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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2審亦有準用。本件經核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即地主王亞心購地,9月11日

分割鑑測,測量員鄧明亮鑑測認同地主王亞心指認分割裝設界址柱標鑑界認同無誤。70年間大甲鎮全鎮重測認同界址界標。上訴人向王亞心買地至今26年,經過鑑測5次,左右鄰居全無意見認證裝設界址柱標線。測量員葉其峰95年5月8日鑑測時,不觀察原界址。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重測前後地籍圖形已有變動」是推卸責任。原審認兩造界址應依土地測量局之測定界址為正確,但就上訴人主張之實地界址為何與土地測量局測定之界址不符,應說明其原因理由,即應調查原測量人員之測量方法與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有何不同?差異為何?以何者較正確?不能逕以土地測量局之鑑測即認為可採。並請求傳訊證人鄧明亮。69年間至95年間,大甲鎮全鎮地形並無異樣或土地移動情況發生,左右鄰居也沒有異樣變動,界址怎會變動?㈡上訴人的界址應該是到現場的水泥牆,這個水泥牆是建設公

司88年間測量時才建的,上訴人土地的界標應該就是85年7月25日地圖謄本(見原審卷第216頁)的㈠、㈡、㈢界址點(㈡即重測時地籍調查表F點、㈢即地籍調查表E點),其中㈠是現場的電線杆、㈡被房子遮住、㈢就是水泥牆靠近上訴人土地的外緣。88年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薰風段690地號停車場圍牆整地,挖土機施工中不小心挖掉D、E界址柱標,上訴人立即抗議,監工表示申請大甲地政重測會同左右鄰居指認。當時不知姓氏測量員拿一份地籍圖謄本,與85年7月25日大甲地政地籍圖謄本及調查表圖樣比對全相同(745地號與689地號水泥製界址圍牆為界址線、外部左右鄰居防火巷、內部停車場),調查表㈢至㈡點大約2.2公尺,D至C點約2.2公尺,凸出正方形防火巷,可請鑑測者查閱以比例尺實測對照85年7月25日地圖謄本與調查表圖樣比例尺量同樣,當時鑑測左右鄰居認證確實,95年4月11日地圖謄本與95年5月8日地圖謄本圖樣相同,㈢E點至D點2.20公尺,㈡至㈢點1.20公尺,㈢點至D線點0.65公尺凸出梯形,㈡點至E點誤差1.00公尺,㈢E點至D線點誤差為1.55公尺。69年購地大甲地政測量員鄒明亮先生鑑設界址柱標方位相同、70年間大甲地政地籍圖調查表圖樣、85年7月25日大甲地政地圖謄本圖樣亦與88年乾坤鼎建設公司申請鑑測圖樣相同凸出正方形,而4份圖樣凸出圖形比例尺量2.20公尺正方形,大甲地政測量員葉其峰先生測量比例尺為1.20公尺,誤差達1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圖測至我牆壁0.55公尺誤差更達1.65公尺,已顯出鑑測越多次,其誤差越大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懷疑涉犯3項妥協辦事之確證:⒈

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請求調查上訴人保存之標界如何。⒉懷疑妥協申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有違法,沒遵照原審主旨測量圖15份。⒊被上訴人在上訴審尚未判決定案前即教唆挖土機工人將部份界址標損害搬走,湮滅證據,違反刑法第353條,上訴人已照相為證並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請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或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被上訴人損害之擔保後,於本院96年度執寅字第2923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地段690之3地號所有人。

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4日製作之鑑定圖,其所示G-H-

I-J-C- D-E-G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3號交還土地事件執行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爭執未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核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均予引用如附件。

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與同段690地號、690之3地號等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且依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地籍圖重測資料,7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相鄰之同段690-3地號土地界址,現場指界為「2(圍牆)內」。又上訴人陳明:當時土地所有人三方指界一致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倘土地所有人於70年間重測時經指界一致,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㈢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指出之土地鑑界疑義,曾

以95年11月2日甲地測字第0950008356號函文指出重測前、後地籍圖形已有變動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為明瞭前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經土地所有人重測時指界一致而確定,再向該所函詢地籍圖重測前後經界線變動事項及函請檢送重測前後相關土地複丈資料供核,經該所於96年5月24日以甲地測字第0960004255號函文明確覆稱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部分已變動,暨該次重測係依指界辦理之事實,略以:說明:二、查前揭土地係民國70年間辦理之圖解地籍圖重測(重測前○○○鎮○○段下山腳小段),其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部份已變動(因所有權人指界如地籍調查表)。

