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 上訴人 漢銘醫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三六八號裁
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下列情詞為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八二號聲請強制執行,而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惟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依據之本票,係因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簽訂漢銘醫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被上訴人於醫院內設立復健科,並提供醫療大樓九樓約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由上訴人承攬管理該中心之業務,自行聘任具合法資格之醫師、復健治療師及助理人員,並自行提供復健科使用之儀器、衛材及設備,自行負責內部裝潢、辦理醫療業務,所聘之復健專科醫師在被上訴人開辦之復健科特別門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玄各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履約擔保,並約定除上訴人或林清玄違約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不得提示上開本票,違者,應賠償上訴人或林清玄相同金額,上開本票若未經提示,於結束合約之合作關係並結清雙方債權債務後,被上訴人應交還上訴人,前開時間至多不得超過九十天。
二、兩造於訂約前,被上訴人口頭答應在醫療大樓九樓提供四個場地即圖書館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醫師休息室七十二平方公尺、行政辦公室三十至四十坪、水療室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共計一百至二百坪場地做為復健科發展之用,系爭合約書先以醫療大樓九樓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向健保局申辦復健科醫療業務,以後視需要再提供其他場地,因中風治療設備種類多樣佔空間不敷使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拆除醫師休息室七十二平方公尺作為酸痛病人治療場地,於九十一年三月變更行政辦公室一一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作為兒童治療場地,水療室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作為水療治療場地,圖書館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作為治療中風病人場地,其中一百一十平方公尺用於中風物理治療、五十四平方公尺用於中風職能治療。然被上訴人為獲取更高利潤,開辦加護病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院務會議未經上訴人同意,僅憑訴外人林清玄列席未當場異議為由,而強制將醫療大樓九樓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作為中風病人治療及七十二平方公尺作為酸痛病人治療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其中地面層僅五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作為物理治療室、地下一樓一○一點○四平方公尺作為復健室,而地面層五八點七八平方公尺無法同時提供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其最小面積至少應合於中央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施行「物理治療」空間不得少於六十平方公尺之規定,及「職能治療」之空間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之規定,通常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每一項治療項目平均約需費時十五分鐘,而每一位中風病人通常需做的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項目合計約六至七項,故所需花費時間約在九十至一百分鐘左右。因為物理治療中度加複雜治療項目合計二十一項,職能治療項目合計十七項,故所需治療設備之種類繁多,若所治療的中風病人數量不少,則每一種類治療設備的數量也需要增多,加上中風病人絕大多數乘坐輪椅進出、迴旋及轉換位置,故中風病人之治療場地需要相當大的空間才能擺設所需設備種類與數量,以及容納中風病人進行各項治療,狹小五八點七八平方公尺無法擺設足夠之復健儀器,上訴人僅能減少復建項目,而減低申報健保等級,導致中風治療佔業績百分之七十比例下降,減低病人前來治療意願,且地面層面積五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已與契約之初向健保局報備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相差甚多,而醫療大樓九樓僅餘兒童治療室一一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及水療室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仍不足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且醫療業務無法在分散的場地運作,縱使拼湊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合計超過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亦無法取代單一、完整之場地,中風患者通常看診一次,可做復健同一療程六次,並無每次往返於診間與治療室問題,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多次口頭反對,執意遷移於九樓、一樓及地下一樓,造成病人必須轉換二個樓層治療,管理不便而提高人事成本,業務下滑,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依約履行契約約定協力義務,否則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三、兩造既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與林烱郁醫師間之僱傭關係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其後被上訴人留任林烱郁醫師及其他人員自行營運,而林烱郁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離職,已與上訴人無關,並無中斷業務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提示本票已超過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五項九十天之限制,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更改醫療大樓九樓復健科場地作為加護病房,獲利豐厚,九十二年三月旋由新醫師接替經營,並無任何損失,縱以九十二年一月份之門診、住院、診察費、材料費合計八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扣除過年休假七天計算,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損失為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可分配百分之十八即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再扣除林烱郁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離職,即僅損失一半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五十萬元,顯不合理。
