃於7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藉以廓清現狀,而上訴人係於50年及58年間購買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及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土地,重測前業已興建房屋,所餘空地築有圍牆管理,重測後便將圍牆打掉並增建房屋而成現況,兩造之界址甚為明顯,而系爭土地乙係被上訴人於62年5月24日購買,原種植農作物,後因人力不足而廢耕,周圍並未施設圍籬,迨於84年底,始搭蓋鐵皮屋出租迄今,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時,上訴人並無異議,且搭蓋時間在後,自不可能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甲,且地籍測量乃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由專業測量人員,以專業器材依法定程序進行,兩造亦均到場指界無誤,上訴人於重測後且無異議,嗣經地政機關於72年10月2日公告確定,事隔22年上訴人突以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減少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何在?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甲?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甲、乙於72年重測結果雖已公告確定,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雖認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於重測程序完成後,如於界址有爭議,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但該解釋之內容並未完全否定地政機關重測之過程及效果,是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然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台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90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在土地法第4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

㈢本件重測後系爭土地甲登記之面積雖減少8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乙登記之面積則增加8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甲、乙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且地籍經界已模糊不清,無法套繪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里地測字第095000642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甲、乙,自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原因,而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

㈣再者,本件與系爭土地甲相毗鄰者,非僅系爭土地乙,尚

包含北面之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3地號)土地、南面○○○鄉○○段38 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5地號)土地、東面○○○鄉○○段○○○號(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61地號)土地,且該三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亦均有增、減,其中34地號、38地號等土地均增加1平方公尺,而35地號土地則減少1平方公尺,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尚不得僅因重測後系爭土地乙增加之面積,適等於系爭土地甲減少之面積,即捨重測後之界址,而重新另定系爭土地甲、乙界址。

㈤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施測時,土地所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本件依卷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里地測字第0940005517號函及地籍調查表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甲、乙於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親自到場指界,一致同意以當時之圍牆為界,並經兩造蓋章確認無訛。且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家銘亦到庭證稱:兩造於93年10月22日至大里地政事務所協調,當時伊向兩造說明,72年重測結果係根據兩造到場指出以圍牆為界址所測,並製有地籍調查表等語,則系爭土地甲、乙之經界線自應以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一致之圍牆為界,至以該處為界是否造成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情形,則非所問。

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指稱:72年重測時,兩造間之土地無

圍牆存在,上訴人未指界即直接蓋章,當時並不知有重測錯云云。然查,72年重測時兩造到場就指界表示意見時,倘上訴人確有爭執而與被上訴人所指定界址不同,依法地政機關自無可能有確定之界址藉以實施重測,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其有到場指定界址,實難採憑。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甲、乙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

公告確定,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甲、乙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甲,業經原審於94年11月16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並有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勳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甲之事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故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