三、由調查表觀之,薰風段690(95年分割出690-3地號)、745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係一致,該次重測係依指界辦理。本所95年5月辦理之鑑界,當時重測指界之圍牆已不存在。另查745地號重測前(69年9月)曾辦理鑑界及重測後(70年6月)曾辦理分割,現場是否有設立界樁或噴漆因年代久遠且承辦員已調職已無法查究。又查69年間申請鑑界之複丈圖內並未有設立界樁記載,而70年6月申請分割複丈圖有界樁標示。另本所9年5月辦理690-3等地號鑑界時現場僅有一支界樁,經套繪後該界樁與地籍線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以下)。

㈣本院進而比對卷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其中

上訴人所有薰風段745地號土地(重測前山腳段下山腳小段61-1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李選、謝洪玉釵、張慶珍)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90-3地號土地(重測前山腳段下山腳小段61-17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謝啟運)間界址,前開原所有人確指界一致(即薰風段745地號土地所有人就東北側界址指界為DE「2內」、690-3地號土地所有人就西南側界址指界為BC「2外」),且上訴人亦自陳前開地籍補正處理記載表經其妻即原所有人林李選按捺指印及蓋章無誤。再依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之記載,其中745地號土地載明:D點至E點2(圍牆)內延長為界等語。690-3地號土地則載明:B點至C點至D點2(圍牆)外等語。足見當時上開經土地所有人雙方指界一致之界址,應為系爭薰風段690-3地號土地與同段744地號土地界址之延長線。而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其中薰風段690-3地號土地與745地號土地、690-3地號土地與744地號土地之界址確為一直線,此與前開重測結果並無明顯不符之處,益徵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內容所指:該次重測經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並依指界辦理重測乙節為真實。

㈤雖上訴人另陳稱其所有薰風段745地號土地經多次測量界址

均一致(69年購地、70年地籍圖重測、85 年7月25日大甲地政地圖謄本、88年乾坤鼎建設公司申請鑑界等)、地籍圖形凸出正方形比例尺㈡㈢點距離均2.20公尺,惟95年測量員葉其峰測量為1.20公尺,誤差達1公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圖測誤差達1.65公尺云云。惟按關於土地測量,原可能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測量技術進步等原因,使土地測量結果有不同,此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查上訴人興築之木造鐵皮棚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其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實施鑑測結果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連接實線,係薰風段690-3地號與同地段74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G-H(紅色噴漆)-I(紅色噴漆)-J連接虛線,係薰風段7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搭蓋之鐵棚位置,其中J點為H--I連接虛線向西延成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圖示G-H-I-J-C-D-E-G連接線所○○○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搭蓋之鐵棚,逾越使用同段690-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79平方公尺。此有該局95 年9月13日測籍字第09500082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所述前開測量結果有誤差,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足資憑採之證據以佐其說,無非僅由上訴人依歷次測量結果自行推估其所主張前述界標㈡㈢點位置,再按其主觀推估之結果,自行在實地丈量距離而來,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其推估及丈量結果與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相符,上訴人據此爭執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與其自行留存之地籍圖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之土地既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由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並經公告確定,其地籍圖經界線即應以土地所有人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界址為準,而依前開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上訴人興築之木造鐵皮棚架確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90-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否認所搭蓋之木造鐵皮棚架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G- -H--I--J--C--D--E--G連接線部分(面積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或准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云云,因上開假執行部分已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3 號交還土地事件執行完畢,且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告確定,自無從再免為假執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

五、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69年間負責施策之測量員鄧明亮,惟兩造之土地既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由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並經公告確定,其地籍圖經界線即應以土地所有人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界址為準,則上訴人於重測前是否曾於69年11月17日經測量員鄧明亮辦理鑑界,暨該次測量時有無設立界標,均與本件返還土地之爭訟無涉,因認上開部分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一一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J--C--D--E--G連接線部分(面積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如鑑定圖所示G-H-I-J-C-D-E-G連接線,面積5.9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97平方公尺;另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362元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⑴、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佔用之權源,竟於如鑑定圖所示G-H-I-J-C-D-E-G連接線部分位置搭建木造鐵皮棚架並擺設私人物品,原告屢次請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證據:95年5月8日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

○○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現場相片3張

二、被告之抗辯:

⑴、地政單位2006年4月20日土地測量鑑界通知書給倆筆土地有

關係人,未給被告通知書,然後4月21日被告向隔壁劉美雪小姐借通知書影印,然後立即前往原告住所向原告表述,其間2筆土地有關係,鑑界確未通知被告,而原告人暗念言詞遲未答覆,等候通知,說要前往大甲地政事務所託辦,然後4月24日才接悉通知書,於95年5月8日9點測量鑑界,大甲地政單位與當事人演一齣戲,草率沒公道。