肆、上訴人之上訴,固據其提出場地遷移前後比較表、建業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建濱字第○九五○一○五一號向中華民國復健醫學會、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學會、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學會函查、台灣復健醫學會回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學會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五)中物字第○二一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全聯中職貞字第九五○○六號函、漢銘醫院復健科聘任契約書、復健科九十一年八月份帳、林烱郁醫師辭職簽呈、漢銘醫院員工離職程序單、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報表總整理(複雜治療比率)、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報表總整理(申報金額)、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報表總整理(總計治療人次)、函詢結果表、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報表總整理(門診物理中度治療)、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報表總整理(門診物理輕度治療)、物理治療意義及範疇、門(急)診診療單、漢銘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漢(醫)字第九一○九○一四號函、復健科平面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烱郁及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復健科之診間係在醫療大樓地下一樓,與復健治療場所在醫療大樓九樓,大部分行動不便之復健患者奔波於九樓及地下一樓之間,甚為不便,患者頗有怨言,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漢銘醫院院務會議討論為因應患者復健流程動線能更順暢,避免患者來回奔波於九樓及地下一樓診間,決定復健科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地下一樓,訴外人林清玄亦出席參加會議,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漢銘醫院院務會議紀錄一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營運承攬契約書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醫院內設立復健科,並提供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後,即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該中心之業務,自行聘任具合法資格之醫師、復健治療師及助理人員,並自行提供復健科使用之儀器、衛材及設備,自行負責內部裝潢、辦理醫療業務,是如決定復健科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一樓及地下一樓,上訴人須配合之事項甚為繁瑣,其搬遷工程亦甚為浩大,倘被上訴人反對搬遷,林清玄於上開院務會議應即明確異議,且觀諸該院務會議紀錄內容,顯示有關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一樓及地下一樓之舉,應在會議之前早已決定,且改裝工程業已進行中,然參諸上訴人不僅於該院務會議未為異議之表示,其後更配合會議之決議遷移復健場所,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完成搬遷等情,可知上訴人事前未為異議,事後並配合至遷移後之場所為復健看診及復健醫療,遷移後並營運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可見上訴人於搬遷前應已同意此項合約內容有關執行場地位置、面積之變更。兩造既為因應患者復健流程動線能更順暢,避免患者來回奔波於九樓及地下一樓診間,乃共同決定復健科將部分復健場所遷移至一樓及地下一樓,被上訴人業以配合提供搬遷之場所,上訴人於搬遷後自不得再執有關執行場地位置、面積之變更等事由,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協力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提供醫療大樓九樓部分面積計一百三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含水療室及兒童治療室)、地面層物理治療室面積為五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復健室面積一百零一點○四平方公尺,就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面積合計達二百九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較原約定應提供予復健科之場所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則超過甚多,益見被上訴人應有依約履行契約約定協力義務,即確然無疑。次查本件復健科地面層物理治療室面積為五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固與法定最低限制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有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微幅差距,違反上開規定,然依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保險人應予違約記點而已,並非有致復健科不能營運情形。再查復健科搬遷後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看診人數並無明顯變化,九十一年十月份健保申報表健保申報金額欄與九十一年五月份相同,十一月略減,亦無顯著差異,導致醫療業務減少之主因,為醫師請假甚多、或因健保實施總額給付而有減少之故,亦難認係因復健科場所遷移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應已依約履行,並未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定作人之協助義務,則上訴人猶執此事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因國內進修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離職申請,改由聘用之林烱郁醫師負責復健科看診之業務,惟林烱郁醫師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離職申請,而訴外人林清玄亦簽請被上訴人院長針對復健科員工需留職停薪或離職,經被上訴人院長批示「復健科業務要正常進行,復健科人員全體留任」,林烱郁醫師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違規離職,造成復健科無治療醫師執業之窘境,上訴人進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片面提出解除合約,造成復健科業務被迫暫停,其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依約繼續辦理復健科之醫療業務,顯已構成違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五項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自無超過九十天之限制。