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本院94年度訴第15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撤回訴訟狀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827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898號、94年度執全字第552號卷、94年度訴第1571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