⑵、地政單位95年5月8日早上9時許,測量員沒有介紹姓名,就

帶測量儀器工具開始作業測量,沒觀查前留土地鑑界址或請土地地目有關係之人指認,原地主、與買主及當時地政人員三方面認證水泥界址,惟本次測量叫當事人與測量員指示,位置就在隔壁張先生與我牆上,叫當事人噴紅色油漆為今測量的界址,被告當場抗議,不理被告權益。

⑶、原告於95年5月12日下午郵寄存證信函第77號與被告,其內

函有損害被告名譽,認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度動產之竊佔罪責,被告於95年5月15日立即郵寄存證信函第244號覆函,大甲地政鑑界認證未確定,而檢察官或司法官尚未鑑界認證,就利用信函指被告竊佔土地,有損害被告名譽。95年5月17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陳情上述鑑界草率沒公道,而95年5月19日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未詳查遺漏通知,上述測量顯屬草率。

⑷、被告發現85年7月25日與95年4月11日留存地圖,與95年5月8

日比對有異樣,喪失被告權益,當年建商造圍牆時有照原圖樣建造,今地政測量員就原鑑界不理睬當年測量員、地主、買主三方面指認界址,今被告喪失權益。

⑸、依照現今地政測量員鑑界土地界址,對以前地政員鑑界指認

土地界址不採信,需遵照現今地政員自認標準,依照這樣,以前向地主林崇敏、王亞心買地當時,地政員鑑界三方面認證界址,現今地政員不採信。被告財產權益確已有損害,原告要被告理賠,依照這樣的理由,被告在68年至70年代向地主購買地權益喪失,至今是否可向地政機關申請錯誤鑑界賠償損失?6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山腳段61-177號現場測量,測量員鄧明亮土地建物複丈定期通知林李選測量鑑界、6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申請者薛李美惠、關係人林李選、測量員鄧明亮3人指認鑑界,指設水泥界址為證,因當時土地糾紛必須認證、6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山腳段61-177地號,大甲地政事務所主認鄭璽華決行、地主王亞心、買主林李選地目界址認證通知、6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鄭璽華決行、調查員前來實地辦理調查指界手續認證、70年1月12日上午9時大甲地政事務所主任鄭璽華決行在山腳段61-177地號實地辦理指界手續認證、70年4月30日陳督察承強與測量員蔡宇恭、調查員王柏文、會同被告本人更正林李選重測土地薰風段745地號、689地號中心線前後歪曲60公分,有立手指印篆無誤、林李選因亡故,故臺中縣政府財政局、地政局托管,於81年2月14日申請核發薰風段745地號等4筆辦理繼承登記,於81年3月20日大甲農會公庫繳納付款、88年至89年薰風段666地號,建商營建房屋,90年間,薰風段690地號,營造圍牆整理地坪,將界址挖掉,當時被告曾向建商抗議界址毀損,立即表示地政單位補立界址,建造圍牆測量員明示風火巷(防火巷)90公分處巧好雙方界址,而照圖樣689地號、745地號水泥界址比例,與690--3地號界址大約2.20公尺,因此3人同意圍牆柱心設立界址為準,以於圍牆內建商停車場,圍牆外風火巷對方全權使用。

