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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庚○○(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庚○○、乙○○於95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正英於民國89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邀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與原審共同原告丙○○(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丁○○(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戊○○與白正英、丙○○、丁○○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15 –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76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0年11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後因白正英於93年間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合作金庫即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冬字第2196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對白正英有309,899 元之普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玆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款既為3,020,000 元,而應優先受償者有土地增值稅145,488 元、合作金庫之執行費28,690元及抵押債權本息1,406,747 元,合計1,580,92

5 元,則扣除主債務人白正英就上開拍賣所得之價款應得之755, 000元(計算方式:3,020,000 ÷4 =755, 000)後,合作金庫尚不足受償之825, 925元(計算方式:1,580,925 -755, 000=825,92 5)始應由保證人即丙○○、丁○○及戊○○3 人平均負擔,至扣除各該分擔額後之剩餘拍賣所得價款則應平均發還給丙○○、丁○○、戊○○,方符合公平正義。蓋抵押權係為從屬性之擔保物權,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及同法第745 條之規定,必以主債務人白正英之財產先為清償後仍有不足,保證人即丙○○、丁○○、戊○○始應補充地平均負責清償,方符情理法。是白正英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可得之價款既已完全清償予合作金庫,自無餘額可再分配清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清償本息共359,786 元之餘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得以執行費債權2,480 元、普通債權本息357, 288元,合計359,768 元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就訟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不得以執行費債權2,480 元列入分配表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同案原告丙○○、丁○○對上訴人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丙○○、丁○○之請求,丙○○、丁○○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亦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連帶保證之對內關係,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除依法應優先受償外,均為普通債權。原審判決為保障連帶保證人之受償權,卻以分配順序之改變,來規避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復本件擔保品之拍賣價金,對於訴外人合作金庫之債權負完全之責任,必先將其完全沖償對於抵押權人之借款後,若有餘額始得返還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方符合抵押權之特性」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茲分述如下:

1、債權人合作金庫並未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選擇就何不動產拍定價金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債權人真意僅為就系爭抵押房地所賣得價金取償,並未指定戊○○等4 人各自償還金額,惟縱債權人未依法為任何表示,亦非謂本件拍賣價金之分配方式,即應如94年12月15日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所示,由戊○○等4 人所分得價金平均償還,而仍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白正英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倘如原分配表所示,由本件拍得價金先行償還債權人合作金庫之抵押債務,於償還後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規定,以連帶債務內部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法律關係,向白正英求償。惟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1 條第2 項或第

749 條規定之求償權,因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法於本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白正英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所得價款部分,與其他普通債權人 (上訴人)平 均受償,對於被上訴人極不公平。是本件執行程序,就抵押債務之償還金額及順序,債權人合作金庫雖未為任何選擇之表示,惟為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困難,保障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 權益,應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先以債務人白正英所得價金償還抵押債務,惟白正英所得部分價金不足償還全部債務,而須由戊○○等3 人負補充清償責任。從而白正英既已無任何價金可供上訴人分配,原審所為上訴人可分配金額之認,並無違誤。

2、又白正英係以個人身分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辦小額貸款,依財政部台財融 (一)字 第90700080號函釋之見解,核為銀行所為「消費性放款」。復合作金庫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之執行程序,雖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惟戊○○、丙○○、丁○○3 人亦同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中,合作金庫仍應先就借款人白正英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戊○○等3 人平均求償,以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是本件應先以債務人白正英所得價金償還抵押債務,惟白正英所得部分價金不足償還全數債務,始須由被上訴人等負補充清償責任,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可分配金額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惟原審判決為避免被上訴人戊○○因為連帶保證之對內關係,將來不及取得執行名義而不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而認為應先將系爭拍賣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實乃違背債權之平等原則。蓋,連帶保證之對內關係,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除上開法條規定依法優先受償者外,皆為普通債權。如今為保障連帶保證人之受償權利,卻以分配順序上之改變,來規避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令人難以認同。再者,如今天被上訴人與丙○○、丁○○、白正英非連帶保證之關係,僅單純提供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為抵押物,因為其缺少連帶保證之對內關係,是否就因此無法優先分配拍賣價金?如此觀之,連帶保證責任反倒成為連帶保證人優先受償之護身符,豈不怪哉?又物上擔保特性,除另有約定外,在於就擔保品本身對債權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無因擔保品為多數人共有即產生清償責任優先與否之問題。又合作金庫亦於陳報原審法院之函文中表明:「系爭借款1,500,000元,收回後共同沖償全部借款,不能分割借保戶應負償還多少欠款。」等語,則該擔保品之拍賣價金,對於合作金庫之債權負完全之責任,必先將其完全沖償對於抵押權人之借款後,若有餘額始得返還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如此方符合抵押權物權之特性與精神。否則,如果共有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是否也得以保障共有人之求償權利,減少求償之複雜與困難,先將價金平均分配再依序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不僅違反債權平等之原則,亦破壞抵押權之性質,實非上訴人所能接受,應以原執行法院之分配順序與法理邏輯較為妥適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⑴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白正英於89年9 月15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0 元,邀同戊○○與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0年11月3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合作金庫。

