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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101之7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60之2號、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之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01之79地號土地上(下稱101之79地號土地,為台中市公有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60之2號、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出資僱工興建,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被上訴人既為原始建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而為納稅義務人,惟上訴人仍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亦有繳納房屋稅,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使被上訴人無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租101之79地號土地,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101之7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起,即由上訴人之祖父賴丁旺承租,嗣由上訴人之父親賴國讚繼續使用,之後再由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將101之79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父母之同意,上訴人始得於101之79地號土地上搭建,而系爭建物建築之大部分資金為上訴人之父母所資助,少部分則由兩造之前所經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長泰汽車配件商行所得盈餘,經上訴人同意後撥出,且系爭建物之興建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款項之給付亦由上訴人託交被上訴人轉交予施作工程之工人,故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就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101之79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60之2號、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之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可信為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屬其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長泰汽車配件商行核定稅額繳款書二十四份、並舉證人己○○、郭耀仁為證,然查:

㈠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前揭工程估價單是伊開立

的,系爭建物是伊所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前本來只有像一般的鐵皮棚架的樣子,是被上訴人僱請伊以烤漆板將四周牆圍起來,並補強屋頂,也有作窗戶,工程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以現金付清款項,伊沒有與上訴人接洽過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事宜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因為他(即被上訴人)車行的招牌長泰,所以估價單上記載長泰,我去做的時侯,是被上訴人在修理車,估價單是開給被上訴人,因為他是老闆所以開給他,施工也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錢也是找老闆拿的...」、「被上訴人負責修車,而且他叫我去做的,錢也是向他拿的,所以認為他是老闆,登記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我去蓋的時侯,就有屋頂及支架,至於屋頂及支架何人出錢施工我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郭耀仁於原審亦陳稱:系爭建物興建完竣後,因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原告(即被上訴人)僱請伊將系爭建物之鐵架切割後往內移,竣工後,由原告支付款項給伊,沒有與被告接洽工程事宜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3上言詞辯論筆錄)。按依上開證人己○○、郭耀仁之證詞,系爭建物修建前本有鐵皮棚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委託其二人到場施工無誤,惟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建物之業主記載為長泰車行(即長泰汽車配件商行

),非記載為被上訴人;且證人己○○陳證:其因係被上訴人出面委託其修建系爭建物,而建物所在為長泰汽車配件商行在使用,其乃認為被上訴人為老闆(即負責人)並於估價單記載長泰車行等語,顯見證人己○○主觀上係認其為長泰汽車配件商行興建系爭建物,而非為被上訴人個人興建建物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己○○係為其個人興建系爭建物,自非可採。又證人己○○、郭耀仁固均陳稱:其二人承攬工作完成後,其報酬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惟其等不知錢之來源,是依其等證述內容,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出面為長泰汽車配件商行主持系建物之修建,尚難以此估價單及證人己○○、郭耀仁之陳證內容,即遽認系建物為被上訴人個人出資委工所興建。

㈡又兩造原為夫妻(70年1月15日結婚、89年2月29日離婚,於

90年1月19日再結婚,於94年6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家訴字第12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二人長期設籍於系爭建物內,有原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101之79地號土地,為台中市公有之土地,本為上訴人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向日本政府承租,於光復後,由上訴人之父賴國讚繼續使用,嗣後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將101之79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系爭101之79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承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上訴人所提出之賴國讚身分證本1份、日據時代之土地貸借契約書1份、台灣省台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台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份、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權使用土地之人為上訴人無誤。再者,系爭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人為上訴人,而建物所在,現有長泰汽車配件商行設址營業,該長泰汽車配件商行之負責人亦登記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稅捐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長泰汽車配件商行營業稅核定繳款書24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經由其父同意使用系爭101之79地號土地,而僱工興建,且供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長泰汽車配件商行經營商業,應屬有據。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姐庚○○到庭陳證:「系爭土地是我祖父在使用的,後來留給我爸爸在使用,我妹妹與妹婿生意做不好,我父親就表示說有這塊地給他們使用,這塊地原來是空地,當時他們都沒有錢,我父親處理一些地,把這些錢給我們子女,所以我父親就拿錢給他們蓋鐵皮屋開汽車廠,蓋鐵皮屋的錢就是這筆錢,是在八十年左右的事情,錢是父親拿給我妹妹,處理事情都是我妹婿處理的,我妹妹拿錢給我妹婿,我妹婿再付錢給工人。」、「第一次我父親給我妹妹四十萬元現金,第二次給現金十萬元,我有在場。我只知道我父親拿錢給我妹妹,至於我妹妹把錢放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是她告訴我,他是用在蓋房子上。」等語(詳參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鄰居丁○○到庭結證:「汽車廠是被上訴人在經營,汽車廠所在地方是空地,原來要蓋汽車廠是上訴人要找我先生去蓋,而且我還帶上訴人去問神明,可不可以蓋,所以汽車廠搭鐵皮屋第一次是我先生搭,整治水溝也是我先生去做的,錢是上訴人付的,上訴人開票給我們的,至於開誰的票,時間已經不記得,要搭鐵皮屋時兩造都有來,要怎麼蓋兩造都有表示意見,搭鐵皮屋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我們不要搭,上訴人表示要蓋完,所以後來我們還是有把它蓋完。」、「汽車廠是兩造在經營,前面我說汽車廠是被上訴人在經營,是指維修的時候,是被上訴人在維修。」等語(詳參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辛○○到庭結證:「汽車廠在經營的時候,錢都是上訴人負責,因為當時我們住在樓上樓下,我下樓的時候,有看到上訴人在記帳,我與上訴人父親也很熟,上訴人的父親與我聊天說,有給子女一些錢,但是錢怎麼用我不知道。汽車廠的錢上訴人告訴我是她付的。」等語(詳參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中,確有經營長泰汽車配件商行為生,且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亦有參與其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參與興建系建物,自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現為上訴人承租,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上訴人,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中,上訴人均參與其事,且承攬人所出具之估價單,業主為上訴人個人經營之長泰汽車配件商行,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應納稅之人亦為上訴人,在在顯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個人出資興建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個人興建而原始取得,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