⑹、①、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沒有公道,95年7月28日測量員會同

測繪,當時測量有現場觀察。69年11月17日大甲地政測量員鄧明亮會同大甲地政水泥製土地界址當場認證,確實無誤,如今測量是否會成果會顯示?便表示必需在大甲地政大約一星期會同大甲原圖對照而製圖,因此鑑定書內(一)、(二)、(三)、(四)圖示並沒有當年大甲地政水泥柱界址,原告與大甲地政測量員葉其峰掩護妥協測量土地,95年6月12日所送辯論表述書說明95年5月8日測量成果圖沒公道,關係人未到場簽名,事後95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原告拿地政事務所簽名卷在中山路1段811號路口被我遇見,隔日查問情形,左右鄰居、生意商人與測量員沒關係者被拜託簽名,其中一位表明因他父親是薰風里11鄰鄰長黃居財之子,沒有簽名不好意思,懷疑有偽造文書,涉有刑法第216條之罪,此有向地政單位查閱事實,瞭解登載不實損害被告權益之必要,而且87年間,臺中市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何恭為承建薰風段666地號即為現今房屋14戶,地址為薰風里順天路62巷1號之1至1號之18,建商餘留空地薰風段第690地號給住戶當停車場,整理場地承建圍牆,施工中挖土地、地坪,不小心將69年11月17日大甲地政測量員鄧明亮會同設立水泥製土地界址挖掉,當時向乾坤鼎建設公司抗議毀損界址,該公司表示整地好了會申請大甲地政重測會同左右鄰居鑑界,建造圍牆3方面指界為準,然後依照85年7月25日大甲地政地圖謄本、745地號與689地號水泥製界址圍牆為界址線,內部停車場、外部左右鄰居防火巷。而乾坤鼎公司總監工明確表示此地不能建造,空地比率不足,防火巷必需留90公分以上,當時測量停車場造圍牆之界址成果指認時,當事人3位多住在現場旁邊中山路1段823巷5號,建商購○○○區○○○鄰居○巷道,巷口住1位,當事人住順天路62巷4號,另一位住順天路62巷1之18號,測量現場隔壁連接圍牆正旁邊,比左右鄰居還瞭解測量情形,尤其乾坤鼎公司申請測量,87年至88年期間短暫只有7年或8年,當年測量員與建商會同測量毀損界址是否有妥協、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不然95年5月8日原告與測量員不觀察69年11月17日測量員鄧明亮會同製立之界址,而只要當事人噴紅漆,當今測量界標,上述情節確有偽造情況。土地買了26年,之前有鑑界不加理會,建商測量7年或8年認同鑑界圍牆柱為施工挖掉補充為今設立界址,而且圍牆為今測量線標,左右鄰居會同無會議,如今原告與測量員葉其峰不理採上述建商與當時測量鑑測事實。當年測量與乾坤鼎公司是否鑑界有事實或妥協偽造查閱就明瞭,免損害被告權益。事因69年11月17日測量員鄧明亮是為林崇敏與王亞心賣地地號61-177下山腳段與隔壁地號61-173號必需測量鑑界,申請者薛李美惠、關係人林李選、與鄧明亮3人指認,69年8月19日謝洪玉釵地號即今745-2同筆地委託購買大甲地政鋼筋泥土製土地界址,3人指界,至今26年,然後因我地號745號、745-1號張豪勇請土地代書辦時說地政圖要有異樣,謝洪玉釵745-2與王嶺744地號土地雙方有交換關係,必需申請69年度謄本比對3土地就可分割,因此95年8月3日向大甲地政申請69年度下山腳小段61-177地號謄本,結果是給1張現今改造圖樣,內蓋字「原地籍圖已停用,謄本僅供參考」,為此請教測量員請示課長,有測量員自游看不清楚,不給69年謄本,95年8月6日前往臺中縣地政局申請,惟稱可向大甲地政申請,懷疑內部有問題,是否有關於原告與大甲地政掩護妥協致不給被告69年謄本。

②、懷疑是否有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問題,可向大甲地政調閱資料,與69年塗本對照。

③、懷疑原告欺壓被告,明知當年乾坤鼎公司承造停車場圍牆事

實,法院拍賣薰風段690地號空地,3人合股得標,向鄰居及被告宣告要將我原有鐵皮棚拆除,然後請鐵工廠將三合承造鐵皮屋2層樓、1樓停車位、2樓存放物間,其中一間賣雞商可停放買賣雞舍,2樓存放雞舍鐵網箱,被告向薰風里里長表示,里長立即關心、現場查看,里長問我情況,我說當年建商將我鐵皮日照舊磚圍牆及水泥製土地界標挖除,然後商補損失,申請鑑界造圍牆為界線,我依原地自造鐵皮棚給高齡88歲母親種花活動,里長說圍牆是風火巷給年老者活動應該沒問題,當場里長表示他門3人要建鐵皮屋應該可以,但必須留風火巷,圍牆週邊留90公分,我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不為同意,95年5月12日接受調解書,95年5月25日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顯有誣告之嫌。

④、事關被告與張豪勇、謝洪玉釵3人同筆土地,向地主林崇敏

、王亞心購得,被告為745號、張豪勇為745-1地號、謝洪玉釵為745-2地號,另758地號道路地,購買時協議舊厝門口前方15米面積,如今大甲地政歪曲758地號土地割給761地號,不足在757地號,張豪勇委由代書查閱,亦表示必需向地政申請購地時舊圖即69年謄本,然95年8月3日大甲地政給1張現今改過圖,向臺中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亦表示應向大甲地政申請,95年8月9日再向申請,結果亦同,給1張薰風段745地號及758地號圖。

⑤、大甲地政內部是否有主使者,與原告有非法關係,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因當年測量員鄧明亮調職,表明鑑界3人認同。原告欺壓弱者、誣告被告,明知停車場圍牆為風火巷及界址線。而大甲地政不給予69年謄本,損害被告權益。

