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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懋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宣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為投資興建需要,於92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初購買之先決條件為該筆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必須保持通行,以供將來住戶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3地號土地之一部正即供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為此兩造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同段593地號土地提供寬3公尺,包括已供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私設道路(總計不超過3公尺範圍),供人車通行使用,並於92年10月2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上訴人為維護人車通行使用之安全,擬將包括在3公尺寬度內之排水溝加蓋,卻遭被上訴人阻止,並表示將在上開已供通行之道路土地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契約,上訴人不得已起訴以確認對系爭59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寬3公尺部分,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其他有妨害人車進行之類似行為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

1、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3公尺之土地讓上訴人開闢及通行使用,為確定不容爭執之事實。復依同條第2項約定:「本私設道路應舖設及排水溝工程,暨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據此約定,上訴人有舖設道路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手寫加註之部分,最多僅係限制上訴人開闢道路時應以「現路面」為基準,而3公尺寬部分並未曾排除,則被上訴人應補足路面3公尺部分讓上訴人開設道路,始符約契約之本旨,原審以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寬度應以現況路面為準,不受寬度須為3公尺之拘束,顯與當事人為上揭合約書立據之真義有違。

2、退步言之,縱使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有道路來看,該現有道路亦應包括路旁水溝部分。且縣巿政府在認定道路之寬度時,是包括路旁所設置之排水溝在內,因此本案兩造所爭議合約書所附註私設道路以現有道路為準,該道路亦應及於產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路旁水溝部分,請求就本案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之水溝位置予以鑑界。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面積0.0079

9 6公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有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類似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約書第1條固有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寬3公尺(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原已供私設道路同意不廢除,並同意給予乙及第3人無條件無償供人、車永久使用、及水、電信等管路設施埋設通行」等語,惟上開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合約內容係原告預先擬定,當時雙方並未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現有路面之路寬及面積,無從確定私設道路之實際路寬,故被上訴人在簽約時特別在合約書加註「條件1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等文字,足見兩造間就提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範圍已明訂以「現況路面」為準,上訴人竟要求就現有私設道路寬度不足3

