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 ││ │ │ │├──────┼──────────┼───────┤│ │ │ ││合 計 │188,000元 │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