⑺、①、被告發現挖土機在停車場挖建築基礎圍牆旁邊沒留防火

巷,立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報案,值班警員查問被告姓名、地址,及因沒留防火巷情況,聲稱會請巡邏警員到現場觀查,15分鐘立即到現場,原告在警員前污罵被告侵佔其土地,還向工人說他們已向法院提告訴就可拆除被告佔用地上物,被告向警員陳述圍牆內外鑑界及26年歷久界址,警員告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檢舉未留防火巷之違章,95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前去檢舉上開違章,承辦人員詢問被告有無照相存證,並拿地籍圖影印留存,查閱是否有申請建照,被告並填寫檢舉違章書狀交給收發單位。95年10月10日被告自製圖表時依照85年7月25日大甲地政地籍圖謄本、乾坤鼎公司87年或88年度申請重測、依照69年舊界址測起,被告尚有0.10米土地在圍牆那邊,因建築圍牆會斜凹10公分給690地號土地。95年5月8日上午9時,測量員葉其峰現場測量時,被告當場表示69年度鄧明亮設立水泥柱界址之地點不為接受,而要張先生與被告在牆噴紅漆,被告立即抗議無效,95年5月17日向大甲地政陳情,95年5月18日函覆鑑界有疑義,應申請再鑑界,依照上述情況,被告懷疑該測量內部有主使者,申請幾次也一樣無效果。測量成果圖顯示

5.40平方公尺,但被告不承認地政人員要求於牆上噴紅漆的界址,且只有3.41平方公尺。95年7月28日內政部測量局到現場測量,其中一位有至鄧明亮鑑設水泥柱確認,但只有測量鑑界址之部分,是認內政部測量局測量不公,因未認同69年所測量結果。

②、原告於95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污辱被告,內容為被告竊佔

罪責,司法尚未確定雙方界址為何,何以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罪責,污辱被告名譽。

③、95年5月10日原告委請里長到現場查看拆除鐵皮棚、還地情

況,被告亦請里長協調,被告舊鐵皮棚因建商不慎將26年的物品拆除然後建圍牆留防火巷,而停車場不能建築,空地比例不足,需留防火巷,建商補償被告牆外挖土,混凝土免費自取,圍牆應建好,里長亦稱留防火巷應無問題,惟其中一賣雞者在里長前表示未拆除要請律師提告訴。

④、95年10月5日檢舉違章未留防火巷,原告曾在警員前污辱被

告侵佔其土地,被告向警員表示界址26年前已留存,建商8年前建築時認定以圍牆為界。

⑻、69年鑑界水泥界址是三方會同認定事實,被告懷疑葉其峰、

原告與地政人員有勾結,且以紅色漆噴漆為界。內政部測量局測量時有確認69年度之水泥界址無誤,但表示會同大甲地政原圖比對而製圖,懷疑同樣地政單位相掩護。原告曾表示土地為其所有,他們建築鐵皮屋、停車場,堅詞無問題,被告已就該部分檢舉為違章建築,且鐵皮屋頂斜入左右鄰居防火巷,如下雨沖損地基,又未作安全措施,建築師表示防火巷單方最少應留0.90公尺,雙方應留1.80公尺以上,因此圍牆不得興建。

⑼、依照我見解我並無侵占原告土地,當時測出來結果就是如此,現在搭建建物是木造鐵皮架,用以種花。

⑽、證據:95年5月8日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

○○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相片共59張(含影本)、大甲郵局存證縣函字第244號、第77號存證信函、95年5月15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4日陳情書、張蔡錦霞陳情書、調解表述書、調解通知書、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8日甲地測字第0950003972號函、(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中縣政府81年11月18日81府地用字第032008號函、69年10月24日69建都字第163617號函、臺中縣○○鎮○○段第689與745地號現場圖、69年11月18日地所字第6731號繳款書、大甲鎮調解委員會152號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2張、自繪現場圖、檢舉違章書、檢舉違章補充書

參、法院之判斷:

一、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5月8日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現場相片3張為證。

⑵、又被告興築之木造鐵皮棚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實施鑑測結果為: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連接實線,係薰風段690-3地號與同地段74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G-H(紅色噴漆)--I(紅色噴漆)--J連接虛線,係薰風段7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搭蓋之鐵棚位置,其中J點為H--I連接虛線向西延成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圖示G--H--I--J--C--D--E--G連接線所○○○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搭蓋之鐵棚逾越使用同段690-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79平方公尺。

此有該局9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09500082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可參。

⑶、是被告否認所搭蓋之木造鐵皮棚架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木造鐵皮棚架折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