公尺之範圍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3地號土地補足,顯然已逾契約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系爭5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同意原已供私設道路同意不廢除,並同意給予乙即上訴人及第3人無條件無償供人、車永久使用、及水、電信等管路設施埋設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5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5年8月2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法院復命測量員依兩造之主張分別繪製如附圖甲案 (上訴人主張)、乙案 (被上訴人主張)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乃被告同意提供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係指現有既成道路之「現況路面」?或其寬度須達3公尺,現況路面不足3公尺之範圍應否由被告所有系爭593地號土地補足?及確認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被上訴人於同日書具之同意書【打字】部分之內容分別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寬3公尺(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原有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同意不廢除,並同意給予乙及第3人無條件無償供人、車永久使用、及水、電信等管路設施埋設通行。本私設道路舖設及排水溝工程,暨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及「立同意書人丙○○(被上訴人)茲同意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寬3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原已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現因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申請建築線所需,本人同意此3公尺私設道路用地不廢除,並同意給予578、577、576地號土地所有人及第3人無條件無償供人、車、排水溝永久使用通行。」等語,而同時於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手寫】之附註則各為:「條件1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及「此書內所言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等字樣,並且兩造均於附註處蓋章等情,有上揭合約書及同意書可稽,足見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之上揭文字內文部分均係以「打字」方式書寫,而上開同意書及合約書附註部分則均以「手寫」方式書寫。衡情,除非現場備有打字機或電腦、印表機等設施,則不論合約或同意書打字部分,通常係預先打好字後,供他方確認,本件未見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非其所預先擬定,則被上訴人以該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係上訴人預先所擬定等語,應堪採信。既然,上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均係上訴人預先以打字方式擬訂後交由被上訴人蓋章、簽名承認,上訴人最初之真意應為「593地號土地內寬3 公尺之私設道路用地」(即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寬度須為3公尺)要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係加註「附註」文字後之內容,即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寬度以「現況路面」為準,不受寬度須為3公尺之拘束,亦甚明確,否則被上訴人無須對合約書之第1條另加附註(其他之3、4、5條並未加註意見),更於同意書上另外手寫註明「此書內所言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益徵被上訴人之上揭立約之真義係以現況路面為準,不受寬度須為3公尺之拘束。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加註「附註」文字之後,仍願與之簽約,顯然上訴人係尊重並認同被上訴人之意見。從而,本件從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文字資料及系爭同意書、合約書上所顯示之先後順序以觀,上開合約書第1條及同意書內容所指之「私設道路用地」寬度應以「現況路面」為準,該「3 公尺寬度」不過是兩造簽約當時之概括約定而已,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同意書打字部分之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應提供3公尺之土地讓上訴人開闢及通行使用,依上揭說明尚無足取;上訴人另陳以:依合約書同條(即第1條)第2項約定:「本私設道路應舖設及排水溝工程,暨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據此約定,上訴人有舖設道路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手寫加註之部分,最多僅係限制上訴人開闢道路時應以「現路面」為基準,而3公尺寬部分並未曾排除,則被上訴人應補足路面3公尺部分讓上訴人開設道路,始符約契約之本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當時兩造之真義係以「現況路面」為準供人、車通行及水、電、電信等埋設通行,故而於第1條第2項訂明費用由何方支付要屬當然,換言之,本條項係指上訴人舖設成道路等應以現路況為準,在該範圍內所須支出之上揭費用,應由上訴人支出而己,上訴人上揭所陳顯係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同意書打字部分之約定下所為之解釋,與兩造於訂約當時之真義,並不相符,自不足取;上訴人復以:縱使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有道路看來,該現有道路亦應包括路旁水溝部分。且縣巿政府在認定道路之寬度時,是包括路旁所設置之排水溝在內,因此本案兩造所爭議合約書所附註私設道路以現有道路為準,亦應及於產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路旁水溝部分,並請求就本案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之水溝位置予以鑑界等語。惟姑不論縣市○○於○○道路之寬度時是否將路旁之水溝包括在內,然既然上開私設道路之範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通行之真義係以現況路面為準,並不及於路旁水溝,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要與行政機關之實務運作無涉,上訴人上開所陳要無足取,且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之水溝位置予以鑑界等語,亦無必要。雖甲○、乙○○二人均證稱:其父親向其等表示要賣土地(即同段578號地號土地),必須要有三米寬的路(即在系爭593地號土地上要有三米寬路之路供通行),才要賣等語,惟其等二人亦均證稱:其等二人均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不知有此協議書,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證人丙○○更證稱:該路之現況係三米路,但並沒有量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以上證言可知:其等二人均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更不知有上開協議書,縱知三米路其事,要屬一個大概而已,但未測量過,其等上揭證言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立合約書之真義,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既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所指之「私設道路用地」寬度應以「現況路面」為準,該「3公尺寬度」不過是兩造簽約當時之概括約定而已,則原審於95年8月22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實地勘測時,分別依上訴人之主張以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土籍線內移3公尺之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點甲案所示,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以現況路面之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乙案所示,而當時兩造之真義係以「現況路面」為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593地號土地應容忍他人之人車通行範圍如附圖乙案編號B、面積0.006009公頃所示,被上訴人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有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類似行為,乃屬當然。

(三)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設有規定。另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合約書第1條及同意書內容時,目的係在解決同段576、577、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人車通行之問題,而且被上訴人當時是「無條件無償」提供土地,依前揭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當初訂約使被上訴人提供系爭593地號土地供人車通行時,仍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且需「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本院命測量員依兩造主張繪製通行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9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通行使用系爭5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09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9.87平方公尺;況自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迄今約有3年,被上訴人提供以「現況路面」為準之土地供為私設道路使用,並未造成人車通行之不便,若非上訴人有意在排水溝加蓋而引發被告出面阻止,致生本件訴訟,上訴人在排水溝加蓋之目的僅在使社區住戶進出更方便,提供較現況路面更寬之道路使用,即已違反上開「必要程度」之限制,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土地提供通行,無異加重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揭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違,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

593 地號土地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範圍以附圖乙案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593地號土地之一部不得在上開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有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類似行為,於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0.006009公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吳進發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