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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經本院裁定送達後,相對人以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在案,且相對人前遭查封之土地及建物,亦已塗銷查封在案,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1紙附卷可考,顯見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相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業於95年6月2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8號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8號聲請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1692號假扣押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815號命令起訴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聲字第1009號行使權利卷、93年度存字第2643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