(二)合作金庫因白正英未按期繳息還款,以戊○○及白正英、丙○○、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獲准核發94年度拍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嗣持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94執字第21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4 人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對白正英以94年執冬字第147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309,899 元及自93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480 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拍定價額如下:土地部分計1,860,000 元(戊○○、白正英、丙○○、丁○○各

4 分之1 ,各為465,000 元),建物部分計1,160,000 元(戊○○、白正英、丙○○、丁○○各4 分之1 ,各為290,000 元)。

(五)本院執行處就前開拍定金額分配如下:⒈分配表表一: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計3,020,000 元,扣

除合作金庫之執行費用28,690元,及土地增值稅145,488元後,合作金庫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比例100 %受分配1,406,747元,不足額為0 元。

⒉分配表表二:就分配表一之餘額1,439,075 元(計算方式

:3,020,000 -28,690-145,488 -1,406,747 =1,439,075) ,以被上訴人、白正英、丙○○、丁○○分為4 分之1 ,各分359,768 元;白正英分得359,768 元部分扣除上訴人之執行費用2,480 元、上訴人以普通債權分配比例

86.9451 %受分配357,288 元,不足額53,647元;各發還359,769 元予戊○○、丙○○、丁○○。

(六)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保證債務,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戊○○與丙○○、丁○○3 人擔任主債務人白正英向合作金庫借款1,5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戊○○與丙○○、丁○○3 人就上開借款,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應先自白正英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款取償,如有不足始可自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之價款分配云云,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合作金庫之執行費用28,690元,土地增值稅145,488 元,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1,406,747 元,共計1,580,925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戊○○與白正英、丙○○、丁○○4 人共同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395,2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拍定金額土地部分為1,860,000 元(戊○○、白正英、丙○○、丁○○各4 分之1 ,各為465,000 元),建物部分為1,160,000 元(戊○○、白正英、丙○○、丁○○各4 分之1 ,各為290,000 元),戊○○及白正英、丙○○、丁○○每人拍賣所得價款各為755,000 元。故白正英之拍賣所得價額扣除上開應分擔債務額後,剩餘359, 769元(計算式:755,000-395,231 =359,769) 。是本院執行處制作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即屬正確。

(三)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 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又按保證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實具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若干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證人之代位亦有其適用。亦即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應隨同移轉於保證人。查本件戊○○及丁○○、丙○○3 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清償抵押債權每人各分擔395,231 元,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其清償範圍內,受讓合作金庫對主債務人即白正英之債權及抵押權。從而,戊○○及丁○○、丙○○受讓合作金庫對主債務人白正英之債權及抵押權後,既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自得就上開白正英部分之餘額35 9,769元主張優先受償。而戊○○及丁○○、丙○○就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各清償351,687 元(計算方式:

1,406,747 ÷4 =351,6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得就該白正英餘額主張優先受償,故本院執行處制作系爭分配表之表二部分,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最優先受償上訴人之執行費用2,480 元外,其餘分配即有違誤,亦即,白正英部分之餘額359,769 元之受償順序,依序應為:⑴上訴人之執行費用2,480 元,⑵戊○○及丁○○、丙○○之優先債權各351,687 元,⑶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09,899 元及利息。綜上,白正英部分之餘額扣減上開⑴⑵部分,已不足再供清償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分配表表二,就白正英部分扣除上訴人之執行費用2,480 元,上訴人尚可以普通債權分配比例

86.9451 %受分配357,288 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審依據戊○○之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分配金額自359,769 元更正為2,480 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無廢棄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