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提示本票已超過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五項九十天之限制,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按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雙方應本誠意信用之原則,合作無間,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如有違反造成他方損害時,應依其損害而賠償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則約定: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分配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玄分配百分八十二(本條所述收入為復健科醫師診察費、會診費、復健輔具及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職業科目收入;健保核減科目亦需扣除)等語,繼查,參照上訴人前案所提出之上開健保給付扣款一覽表,顯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玄所承攬之本件復健科業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所申報之健保醫療給付合計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扣除應扣款項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剩餘九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得分配百分之十八即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每月平均為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計算,已超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五十萬元,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僅損失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五十萬元,顯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伍、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搬遷前應已同意本件合約內容有關執行場地位置、面積之變更,有如前述,則證人林烱郁及乙○○之證言,即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其等證詞尚無可採,自毋庸贅論,並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 告 漢銘醫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982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43982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3之1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3層樓房1棟)聲請查封拍賣。惟原告持有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依據之本票,係因兩造於90年8月3日簽訂漢銘醫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書時,原告與訴外人林清玄各開立50萬元商業本票(合計100萬元)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約定除原告與訴外人林清玄有違約或契約另有約定情形外,原告不得提示上開本票,違者應賠償原告或訴外人林清玄相同金額,且於結束合約之合作關係並結清雙方債權債務後,被告交還前揭本票,前述交還本票期間,距雙方結束本約之合作關係之日,至多不得超過90日。然原告於雙方合約關係中,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召開院務會議,僅憑訴外人林清玄列席未當場異議之情形,即未顧契約精神,強行遷移,且地面層物理治療面積僅47.25平方公尺,與「中央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有關治療空間不得小於60平方公尺之規定,並導致業務明顯受阻,業績下滑,肇因被告執意轉移醫療場所,造成原告醫療、復健品質下滑,導致復健設備無足夠面積可敷放置使用,就診病患之「治療復健項目」減少,而影響健保局之給付,已遭致原告於92年1月22日、29日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合約,況被告亦於92年4月11日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兩造合約業於92年2月間結束,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則距雙方終止合約,顯已超過90日,兩造間之本票債權關係應已不存在,被告就本件本票債權應不得再為主張,更何況被告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12368 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約期限係至96年9月30日為止,原告竟於91年1月間即無故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且所其等所聘任之林炯郁醫師於92年1月27日以另有他就為由提出離職申請,訴外人林清玄更於同年2月13日提出簽呈,被告所屬院長仍批示全體應留任,但仍因訴外人林清玄同年月15日堅持離職,造成復健科業務被迫暫停,又兩造合約約定被告需提供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嗣後於90年12月間在同一樓層又擴充72平方公尺,因業務需要再於91年3月間在同一樓層增設小兒復健科,其執行業務面積約40坪,91年9月18日於被告醫院9樓召開院務會議,為因應患者復健流程動線能更為流暢,決議將復健科部分移至地下一樓進行,當初訴外人林清玄亦有出席,會後原告亦配合復健科於同年9月底完成搬遷業務,且一樓部分與法定最低限制面積60平方公尺僅有1.22平方公尺之微幅差距外,其餘提供之場地面積均逾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規定,是原告片面終止合約自非有據,原告自得對其提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兩造間之合約係原告片面終止,故亦屬原告違約在先,應不受契約所約定之90日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簽訂漢銘醫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書。
