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玖拾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由鈞院分為95年度整字第 1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鈞院於為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予以准許,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揭示於鈞院牌示處在案。茲該裁定所定保全處分期間將於95年 7月17日屆滿,然聲請人所為重整聲請得否准許,尚有賴重整檢查人之檢查報告而定,倘上述保全處分期間屆至後未予延長,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或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將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發生困難及陷於停頓,導致將來有重整不能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經查,有關本院95年度整字第 1號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一案應否准許,須待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後始能決定,惟本院於95年4月13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將於95年 7月17日屆滿90日,則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