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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黃銘煌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王能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兩造終止加盟關係後,上訴人依「全球影音光碟有限公司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所簽發,以退還被上訴人之供貨保證金。惟訴外人戊○○(註:被上訴人之子)於台中縣○○鎮○○路57之5號販賣非法A級片。是被上訴人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不得於特許加盟處銷售非法光碟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書同條第6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之供貨保證金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雖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係加盟上訴人之影音光碟社,由上訴人提供營業用商品等(合約書第2條第1項各款內容),被上訴人則提供供貨保證金予上訴人(合約書第2條第1項本文),嗣兩造終止加盟契約,上訴人為退還供貨保證金(合約書第2條第3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26至第29 頁)、系爭支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4頁)可稽。是以,上訴人係為退還被訴人前所繳納之供貨保證金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本此合意而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堪可認定。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可沒收供貨保證金(即不退還)之根據為何?該事實是否存在?亦即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謂違反約定,其含義為何?此亦為本件之爭點。

五、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觀諸,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1項已約明由被上訴人提供供貨保證金,而供貨保證金為甲方(即上訴人)授權提供①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用商品。②提供借於被上訴人商品陳列設備。③提供借於被上訴人標示廣告箱壹座及帆布廣告壹面。④製做活動文宣告。⑤提供售貨包裝袋。⑥提供每月日報表。⑦貼紙。⑧會員卡。第2項、第3項,則為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上開①②之商品或設備後,上訴人以開具支票之方式退還借貨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合約期滿或未屆滿解約,均同)。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供貨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獲得上訴人上開①至⑧之提供。亦即此兩者處於對價之關係,而供貨保證金之提供在於擔保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或未滿解約後,上開①②商品或設備之退還。準此,上訴人欲依加盟合約書第 6條第6 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支票所示之供貨保證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①②商品或設備退還之擔保目的,而非泛指一切約定之違反而言。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戊○○於93年7月1 日,在台中縣○○鎮○○路57之5號遭警查獲,涉犯販賣非法A片,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簡易處刑(93年度速偵第1435號),並經本院簡易判決有罪確定(93年度沙簡字第652 號)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不得於加盟處銷售非法光碟或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商品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同條第6 項沒收上開提供保證金(即不兌現系爭支票),於法自有未合(姑且不論,訴外人戊○○遭查獲扣案之VCD光碟是否為非法光碟或非上訴人所提供),要無理由。

六、次查,訴外人戊○○遭警查獲扣案之VCD光碟內容(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第143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有馬賽克遮住性交畫面及男女之下體,經提示後,兩造均稱此為R級片,而非A級片(註:兩造均稱A級片,上開畫面及男女之下體,無馬賽克遮住)(本院96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稱訴外人戊○○遭查獲者為非法A級片,即有可疑。另參以,原審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第6358號、94年度偵第6831號,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註:被告均為本件上訴人),其遭查獲之DVD光碟內容亦係為有馬賽克遮住性交畫面及男女之下體,然均由檢察官以上開DVD係經過新聞局許可之節目錄影帶,以無主觀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處分。按以,所謂猥褻之概念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了各人看法不同外,亦會隨時代、環境,與社會觀念有所變遷。是以,是否為猥褻物品,而妨害風化,即非以所謂A級片或R級片以為認定。然依目前對於猥褻之概念定義,則所謂未有馬賽克遮住性交畫面及男女之下體之A級片,則應構成猥褻物品無疑。故而,依上(五)有關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系爭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指非法光碟及非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營業商品,應指客觀上構成猥褻物品之A級片而言,而不包括R級片。查本件訴外人戊○○遭查獲者為R級片,已如前述。姑且不論,該R級片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兩造就此主張不一),然仍難遽此即為違反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是以,縱認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包括同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然亦難因此而為本件被上訴人,已有違上開約定,況依上(五)所述,該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約定」,非指同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縱認被上訴人如確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亦僅係上訴人於受有損害時,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而與本件系爭支票供貨保證金之返還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2款,上訴人所提供商品或設備之退還,而非訴外人戊○○遭警查獲扣案之VCD光碟為猥褻物品,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約定,依票據法13條之反面推論,主張勿庸負發票人責任,即無理由,自應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兌現,此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可稽(原審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 23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為上開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