(二)被告提供醫療大樓9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90年12月間在同一層樓又擴充72平方公尺面積,於91年3月間再於同一層樓增設小兒復健科約40坪。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未依約提供場所之情形,原告得依據民法507條之規定解除合約?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形?被告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是否已超過90天之限制?被告是否未受有損害,而不得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一)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漢銘醫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書,本件原告乃係承攬被告設立之復健科之管理該業務,依上開契約第2條固約定:被告應提供醫療大樓九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所,是被告依約應為之義務乃已明定如上甚明。
(二)原告雖以兩造訂約後,復健科執行業務,期間病患人數逐日增加,致場地漸不敷使用;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遂在同一樓層再擴充業務場所面積約72平方公尺,復於91年3月間在同一樓層增設小兒復健科,增設面積約40坪,此一事實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依約應為之義務即因91年3月間陸續擴充完成之面積,即被告應提供9樓合計為(16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40坪)面積,然91年3月雖因業務增多,被告同意再提供場地供復健科使用,但兩造既未另為訂約,尚難單憑此一事實即認為被告應為之義務需再增加,此由原告於92年1月間日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漢銘醫院復健科營運承攬合約規定,漢銘醫院必須提供九樓164平方公尺給丙○○、林清玄作為復健治療場地,但漢銘醫院未徵丙○○、林清玄同意情況下,要求丙○○、林清玄配合醫院作業於91年9月20日搬遷至一樓及地下一樓...希望早日改善場地」(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81頁),原告其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表示解除契約,亦未催告被告必須提供九樓合計為(16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40坪)之面積,僅係請被告依90年8月間所訂之復健科營運承攬契約書履行,此有律師函可憑(同前揭卷第15、17頁)。
是尚難認為被告應為之義務為提供九樓(16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40坪)之面積。
(三)次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被告醫院勘測其提供予原告執行復健業務之場地,其中九樓部分面積計139.07平方公尺(含水療室及兒童治療室)、地面層物理治療室面積為58.78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復健室面積101.0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同前揭卷第159頁)。其中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九樓部較原契約所定為少約25平方公尺,然就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面積合計達298.89平方公尺較原約定應提供予復健科之場所164平方公尺則超過甚多。
(四)原告雖與訴外人林清玄於92年1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本二人與漢銘醫院於90年8月間訂有復健科營運承攬契約書,由本人承攬該醫院之復健科醫療業務,依約漢銘醫院應提供如契約所載之場所供本人執行業務,詎料於91年9月間,漢銘醫院即未依約履行,並更改場地,片面毀約,嚴重影響本二人之業務執行,前已發函通知漢銘醫院表示不同意之旨,今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知漢銘醫院,促其於函到三日內依約行事,否則當逕解除雙方契約。」(同前揭卷第15頁)。再於同年29日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表示:「..
.前已委請貴律師發函請依約履行,仍未見回應,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知漢銘醫院,自函到后即時起解除雙方之營運承攬契約。」(同前揭卷第17頁)雖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未提及法律依據,惟依照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8月24日審理時所陳(見該院94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示,其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請求,自應探討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催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行使催告及解除契約,及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必需符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要件,此觀法文之規定甚明,準此,即應探討被告自91年10起遷移部份復健科場所至一樓及地下一樓,所提供復健科九樓面積較合約應提供之面積短少25平方公尺,是否因此而導致原告之工作無法完成?⒉依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原告之工作為就被告醫院所設之復
健科為管理業務,包含之工作為由原告自行聘任具合法資格之醫師、復健治療師及助理人員,並自行提供復健科之使用儀器、衛材及設備,自行負責內部裝潢,負責辦理醫療業務,所聘任之復健專科醫師在被告開辦之復健科特別門診(參合約書第3條),被告所負之協力義務為提供醫療大樓九樓約164平方公尺之場地作為復健科執行業務場,其承攬之報酬則為合約第五條所定,合約期間,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由原告分得82%,被告分得18%,是原告之承攬工作乃係為被告醫院所設之復健科為上述之管理業務。
⒊又查,漢銘醫院復健科於91年9月底將9樓部份業務搬遷至地
面層及地下一樓後,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月間,其間10月、11月、12月、92年1月4個月,復健科仍在營運,且看診的人數與之前91年4月至9月之看診人數,並無顯著變化,此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復健科醫師看診人數統計表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第27頁爭點整理筆錄)。由此可證被告自91年10起遷移部份復健科場所至一樓及地下一樓,所提供復健科九樓面積較合約應提供之面積短少25平方公尺,然就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面積合計達298.89平方公尺較原約定應提供予復健科之場所164平方公尺則超過甚多,有如前述,且復健科仍正常營運,看診人數與之前無顯著變化,可證並未導致原告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物理治療室移至地面層後,實際面積僅
