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甲○○
號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乙○○
六號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6法庭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和解,而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對和解方案並未讓步,顯與和解之本質有悖,和解方案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亦有疑義,聲請人因誤解所簽之和解筆錄為審判筆錄,所為和解顯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另於94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雖未陳明請求繼續審判,但兩造間訴訟既因和解而終結,非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無再開言詞辯論可言,聲請人之再開辯論聲請狀應認係聲請繼續審判之書狀,則其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並無違背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可參),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故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以和解錯誤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表示同意給付新台幣42,8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同意拋棄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兩造就對方之請求顯已互為讓步而為和解,並當場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有該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難認本件和解未符合兩造之真意。聲請人主張其未於和解筆錄簽名,及雙方未互為讓步,並無和解之真意云云,顯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誤解所簽之和解筆錄為審判筆錄,而有繼續審判之理由云云,惟其主張和解錯誤之事由核與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由不符,依民法738條前段規定,本件和解即不得以錯誤為理由予以撤銷,所為主張洵無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主張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繼續審判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