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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1號之三層樓建物,及坐落同段11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之三層樓建物等二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㈢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

弄2號二層樓房屋一棟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1號三層樓房屋一棟間之防火間隔上裝設導水槽(含基座)。

㈣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

房屋頂樓所建之鐵皮屋伸過防火間隔並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

㈤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

房屋面臨防火間隔之牆壁上所開設之三個窗戶為永久性之封閉。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仁美段656、840建號建物是否越界或侵犯

上訴人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上空,原審固有委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惟觀諸測量結果,僅是作出系爭仁美段656建號建物未逾上訴人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之結論而已。至於系爭仁美段840建號建物,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則以障礙物無法進入施測為由,未能作出有無越界侵害之結論。是故,系爭仁美段840建號建物有無越界侵害乙節,迄今尚有未明。準此,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既因測量技術未臻成熟致無法施測,請 鈞院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行鑑測。

㈡系爭導水槽(含基座)並非固定式裝置,乃活動式裝置,得

由被上訴人自行裝上卸下。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前,早已將系爭導水槽(含基座)卸下,是故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未見系爭導水槽(含基座)存在。準此,為避免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裝上系爭導水槽(含基座),產生逾越地界及使上訴人所有建物飽受滴水潮濕等情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裝設系爭導水槽(含基座),要屬有理。

㈢按建築房屋時與相鄰房屋間應自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與

相鄰房屋所留之1.5公尺防火間隔,合計須有3公尺寬之防火間隔,若未自留1.5公尺防火間隔者,與相鄰房屋之牆壁不得留有窗口或通風口,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款與第4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40建號建物,既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19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弄2號)相鄰,又系爭840建號建物並未自留防火間隔,是徵之前揭建築法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840建號建物且面臨防火間隔之牆壁上開設3個窗戶,顯係違反前揭建築法規之禁止命令,自應為永久性封閉,是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上開3個窗戶應為永久性封閉,尚稱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與8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所起訴內容相同。㈡被上訴人之房子是合法建築,上訴人之房子反而是違建。系

爭3個窗戶面對上訴人建物牆壁,並沒有直接看到他們室內,不會有任何隱私權侵害問題。

㈢原先上訴人說雨水會沖到他們土地,才作水槽。但上訴人又

說水槽侵害到他們土地上空所有權,所以被上訴人又把水槽拆掉。

㈣系爭鐵皮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越界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之切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196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9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9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91地號土地)相鄰。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196地號土地上建號656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1號3層樓建物(以下簡稱656建號建物)及坐落1193地號土地上建號84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3層樓建物(以下簡稱840建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棟建物有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11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84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有部分建物逾越上訴人所有1191地號土地上空,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使用。

縱未逾越,惟上開鐵皮屋屋簷使雨水直注上訴人所有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建物,飽受滴水潮濕之苦;被上訴人所有656建號建物面臨防火間隔之系爭導水槽(含基座)係活動式裝置,可自由裝上卸下,如被上訴人再行裝上導水槽(含基座),則將逾越地界且使雨水直注上訴人所有房屋亦足使上訴人受滴水潮濕之苦;被上訴人於其所有840建號建物面臨防火間牆之牆壁上開設3個窗戶,該3個窗戶正面對上訴人建物,由該3個窗戶俯視,即可窺見上訴人室內一舉一動,則上訴人之私生活或不欲人知之事業遭被上訴人一覽無遺,上訴人之隱私權受到侵害。又被上訴人所有840建號建物未自留1.5公尺寬之防火間牆,竟於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牆壁開設3個窗戶,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款及第45條第2款、第3款之禁止命令,被上訴人應將該3個窗戶為永久性封閉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鐵皮屋;不得裝設系爭導水槽(含基座);並將系爭3個窗戶為永久性封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與8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所起訴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合法建築,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系爭3個窗戶係面對上訴人建物牆壁,並沒直接看到上訴人室內,不會有隱私權侵害問題;原先上訴人說雨水會沖到他們土地,才作水槽,但裝上水槽,上訴人又說水槽侵害他們土地上空,所以被上訴人又把水槽拆掉;至於系爭鐵皮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越界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之切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又稱判決之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事物之界限,即其客觀之範圍;及於人之界限,即其主觀之範圍。前者,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後者,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略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關係為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是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為訴訟標的者,既判力原則上及於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若確定判決為本於對人權之債權時,因債權之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既非當然受讓該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既判力效力當然所及之人。則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既客觀範圍),另提起新訴或反訴,其當事人兩造如為既判力所及之人(即主觀範圍)者,其訴即為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56建號門牌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1193地號土地及其上840建號門牌同巷1之22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夫翁天和(嗣改名甲○○)所有,於90年8月8日贈與其妻丁○○,於同年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同段11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其上亦蓋有門牌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弄2號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所有1196地號土地及其上656建號建物暨1193地號土地及其上840建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1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相鄰,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原審卷可稽。88年間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夫翁天和向本院提起8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拆除建物事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1號3層樓房屋於防火間隔上,所建導水槽一座拆除。㈡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房屋頂樓所加蓋之鐵皮屋伸入防火間隔部分建物拆除。㈢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房屋面臨防火間隔之牆壁上所開設之3個窗口為永久性之封閉。與上訴人原審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之㈠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弄2號2層樓房屋一棟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1號3層樓房屋一棟間之防火間隔上裝設導水槽(含基座)(舉輕以明重,自涵蓋裝設導水槽須拆除在內)。㈡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房屋頂樓所建之鐵皮屋伸過防火間隔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㈢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2號房屋面臨防火間隔之牆壁上所開設之3個窗戶為永久性之封閉,相同。前案前兩項聲明,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夫翁天和拆物還地,其訴訟標的為本於所有權(物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就此物權關係所為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於訴訟擊屬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繼受被告地位之被上訴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均應受前案(8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再裝置導水槽或將系爭鐵皮屋屋簷之雨水集聚一處,使其注瀉上訴人之不動產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就前案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所有1193地號土地上3層樓建物屋頂加蓋鐵皮屋之屋簷,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1191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為0.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供稱鑑測後已將該屋簷切除,但此為另一問題,本院無庸加以審究。

