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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續字第7號請求人即被告 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原 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94年度訴字第183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形式上雖達成訴訟上和解,然本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被告與原告和解之丁○○實際上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於和解當時並無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故鈞院由丁○○代表被告與原告之和解,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被告自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社區自94年12月起已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乙○○目前為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前任城市桂冠大樓之主任委員?)我經由社區選出為第七屆的主任委員,而第七屆的任期到92年10月31日,之後再經改選,我也是第八屆的主任委員,第八屆任期到93年10月30日,而第九屆主委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並於93年12月18日再次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社區內有派系之爭,所以該次會議又無法順利推選出委員,因社區一直沒有產生下屆的主任委員,我就一直代表社區來處理事務。‧‧‧而社區有一派於94年12月選出乙○○擔任主委,另一派於95年1月選出丙○○為主委,而我將社區的印章等相關資料交給丙○○,之後經他們雙方協商,95年3月18日丙○○將主委之相關資料交給乙○○,所以目前乙○○為社區第九屆的主委」、「(94年8月9日原告起訴後,有無將起訴狀及事後的和解筆錄公告在社區公告欄?)我在收到起訴狀後,有將該起訴狀公告,而事後和解成立後,也有將寄來的和解筆錄公告,公告的時間是在收到後相隔幾天,所以應該是在94年9月底以前公告的」、「(交接給丙○○的時候,有無將和解筆錄一併交接?)有,我在95年1月21日交接給丙○○時,也把和解筆錄正本交給他,丙○○當時也知道有本件的和解情形,另丙○○在95年3月18日與乙○○交接時,也有把和解筆錄轉交給乙○○,乙○○也知道本件和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3月18日丙○○與乙○○交接當時有無在場?)交接當時是在社區四樓的會議室我沒有在場,但交接完後我有去四樓會議室,當時乙○○有在場,而鍾登科律師已經不在場,而我之前就已經把相關帳冊資料交給丙○○,交接當天丙○○本來也要叫我一起去,但我說交接是你們二人的事,交接後乙○○有問我積欠各管理公司的費用及法院所發另案支付命令、本件和解筆錄之事宜,而我當場也有跟他講說所欠的管理費及訴訟案件的結果」、「(交接當天看到丙○○交給乙○○的資料有多少?)當時看到丙○○交給乙○○的資料是我在95年1月21日交給丙○○的資料,是一整本的資料,包括本件的和解筆錄也在裡面」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無擔任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有,94年底透過住戶大會推選我當委員,再由委員推舉我擔任主任委員,於95年1月21日任職。因有另外一派的人在94年底另推選乙○○為主委,而他們有向北區公所報備,且經核備,而我認為大家都是社區住戶,不需要為了這種事情爭執,所以就同意退讓由乙○○擔任主委」、「(在95年1月21日擔任主委時,丁○○有無與你交接?)有,他在社區的4樓與我交接,他有將社區的相關資料包括財務報表、社區印章、存摺及本件94年訴字第1831號之和解筆錄交給我。

在95年1月21日交接當天丁○○有告知我有關本件積欠虹翔公司管理費並已和解的事」、「(之後與乙○○何時交接?)是在95年3月18日交接,是在社區四樓交接,當時有鍾登科律師及交接的委員在場,交接當時丁○○並沒有在場,而在交接前我有在社區一樓看到丁○○,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到四樓,但他表示不用上去,而交接完後我就離開了」、「(與乙○○交接時,交何資料給乙○○?)我是把丁○○在95年1月21日與我交接時給我的全部資料均轉交給乙○○,包括本件的和解筆錄,而我在95年3月18日交接前就有向乙○○講過,本件和解筆錄內容的事,但當時乙○○表示不承認丁○○主委的身分,所以也不承認本件的和解內容及另外積欠其他管理公司的管理費。至於95年3月18日交接當天有沒有再跟他特別提到本件和解的事不記得,但我確定在95年3月31日有另外向乙○○提到本件已與原告虹翔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因之前第一次交接時我忘了將印章、存摺交給乙○○,所以95年3月31日第二次交接時,給他印章、存摺並告知該和解之事」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乙○○至遲於95年3月18日即已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之事,姑不論丁○○就本件於訴訟上和解當時是否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及有無合法法定代理權,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乙○○既於95年3月18日交接當時已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而其遲至95年5月8日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請求,有該請求狀上之收狀章可按,是該請求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