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輛 (廠牌:ISU
ZU、型式:P-NKR55EN、引擎號碼:556281,原領車牌號碼00-000已於民國95年9月20日經豐原監理站吊銷執行)於95年9月21日已以銘輪有限公司 (下稱銘輪公司)名義重領牌照號碼「661-RY」,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請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銘輪公司之部分訴訟,上訴人於該次準備期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將本件車輛登記過戶予銘輪公司之部分訴訟,即已發生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引用外,並補充:兩造在78年間即已分家,上訴人公司原本均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於經營上訴人公司之80年間,即由個人出資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 (廠牌:ISUZU、型式:P-NKR55EN、引擎號碼:556281,原領車牌號碼00-000已於95年9月20日經豐原監理站吊銷執行),但因礙於法令須以公司名義始得辦理登記,故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牌照,然而實際上買受系爭自用大貨車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個人所支付,並否認以上訴人公司之外銷退稅金額支應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價款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80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期間,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汽車公司)洽購系爭自用大貨車,再佐以國際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朱育良於請領車款時,在上訴人公司之請款月報表內簽名,以及被上訴人為代為支付車款所簽發之支票,其背面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之董事長涂錦標之印文,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上開支票,僅係代為支付價款而已,而非買受人,否則,國際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朱育良何須於上訴人公司之月報表內簽名?又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之董事長涂錦標又何須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況且,系爭自用大貨車車身本來一直漆上「明輪工業」等文字,倘被上訴人乙○○係個人買受系爭自用大貨車,所為何事?難道係以該大貨車供上、下班之用?至於朱育良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出售一部ISUZU大貨車予乙○○先生」等語,只是被上訴人與朱育良間之關係而已,不足以證明系爭自用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有大量外銷退稅金額,均由被上訴人掌管運用,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公司之外銷退稅金額支應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之款項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在80年間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經營
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於94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現已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
㈡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大貨車
(廠牌:ISUZU、型式:P-NKR55EN、引擎號碼:5562 81,原領車牌號碼00-000已於95年9月20日經豐原監理站吊銷執行,另於95年9月21日以銘輪公司名義重領牌照號碼「661-RY」)。
㈢原審卷第28、29頁之請款月報表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19至21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第22頁之照片均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信託契約 (借名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㈡系爭大貨車屬於自用大貨車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一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9至21頁參照),而自用大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汽車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大貨車依照上開法律之限制,確實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而須以公司名義始能辦理汽車牌照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後因礙於法令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名下等語,尚非無稽。因此,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向國際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自用大貨車時,雖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要無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向國際汽車公司洽購系爭自用大貨車時,即係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為,況且,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登記,核其性質無非方便行政機關之管理行為,尚非車輛所有權歸屬登記,且自用大貨車牌照既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汽車牌照),被上訴人向國際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自用大貨車時,客觀上容有可能因礙於法令規定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牌照登記,是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大貨車時,究係以個人所有之意思抑或代理上訴人公司而向國際汽車公司購買乙節,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本院審酌:國際汽車公司出售系爭自用大貨車而收取之價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該支票背面雖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但經國際汽車公司向金融業者託收後,均已如數兌領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8月8日一豐存字第026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7至82頁參照),該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既均因國際汽車公司向金融業者託收提示即獲兌領,而未向背書人 (即上訴人公司)行使追索權,足見,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之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帳戶所支應,該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背書雖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以及國際汽車公司領取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價款時在上訴人公司之請款月報表內簽名,容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後因礙於法令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牌照登記,所衍生之因應事項而已,否則,如謂被上訴人當初係代理上訴人公司向國際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衡情,斷無由被上訴人個人給付買賣價款之理,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動機如何?是否供自己上下班代步之用?以及系爭大貨車漆上「明輪工業」等文字,要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確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價金之認定事實,故自系爭自用大貨車買賣價款之實際支應情況以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情節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購入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因與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價款支付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外銷退稅金額支付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價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外銷退稅資料表影本14紙為證,但觀該資料表影本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上訴人公司之外銷退稅金額支付購買系爭自用大貨車價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系爭自用大貨車 (廠牌:ISUZU、型式:P-NKR55
