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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明異議人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對駁回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於民國95年

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原聲請旨意即是聲請返還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801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5萬3千元(現金及有價證券),而非現金215萬3千元,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准予返還215萬3千元,惟本院提存所卻自行解釋為返還現金215萬3千元,而不予發還提存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於91年12月18日依本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11726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時,其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新台幣53,000元與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存單3紙,有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01號卷所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可憑,而本院95年度聲字第871號之民事裁定亦於95年8月8日裁定將「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更正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可見二者並非相同之擔保物,則原裁定所准予返還之擔保物既與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不符,本院提存所本於形式審查之原則,駁回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院提存所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9