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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36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14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