EN、引擎號碼:556281,原領車牌號碼00-000已於95年9月20日經豐原監理站吊銷執行,另於95年9月21日以銘輪公司名義重領牌照號碼「661-RY」)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開大貨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憲惠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原 告 塗進基被 告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進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第一項所示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給銘輪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係爭大貨車)係原告於民國(下同) 80年9月間向訴外人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購買,因該種大貨車僅能登記為公司所有,且當時被告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是由原告經營,故信託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以利經營,現原告已退出被告公司,爰以本院 9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且係爭大貨車現在原告佔有中,其所有權自歸原告所有,茲因被告公司否認,有確認之必要;再者,係爭大貨車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應有協同辦理將該車之牌照登記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銘輪有限公司(下稱銘輪公司)之義務。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一家族公司,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股東又長期擔任總經理職位,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塗 霧於 94年1月3日死亡,同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始決議解除原告之總經理之職務。按係爭大貨車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當然是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於退出被告公司後雖未將該車交還被告,但係爭大貨車既登記被告公司名下,自屬被告公司所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購車證明(支票)之款項,也可能是出自原董事長之錢,故不能因用原告之支票付款,即謂車子是原告買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原告原為銘輪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塗進基,此部分之訴之變更,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前開規定,此項變更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的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係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語,後於審理中,經本院探詢係爭大貨車可否以個人名義辦理登記,原告乃將聲明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訴之變更與追加,但被告對於此等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上開所言,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⑴係爭大貨車現在監理機關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
⑵原告在80年間曾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被告公司
,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塗霧於94年1月3日死亡,現在原告已不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
⑶原告於退出公司時,仍繼續佔有係爭大貨車,並未移交。
(三)兩造針對係爭大貨車所有權誰屬,尚有爭議,茲針對此一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
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甚明。汽車係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是本件被告抗辯,係爭大貨車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當然屬被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據而聲請本院向公路監理機關調取係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因兩造對係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為被告名下一節,並不爭執,其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再者,自用大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汽車
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爭大貨車係屬自用大貨車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係爭大貨車依照上開法律之限制,確實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而須以公司名義始能辦理汽車牌照登記。故而原告主張,係爭大貨車必須使用公司名義始能辦理牌照登記,應屬實情。
⑶按係爭大貨車係原告在80年5月間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出面和訴外人國際公司所購買,車價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保險桿(大社)7,500元,國華全險保險費為22,240元,並辦理「附條件買賣」,其付款方式採分期之方式為之,第一期應於80年9月65日給付50,000元,第二期應於同年9月17日給付90,000元,第三期應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110,000元,第四期應於同年11月17日給付120,000元,第五期應於同年12月17日給付120,000元,國華保費22,240元部分應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大社保險桿7,500元部分應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為此,乃開立其個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80年9月5日、面額50,000元、票號為0000000號;? 發票日80年9月17日、面額90,000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80年10月17日、面額110,000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80年11月17日、面額120,000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80年12月17日、面額120,000 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80年10月30日、面額22,240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80年10月30日、面額7,5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七張,交付給國際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未爭執之「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月報表(廠商:國際公司)」影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在80年間與原告接洽買賣係爭大貨車之國際公司業務人員朱育良到庭所證述係原告本人與其接洽買車事宜,原告並用支票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調取上開七張支票之影本核對無訛,應可採信係屬真實。
⑷按綜合上開所述事實,即係爭大貨車之買賣係由原告接洽
,且購買係爭大貨車所須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個人支付,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且係爭大貨車亦均由原告佔有使用等情,應可認定係爭大貨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原告,而該車之所有權確係原告無誤,至於其使用被告名義辦理汽車牌照登記應係受限於法令所為之舉措,其性質屬借名契約。被告雖抗辯,買車之錢雖係由原告之帳戶支付,但款項可能是當時之董事長支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係爭大貨車之所有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又原告業已於95年5月22日本院調查時,表明要對被告終
止契約關係,並以該次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關於契約之性質,原告認係信託,與本院不同,不過並不影響該契約可經由終止而消滅),該項意思表示已於95年5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自有協同辦理係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更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係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銘輪有限公司,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654元(包含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旅費554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