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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肆張(債券編號:85C00762E、85C00639E、85C00640E、85C00765E ),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裁全字第2252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提存物,嗣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變換提存物後,則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85年度)面額新台幣各伍佰萬元,票號第85C00762E、第85C00639E、第85C00640E、第85C00765E之債票4紙,共新台幣2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