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送達代收人 己○○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114元,及自
民國(下同)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另補充:
一、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客觀意思表示:原審傳訊之證人戊○○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實情,此已由證人方璦玲於原審證實無訛;再方璦玲已證明當初所言出單請減免者僅有3,758元,而非128,114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同意減免128,114元,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128,114元債務之主觀意思:兩造對帳欠款總為552,723元,此金額係特約商店已向上訴人請款之總金額,上訴人並明確告知減免金額為3,758元,且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僅可減免3,758元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減免金額太少,可否再示減免額度,方璦玲明確告知,因其非催收戶,本金不能再減免,可減免最高金額僅3,758元。由此可知方璦玲與被上訴人洽談時,並不知上訴人尚有128,114元之消費本金未請款,上訴人自無免除之意思及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職員方璦玲並無免除被上訴人128,114元債務之代理權:上訴人職員僅被授權免除被上訴人3,758元之債務,而未被授權對128,114元債務之免除,此經方璦玲於原審證述詳實,被上訴人主張128,114 元被方璦玲免除,應舉證證明;即認清償證明可推斷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128,114元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方璦玲有被授權免除128,114元債務之代理權。
四、即如原審所認不論方璦玲有無免除128,114元之權除,上訴人均應負責,亦因方璦玲於簽回清償證明書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尚有128,114元之欠款,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據此,上訴人自得以上訴狀繕本送達時視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肆、被上訴人則另補充辯以:
一、被上訴人曾申請多家信用卡使用,嗣因經商失敗而無法清償,經家屬協商代償,各銀行均同意一次清償減免債務在
10.5 %至16.5%之間,本件減免128,144元亦屬相當。
二、被上訴人與胞兄戊○○前往上訴人所屬北臺中分行,由該分行直接以電話與上訴人之代表方璦玲聯繫協商,內容為如一次清償,扣除未到期利息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繳多少錢,經方璦玲告知為548,965元,然應呈報該銀行主管同意才算數,上訴人則與戊○○在該北臺中分行當場書寫清償證明書,並註記請速傳回再付款,利用上訴人傳真機傳真後等候回傳,嗣接獲蓋有聯邦銀行高雄信用卡中心法務組並簽名催辦組經辦馬至真(方璦玲之藝名)之回傳,始依協議在該北臺中分行填寫繳款書繳款。
三、本件上訴人之代表方璦玲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繳款項,被上訴人始與其協商,達成協議,並回傳上開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形式上認本件清償證明已經上訴人公司主管同意才會蓋印回傳,被上訴人始依約繳款。上訴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等語。
伍、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款項548,96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積欠94年11月1日之前刷卡費用,因信用卡自
動分成8期收款,於94年11月1日之後才到期之款項128,114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1日達成減免之協議。
㈡上訴人職員方璦玲就本案之協議有無代理權?㈢上訴人職員方璦玲就本案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如有,上訴人得否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債務,業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清償548,9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免除94年11月1日之後才到期之款項128,114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即應審酌,兩造上開清償之協議有無包含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之意思,即兩造曾否就上開債務達成互為退讓之民事和解契約。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所屬北臺中分行進行清償行為時,尚積欠信用卡債務679,435元,上訴人僅減免利息金額3,758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減免之金額含未到期之分期款及利息總計為130,470元;從而,依兩造共同之意見,被上訴人為清償行為之前,兩造即至少達成減免3,758元利息之意思合致;從而,本院認兩造於清償行為前之協商,協商行為含有互為退讓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係在協商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始為清償行為。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屬職員方璦玲與被上訴人係位於上訴人所屬之北臺中分行辦公室內進行電話協商,並於協商畢利用該分行之傳真電話,傳真清償證明書;另方璦玲則於被上訴人親友所書立之清償證明上加蓋「聯邦銀行高雄信用卡中心法務組」之印章,並於其後書寫「摧 (催之誤寫) 收組經辦,再簽上公司所給予之藝名「馬至真」後傳回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親友依清償證明上所載之金額付款予上訴人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及繳款單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上,上訴人之職員方璦玲,既可與被上訴人協商,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其於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復取得上訴人公司信用卡中心法務組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清償證明之上,且記載其為催收組經辦人員,客觀上亦堪認上訴人有一定之行為表徵,而足使一般人認方璦玲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據上,無論依方璦玲之行為,或上訴人任由其所屬職員取得印章加蓋印章於清償證明上等表徵,均堪認方璦玲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誤。從而,上訴人謂證人方璦玲並未獲得授權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方璦玲無免除債務之權限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方璦玲免除被上訴人積欠利息3,758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客觀上,一般人自方璦玲得免除利息之行為,顯無從認其代理權受有限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信賴協商和解結果而為付款,合於首開民法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內部訂定之規則,認未授權於職員免除債務,而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職員方璦玲於原審證稱,自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上可以看出分期付款第幾期未付款,當時伊沒有看到,電腦上可以看到被上訴人之前的消費款項,但部分於94 年11月1日前到期,部分之後到期,但伊當時沒有去看(參原審卷第93頁)。據上足見,依上訴人職員方璦玲配屬之電腦檔案資料,並非全然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尚有未到期之分期款未繳納之情事;本件縱認證人方璦玲所述其疏失未看到此部分金額之陳述確屬真實,其亦因過失疏未注意而生此錯誤,參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錯誤,既係由其代理人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五、據上,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既經上訴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而免除其中系爭128,114元之債務及其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清償完畢,上訴人仍訴請被上訴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可訊問證人方璦玲了解案情,然證人方璦玲已於原審證述詳實,且本件心證既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