47.25平方公尺,治療空間已不符合「中央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有關治療空間不得小於60平方公尺之規定云云,第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4條固規定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本保險復健業務,應符合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關於物理治療項目之治療空間不得小於60平方公尺,然被告將復健場所由九樓部份移至地面層,而地面層之物理治療室面積為58.78 平方公尺,固與法定最低限制面積60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之微幅差距,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32條之規定,僅保險人應予違約記點而已,並非有致復健科不能營運,此由漢銘醫院復健科於91年9月底將9樓部份業務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後,仍正常營運有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認定其承攬之工作因而無法完成。
⒌原告雖以上開4個月看診人數雖無明顯變化,但因中風病人
之復健治療原均在九樓,病患一到醫院即由專人送至九樓,再由醫師上九樓看診復健,醫療動線流暢,因部份復健移至地面層,病患須至地下一層看診,再至地面層復健,對病患不便,且中風病人之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須輪椅代步,因空間狹小,迫使病人放棄治療項目,致復健項目減少,業務因而下滑,健保申報給付減少,並提出健保給付扣款一覽表為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卷第21頁),然審酌91年度健保申報表健保申報金額欄,其中10月份與5月相同,11月略減,亦無顯著差異。且縱然因91年10月份後復健科之健保之給付減少,然健保給付減少或因醫師請假較多或因健保實施總額給付而有減少,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亦難認為因復健科部份場所遷移所導致。況縱然因復健科部份場所遷移所導致健保給付減少,原告可領得之報酬因而導致減少,亦僅生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減少報酬之損害而已,究與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復健科之管理工作仍屬有間。
⒍基上所述,被告提供復健科九樓面積較合約應提供之面積短
少25平方公尺,然就全棟醫療大樓所提供予復健科使用之面積合計達298.89平方公尺較原約定應提供予復健科之場所164平方公尺則超過甚多,且漢銘醫院復健科於91年9月底將9樓部份業務搬遷至地面層及地下一樓後,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月間,其間10月、11月、12月、92年1月4個月,復健科仍在正常營運,且看診的人數與之前看診人數並無顯著變化,並未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是尚難認為原告所為催告及解約符合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五)再者,依照前揭兩造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對於辦理復健科之醫療業務、及聘任合法資格醫師及相關醫療設施等事項既須負有管理之義務,且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復健科之管理工作,原告所負有上開義務自應繼續存在,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聘任之林炯郁醫師於92年1月27日以另有他就為由提出離職申請,訴外人林清玄更於同年2月13日提出簽呈,但被告所屬院長仍批示全體應留任,仍因訴外人林清玄同年月15日堅持離職,造成復健科醫療業務被迫暫停等情,提出員工離職程序單、及簽呈各一份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一紙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足見原告對於所於聘用醫師申請離職,卻未繼續聘用合法資格之醫師,其於同年月15日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離職,顯有未依約繼續辦理復健科之醫療業務之情形,自屬違約,至為明顯。
(六)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於簽約時需提供100萬元本票為履約擔保(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各5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違約或本合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不得提示前述本票;違者,應賠償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同數金額。前述本票未經提示者,雙方於結束本合約之合作關係並結清雙方債權債務後,被告應返還交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前述交還本票之期間,距雙方結束本合約之合作關係之日至多不得超過90天等語,是依照上開契約約定所示,被告應交還本票予原告之前提,應係原告並無違約或其他契約約定等情形,及在被告未提示本票之情況下,雙方於合約於結束合約之合作關係,且結清雙方債權債務之後,被告始應於結束合作關係之日起90內返還本票,然查,本件原告既有前述違約之情形,且被告亦已獲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43982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已難認為原告符合上開請求返還本票之條件,至於被告於存證信函雖提及兩造合約業已於92年2月間結束等語,然此應僅陳述雙方契約結束之事實,並非事後同意原告終止合約之意,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既無請求應返還本票之餘地,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超過90天之限制問題可言。
(七)再按兩造約第10條約定:雙方應本誠意信用之原則,合作無間,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如有違反造成他方損害時,應依其損害而賠償之,第5條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被告每月分配復健科健保醫療給付收入百分之18,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分配百分82(本條所述收入為復健科醫師診察費、會診費、復健輔具及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職業科目收入;健保核減科目亦需扣除)等語,繼查,參照原告前案所提出之上開健保給付扣款一覽表,原告及訴外人林清玄所承攬之部分自9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為止,所申報之健保醫療給付合計為14,033,137元,扣除應扣款項4,289,885元,剩餘9,743,252元,若以百分之18計算,應為1,753,785元(即9,743,252元X18%=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平均每月為159,435元,則以本件契約實際結束之日即92年2月15日起至96年9月30日為止計算,足見被告所受損害已超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1236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