另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告翁天和(被上訴人之夫)於其所有840建號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未自留1.5公尺防火間隔,於面臨防火間隔之牆壁上開設3個窗戶,面對原告(即上訴人)建物,從該3個窗戶俯視,即可窺見原告室內一舉一動,原告之私生活或不欲人知之事遭被告一覽無遺,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3個窗戶為永久性之封閉。此為前案原告丙○○○主張被告翁天和於其所有840建號建物開設3個窗戶,窺視其屋內動靜,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保護規定,請求被告翁天和將該3個窗戶為永久性之封閉,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丙○○○與翁天和之間,前案以此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確定判決為本於對人權之債權,因債權之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單純受讓840建號建物之被上訴人丁○○,並非當然受讓該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當然所及之人。該部分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本院審究如下:

㈠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固有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1.5

公尺寬防火間隔之規定。同規則第45條亦有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本院於95年5月10日會同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兩造建物相鄰,如鑑定結果,圖示F-E連接實線,係仁美段1193地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長生巷1之22號)牆壁外緣位置。是被訴人所有840 建號建物係沿境界線建造,並未自留防火間隔,84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之鐵皮屋開設之窗戶,只看到上訴人建物屋頂,一、二、三樓開設之窗戶則看到上訴人建物牆壁,無法看到上訴人屋內動靜,僅被上訴人浴室離地面約180公分高之氣窗,墊椅子可俯視上訴人客廳,此氣窗為通風透氣用,非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固有違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此非建造時之設計,否則,無法發照,應係事後擴建。而上訴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境界線僅退縮約30公分之防火間隔,亦有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之建物外牆距離境界線未達1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本不得開設窗戶,其猶於客廳開設一個高約150公分、寬約120公分之大窗戶,其自行違規,自難主張有何隱私權之受到侵害。

㈡系爭840建號建物上訴人所主張之3個窗戶並非被上訴人丁○

○開設,其受讓之前業已存在。上訴人客廳之窗戶違規開設,有可能被窺視客廳動靜,此為上訴人可歸責事由造成,被上訴人無何加害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隱私權受到侵害,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兩造毗鄰而居,本該敦親睦鄰,隨著經濟繁榮,建物密集建

造,縱使,建物外牆距離境界線1公尺以上,開設窗戶,仍可窺視相鄰建物室內動靜,防範之道,應可製作窗簾以因應,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另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656建號建物及840建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1191地號部分土地,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系爭建物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兩棟656建號及840建號建物均未越界置辯。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人員,以精密測量儀器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E-H連接實線,係仁美段1191地號與同段1193、119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附圖所示F-E連接實線,係仁美段1193地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長生巷1之22號)牆壁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同段119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E-D-H連接實線,係仁美段1196地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長生巷1之21號)牆壁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同段1191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所有656建號及840 建號兩棟三層樓建物均未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1191地號土地,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末查上訴人所有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建物,面臨防火間隔之牆壁,經本院勘驗固有水漬,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840建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屋簷及656建號建物裝設導水槽,使雨水直注其房屋所致,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系爭鐵皮屋屋簷並未將雨水集聚一處,使其注瀉上訴人之房屋,被上訴人亦未再裝置導水槽,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建物高過上訴人建物,更有擋風遮雨之效。又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有承水義務,不得妨阻(參見民法第775第1項規定,水利法第66條規定)。究其水漬形成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房屋牆壁防水出了問題,應就防水措施予以補強,併予明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相鄰關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係爭建物,不得裝置導水槽(含基座)、將系爭3個窗戶為永久性封閉,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A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